▲日前幸福盟不满公投公报遭修正,因而赴中选会抗议。(图/记者赖于榛摄)

《公民投票法》第10条第7项规定,当提案合法,中选会应该依性质发函给立法院或行政院,在30日内提出意见书。《公投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中选会应在投票日前28日,公告政府机关针对公投案提出的意见书。

这次的公投案将在11月24日举行,中选会在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意见书。五天后的10月29日,行政院发函给中选会,提供新版意见书。中选会收到之后,在11月2日将这些新的意见书重行公告,并印制公报,这个时候距离公投已经不到28日。

第12案跟第10案的领衔人,认为中选会第二次公告违反《公投法》规定,分别向行政法院声请停止执行中选会的第二次公告。其中第12案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1月7日裁定停止执行,中选会不能将行政院第二次意见书登载在选举公报上,在中选会提出抗告后,最高行政法院11月19日驳回抗告。第10案部分,昨天(19日)北高行也裁定停止执行。

公告的性质为何?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6条第3项规定:于行政诉讼起诉前,如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将发生难于回复之损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处分人或诉愿人之声请,裁定停止执行。但于公益有重大影响者,不在此限。

那么,中选会公告的性质是什么?是可以停止执行的标的吗?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中选会依照《公投法》规定登载的公投事项,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公投如果通过,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公告的相对人虽然没有特定,但可以确定其范围,属于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2项所规定的一般处分,是停止执行的标的。

本案可以停止执行?

停止执行的要件包括:处分的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的损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对公益没有重大影响等3个要件。行政法院认为本案应该停止执行,总结两案中法院的理由包括:

程序违法明确、非显无理由:行政法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行政院第一次跟第二次的意见书并不一样。其中,在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规定应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结合?」里面,在「宪法保障同性间得以结婚之权利,已经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确认,不会因本次公投结果而有所变更」的立场或表态是之前所没有看到的。

难以回复的损害与急迫性:假设后来法院认为中选会的二次公告处分违法,但因为公投即将在24日举办,第二次的公告恐怕会影响公投的意愿,让人民的意见无法公平客观呈现,造成无法符合公投民意的难以回复影响,无法以金钱估价。

公益是选务机关的中立性、而非停止执行耗费的费用:行政法院指出中选会的中立态度所衍生的社会公益,才是无可取代的公益,不是中选会提到的因为停止执行而将发生的巨额费用可以比的。

最高行政法院:中选会应依裁定停止执行

在第12案的中选会抗告裁定中,最高行法院指出中选会在10月24日已经登载行政院意见书,如果本案停止执行公告第二次意见书,可以登载先前合法的意见书,对公益没有不利的影响。依公投法的规定,公报可以使用不同的方式来提供,不会影响公投案的进行。

最后,抗告原则上不影响停止执行的效力。当中选会在11月9日收到停止执行的裁定时,距离公投还有相当的时间,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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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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