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银行征信非不得贷款!


金融机构不得因消费者拒征信而拒贷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立法院院会日前三读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及第10条条文修正案」、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条条文修正案」,未来消费者拒绝征信,不得作为拒绝申贷的唯一理由,

另强化金控客户个资管理,保障消费者个人资料权益。

为配合个人资料保护规范,

新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第2项前段规定金融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

个人资料保护相关权利,以及拒绝同意可能受到的不利益。且为强化金融消费者信用资料自主权保障;

同项后段规规定,金融服务业办理授信业务,应同时审酌借款户、资金用途、还款来源、

债权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则,不得仅因金融消费者拒绝授权向经营金融机构间

信用资料服务事业查询信用资料,作为不同意授信的唯一理由。

新修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3项明定,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

除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外;如其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具有信托、委托等性质者,

并应依所适用法规规定或契约约定,负忠实义务。另为加强金控客户个资管理,

保护消费者个资权利,新修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条第2项明定,

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间进行共同行销时,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搜集、

处理及利用客户其他个人基本资料、往来交易资料等相关资料,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根据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条第2项规定,

对于共同行销时的客户资料使用,如客户通知不得继续共同使用其个人基本资料、

往来交易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时,应即停止共同使用,也就是所谓「选择退出制」,

但经过本次修正后,使用方式改为「选择加入制」,以后除姓名与地址,其他客户资料须经客户同意,

金控公司共同行销时才可使用,借此达到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所称促进个资合理利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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