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的发票程序与无效原因

本票是票据法规定票据类型的一种,

依据票据法第三条赋予的定义是指: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

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之票据。

依此定义来看,发票人只要签发了本票,就要照著本票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

与原来签发的原因便脱了节。

这也是票据法第五条第一项的的规定。

 

因此,本票又被称作文义证券

不过,前提的要件本票必须要符合票据的格式,

并要由发票人在本票上签名。否则就等于是一张白纸,一点价值都没有!

本票的格式,也就是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一共列有八项必须载明的事项:其中

「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额」「无条件担任支付」「发票年、月、日」。

等四项都是必要载明的事项,漏载了其中一项,这张本票就会无效。

另外还有四项事项,虽然漏了记载,票据法却认为即具有某种法律上效果,

本票不算是无效,像「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付款地。」这些会附上印好的空白本票,

千方百计要消费者在上面签名的商人或公司行号,

都会事前将这些应记载的事项印得清清楚楚,只要消费者在空白票据上签好名,

他们就握有一张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本票的发票人在票据法上负有清偿票款的责任,一般债务或者其他票据债务,债务人赖债不给钱时,

债权人想要讨回债务,必须要用经由民事诉讼方式,

得到执行名义后才能声请法院强制执行,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本票债务因为内容记载甚为明确,没有什么可以争议的,

因此票据法特别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不必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就可取得执行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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