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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的发票程序与无效原因
本票是票据法规定票据类型的一种,
依据票据法第三条赋予的定义是指: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
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之票据。
依此定义来看,发票人只要签发了本票,就要照著本票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
与原来签发的原因便脱了节。
这也是票据法第五条第一项的的规定。
因此,本票又被称作文义证券。
不过,前提的要件本票必须要符合票据的格式,
并要由发票人在本票上签名。否则就等于是一张白纸,一点价值都没有!
本票的格式,也就是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一共列有八项必须载明的事项:其中
「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额」、「无条件担任支付」、「发票年、月、日」。
等四项都是必要载明的事项,漏载了其中一项,这张本票就会无效。
另外还有四项事项,虽然漏了记载,票据法却认为即具有某种法律上效果,
本票不算是无效,像「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付款地。」这些会附上印好的空白本票,
千方百计要消费者在上面签名的商人或公司行号,
都会事前将这些应记载的事项印得清清楚楚,只要消费者在空白票据上签好名,
他们就握有一张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本票的发票人在票据法上负有清偿票款的责任,一般债务或者其他票据债务,债务人赖债不给钱时,
债权人想要讨回债务,必须要用经由民事诉讼方式,
得到执行名义后才能声请法院强制执行,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本票债务因为内容记载甚为明确,没有什么可以争议的,
因此票据法特别在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不必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就可取得执行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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