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的要件只要具备无从抗辩!

依票据法第120条规定:

「本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额。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四、无条件担任支付。

五、发票地。

六、发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付款地。

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额须在五百元以上。」

同法第123条当持票人欲强制执行前,须向法院声请裁定后始得强制执行。

而即所谓之本票裁定。

本票裁定只针对票据上之应具备之要件而为审查,无问其票据之由来或原因,即所谓票据之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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