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的要件只要具備無從抗辯!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同法第123條當持票人慾強制執行前,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始得強制執行。

而即所謂之本票裁定。

本票裁定只針對票據上之應具備之要件而為審查,無問其票據之由來或原因,即所謂票據之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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