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刊登报纸-如何办理领取提存物法院公告刊登报纸-如何办理领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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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的意义
提存是提存人将其给付物或担保物寄托于法院提存所的一种行为,民法第326条:「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其提存处所为提存所,民法第327条:「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其隶属于各地方法院。

提存的种类
1、清偿提存: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将其给付物寄托于法院提存所的一种行为。
2、担保提存:债务人、债权人为了提供担保,将其担保物寄托于法院提存所的一种行为。一般常见的担保提存是当事人声请而由法院裁判提供担保者,如当事人因请求法院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或免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者,均依法院准供担保之裁定或判决为之,将担保物向提存所办理提存等。依照法律的规定,担保提存之担保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以及有资产之人出具的保证书。

领取提存物如何办理

领取的原因
1.依提存通知书。
2.依执行法院执行命令。

管辖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的程序
1.声请人应先向本院服务中心售状处购买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需委任代理人办理者,亦可向服务中心购买制式之委任状,依式逐项填明,并记载联络电话,由声请人签名及盖章,并持附具之文件向提存所办理。
2.附具之文件:
A.缴交原提存通知书,如通知书遗失,应依照法令规定声请公告,按公告内容全部刊登日报一天,并将报纸送交提存所处理。公告期间为二十日。
B.提存物受取权人如应为对待给付者,应提出有关证件;如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 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文件。
C.亲自领取者,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印章,必要时法院 提存所亦得依职权命提出印鉴证明书。如请求人现住址与提存通知书所载住址不符时,应提出载有迁徙情形之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请原提存人更正之。
D.如委任他人领取者,应附委任状,记明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但书及同条第二项之特别代理权,并提出委任人最近三个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及本人与受任人经核对后影印留存之身分证正、背面影本一份。
E.由提存物受取权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全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如系领取政府机关提存之地价或地上物补偿费者,得先向提存之政府机关申请变更受取人为该继承人,持同变更文件,始可领取。如提存物受取权人系在提存 前死亡,其提存为不合法,继承人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提存之政府机关请其来院办理取回提存物,并迳向该机关申领补偿费。
F.侨居国外受取权人请求领取者,如本人无法亲自到场,应提出最近三个月内,经驻外单位签证属实并载明授权领取提存物要旨之特别授权书,或由侨务委员会所属单位出具之最近三个 月内印鉴证明书持同委任状委托他人办理。其受任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经核对后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G.领取地价补偿费应提出对待给付:「缴回土地所有权状」者,如土地所有权状面积超过征收面积,应向主管地政事务所更换新权状,将征收面积之权状缴回;但权状遗失,或无法另行更换权状者,应迳向原提存之政府机关请求删除对待给付。如提存书上受取人住址与提存通 知书所载不符,并得向各该机关请求更正。
H.征收之土地,如有抵押权、地上权设定者,应提出已清偿之证明文件;或取得抵押权人、地上权人附有最近三个月内印鉴证明书之书面同意领取证明文件;或经原提存之政府机关出具已为删除对待给付之证明文件。
I.请求领取地上物补偿费者,提存物受取人应依对待给付条件,或提出主管机关发给已完成对待给付条件之证明文件。
J.公司行号、寺庙、祭祀公业或其他团体领取者,应提出主管机关发给之资格证明及最近三个 月内之印鉴证明书。公司并得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发之三个月内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卡抄录代替。其有变更者亦同。法人经解散、撤销登记者,应附具清算人证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声 报资料。必要时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职权调查之。
K.依民事执行处或其他执行机构发给之收取函,请求领取者,除免提出原提存通知书外,应提出扣押函、收取函,并填具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两份,依上开领取提存物之程序办理 ;其委任他人办理者,亦同。
L.提存物受取权人得偕同提存人,携带国民身分证、原提存印章,亲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删除对待给付或更正受取权人住址等有关事项之笔录。
3.提存所收到上开文件,认为合于领取程序者,应即挂号分案,发给声请人收状收据,并告知签领「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之日期及应携带之文件。声请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错误情形 ,提存所应当场或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
4.领取提存物之声请,经复审通过者,应于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上载明日期,并加盖「准予领取」章 戳及提存所主任签名章、公印后交由声请人签领,凭以向本院出纳室领取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 管品寄存证,并持往代理国库之台湾银行或其他代理国库之银行具领提存物。
5.声请人于受告知之期日未获发给「领取提存物请求书」或未克来院签领「领取提存物请求书」者,均得向该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约定来院签领日期。
6.填写领取提存物请求书时,声请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应与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相同。

声请领取提存物的期限
债权人(受取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民法第三百三十条)

异议及抗告
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如有不服,得于处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翌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
2.对于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者,应于裁定正本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抗告(抗告状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提存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法院收到提存书或请求书后,应于一日内处理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于五日内调查完毕,并于调查完毕后一日内处理完毕。
第3条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机构转送之提存书后,应就左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提存书状,是否合于程式。(三)提存物与提存书之记载,是否完备。(四)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前项审查,由提存所佐理员报请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4条
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当场命其补正,无法当场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
第5条
提存所为调查时,如命当事人、关系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左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二)调查人员之姓名。(三)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关系人、辅佐人或保管机构人员之姓名。(五)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于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提存所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6条
提存所,应置左列簿册:(一)提存事件收件簿。(二)提存事件办案进行簿。(三)其他依法令备置之簿册。
第7条
关于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期间,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质或数量不合,而命补正者,应自补正或补正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8条
提存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后段所定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系指中央银行或其转委代办国库事务之金融机构而言。地方法院院长,依提存法第七条第二项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个人经营之处所为之。
第9条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提存物,应报请法院提存所转送该管法院裁定许可。前项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法院公证人、自治机关、警察机关或商会之证明。拍卖期日应报知提存所,并通知提存人及债权人到场,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拍卖不停止进行。拍卖或变卖之提存物,扣除拍卖、变卖、保管及其他费用后,其余额应由原保管人代填国库存款书一式六份。提交当地代理国库银行之该管法院提存款户保管之。并由原保管人将其情形及计算书,报请法院发还保管品寄存证。
第10条
受取权人对于提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领者,提存所得命送达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11条
提存人填报受取权人住所错误或不明确者,应限期命其补正或声请公示送达,逾期未予补正或公示送达者,提存所得依职权调查或迳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12条
(征收土地住所变更之处理)政府机关依法征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记之住所有变更,致无法送达时,提存所应限期通知声请提存机关查明新住所或依法声请公示送达。
第13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声请公示送达者,应否准许,由提存所以处分行之。其声请有欠缺者,提存所应限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或其声请经驳回者,以不声请公示送达论,受取权人送达处所不明者,应由提存所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14条
提存通知书因受取权人死亡无法送达者,提存所应命提存人查报或依职权查明继承人姓名、住所后对之送达。其继承人有数人者,通知其共同领取提存物。
第15条
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为提存者,提存所应将提存通知书公告之。
第16条
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声请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者,无庸法院裁定。
第17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提出异议者,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于异议终结前,停止原处分之执行。
第18条
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存人得取回或声请返还提存物期间届满后,其系现金,应由法院于「代存单」背面载明逾期未领归属国库之旨,加盖印信,并填具缴款书解缴国库,如系物品,由法院洽商财政部处理之。
第19条
依提存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异议人及当事人为限。
第20条
声请提存,应提出左列文书:(一)提存书:提存人应购提存书一式二份。依式逐项填明,由提存人签名或盖章。(二)提存通知书:为清偿提存者,应添附提存通知书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三)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声请书:提存物为现金者,应填具国库存款收款书一式六联,提存物如为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应填具国库保管品声请书一份。(四)提存费缴款书:声请提存应填具该缴款书一式六联,其提存金额或价额未满银元五百元或为担保提存者,免填。(五)提存原因证明文件:担保提存:提存人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节本代替者,应由提存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清偿提存,关于提存原因之证明文件,无庸附具。(六)双挂号邮票及信封:提存书应添附书就提存人及领取人姓名、住址、贴足双挂号邮票之信封各一个。
第21条
提存物为现金或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提存人应将提存物及提存费连同提存书,一并提交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
第22条
提存物为贵重物品时,应由提存人请求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及提存所邀请专家鉴定其是否无危险性,且适于提存,作成纪录,其无危险性且适于提存者,当场会同密封,于封缝处签名、盖章原封交存,其费用由提存人支付。代理国库之银行,对于前项物品之真伪、品质、重量及价值,不负认定之责任。
第23条
提存物不适于国库保管者,提存人应声请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由提存人将提存物连同提存书提交该处所。提存人为前项声请时,应同时向法院缴纳提存费,并将缴费联单黏附提存书。第一项提存物保管处所,应受法院提存所之监督,并随时报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24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及收清提存物后,应依下列规定制作联单:(一)现金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于国库存款收款书,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于提存书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四联代存单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金之凭证,第五联留国库记帐,第六联代国库备查簿。(二)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部分: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应于国 库保管品收入凭证,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联由国库机构留用,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第五联黏附于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七联保管品寄存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 凭证。(三)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处所,应于保管品收入凭证加盖收受印章及日期,将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联黏附于提存书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会计室记帐 ,第四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转送出纳室,作为发还提存物之凭证,第五联留存代备查簿。
第25条
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收到提存费缴款书及收清提存费后,应于缴款书加盖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联交提存人收执,第二、三联由国库存查或转报,第四、五联交该管法院记帐及转送审计部,第六联交该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26条
提存所收到前两条之提存书、及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收入凭证联单后,应于提存书上记载提存物保管机构名称、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证明,加盖公印,发给提存人,如为清偿提存者,并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物受取人。如为担保提存者,应即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机构。
第27条
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作成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为提存时同式之签名或加盖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书。(二)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通知书。(三)依提存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或指定受取人无权受领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法院裁判书或支付命令及确定证明书或和解笔录或调解书或受担保利益人同意 之证明文件。前项裁判确定证明书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第28条
声请领取提存物,应作成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由声请人签名盖章,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书。(二)领取提存物之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应提出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文件。(三)由提存物领取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
第29条
前两条之请求,如委任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状,载明代理权之范围。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项委任状,应加盖提存人于提存时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后不同者,应附具提存人之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权人委任代理人领取代存物者,第一项之委任状,并应附具印鉴证明书或其他足以证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领取提存物,其金额或价值在银元一万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证明为受取权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已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二亲等之兄弟姐妹时,毋庸提出前两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30条
提存人或受取权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应为公告,公告期间为二十日,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物之取回或领取有异议者,得于该期间内声明之。前项公告,应黏贴法院牌示处,并命登载新闻纸一日至三日。第一项期间内,无人声明异议者,提存所应准许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31条
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物,经提存所主任审核,认应准许者,应作成发还提存物通知单,通知同院会计室核对帐卡,加编代传票字号,并由出纳室检出原「国库存款书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送经会计主任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核人员盖章后,加盖出纳员印章发给声请人。声请人领取前项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必要时应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声请人,应携带提存时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领时,亦同。
第32条
领取人应在前条「代存单」或「保管品寄存证」上签名、盖章,并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持向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处所具领。原封保管之贵重物品,领取人领取时,应当场自行验明密封原封。
第33条
领取人得将国库存款收款书代存单,请求代库银行或其分行将应领款项,转存于其设于该银行之帐户。
第34条
提存金之利息,应于请求取回或领取提存金时,由请求人迳向该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请求计算给付。提存有价证券请求利息或红利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予以转给或代替提存。
第35条
依提存法第十二条请求代替提存或连同保管者,应以书面向提存所为之。提存所认前项请求为有理由者,应代向有关机构领取后,代替原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
第36条
保管机构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第37条
提存所应备有关提存用纸,附印填写须知,分装成套,供当事人使用,并得酌收工本费。
第3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修正提存法全文 中华民国96年11月27日立法院第6届第6会期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提存所之设置,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办理提存事务。提存事务,得由法官、司法事务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资格之职员兼办之。
第三条
提存所置佐理员若干人,辅助主任办理提存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书记官兼办之。
第四条
清偿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条所定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债权人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数人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不可分,或为公同共有债权,而债权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强制执行法关于强制执行所得金额、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分配金额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关于清算事件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破产事件或办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所发给之补偿费或其他公法上金钱给付,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五条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六条
提存物以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动产为限。提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提存所得不准许其提存。
第七条
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应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之。前项有价证券以登记形式或帐簿划拨方式保管、登录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第一项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会、银行、仓库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保管之。
第八条
声请提存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提存物保管机构;如系清偿提存,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前项保管机构为法院依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指定者,提存人于提存时应先行声请该管法院指定之。
第九条
提存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提存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国民身分证号码;无国民身分证号码者,应记载其他足资辨别身分之证件号码或特征。提存人为法人、其他团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并统一编号;无统一编号者,宜记载其他足资辨别之事项。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为金钱者,其金额;为有价证券者,其种类、标记、号数、张数、面额;为其他动产者,其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实。五、清偿提存者,应记载提存物受取权人之姓名、名称及住、居所或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或不能确知受取权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担保提存者,应记载命供担保法院之名称及案号。七、提存所之名称。八、声请提存之日期。提存书宜记载代理人、受取权人之国民身分证号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担保提存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提存书类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并收清提存物后,应作成收据联单,连同提存书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前项联单之通知联及提存书,提存物保管机构得交提存人迳行持送该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于提存书载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还提存人。如系清偿提存,并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受取权人。认为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应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归属国库。提存所于准许提存后,发现有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项规定取回提存物时,应证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权利或虽行使权利而已回复原状。但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前条第三项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所命取回处分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十年期间,自提存通知书送达发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十二条
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缴国库之提存金,经依法定程序应返还者,国库亦应依前项利息所由计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间以五年为限。
第十三条
提存物为有价证券者,其偿还金、替代证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通知保管机构代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前项代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条
提存物除为金钱外,提存物保管机构得请求交付保管费用。前项费用,不得超过通常因保管所应收取之额数,由提存人预付之。提存物归属国库者,自归属国库时起,其保管费用由国库负担。
第十五条
前条提存物为物品者,于提存后有毁损、灭失或减少价值之情形时,提存物保管机构得报经该管法院提存所许可拍卖提存物;其有市价者,照市价出卖,扣除拍卖、出卖及其他费用后,将其余额交由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清偿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经六个月后未经受取权人领取者,亦同。提存物保管机构依前项规定为拍卖或出卖时,应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权人。但不能通知者,拍卖或出卖不因而停止。提存物依法应归属国库时,其价值已灭失者,以废弃物处分之。
第十六条
保管费用之确定由保管机构声请提存所以处分行之。前项处分得为执行名义。
第十七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一、提存出于错误。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三、受取权人同意返还。前项声请,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八条
担保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一、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已全部胜诉确定。二、因免为假执行而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其假执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经裁判后未声请执行,或于执行程序实施前撤回执行之声请。四、因免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预供担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其请求取得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执行、假扣押或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担保停止强制执行,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确定。八、受担保利益人于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还,经记明笔录。九、提存出于错误或依其他法律之规定,经法院裁定返还确定。前项声请,应于供担保原因消灭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十九条
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届满时,提存物经扣押或有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他依法律规定不能取回或领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争执孰为受取权人之诉讼已系属者,除别有规定外,得自撤销其扣押、本案诉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声请取回或领取提存物。
第二十条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或其他法律规定归属国库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内未经取回或领取时,亦归属国库。前项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领取提存物者,得于归属国库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该管法院裁定准予返还提存物。不能返还者,得请求偿还相当于提存物归属国库时之价额。
第二十一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权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非有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其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权人领取提存物应具备其他要件时,非证明其要件已具备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非依债务本旨或向无受领权人所为之清偿提存,其债之关系不消灭。
第二十三条
民法关于质权、留置权之提存事件,准用清偿提存之规定。前项提存事件,关于第十七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自所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起算。
第二十四条
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得于处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翌日起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提存所认前项异议有理由时,应于十日内变更原处分,并将通知书送达关系人;认异议无理由时,应于十日内添具意见书,送请法院裁定之。
第二十五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提存所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前项裁定,应自收受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为之,并应附具理由,送达提存所及关系人。对于法院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六条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本法所为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者,亦同。
第二十八条
清偿提存费,其提存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征收一百元;逾一万元至十万元者,征收五百元;逾十万元者,征收一千元。但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管理人依破产法或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规定办理提存者,免征提存费。前项提存费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出卖之费用,提存人得于提存金额中扣除之。但应于提存书记载其数额,并附具计算书。担保提存费,每件征收新台币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归属国库之期间,依下列规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偿提存事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供担保原因消灭后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担保提存事件,适用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缴国库之担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仍得依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取回。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适用之。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归属国库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于二年内声请领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限未满二年者,延长为二年。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应归属国库之清偿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书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定期间内,未经合法送达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补行送达或已解缴国库者,受取权人得于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销毁者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达且尚未解缴国库者,应补行送达,受取权人得于送达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内,声请领取。
第三十一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应归属国库之提存物,其保管费用经向受取权人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者,由国库垫付。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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