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菜单,没法度?

-浅谈「无菜单料理」的民法问题

 

最近有新闻报导,L小姐带了八位友人到一间「无菜单」的日本料理店用餐,店家请L小姐直接点餐,L小姐表示「钱没关系,好吃就好」、「什么都吃,你们决定菜色」,结果九人份十四道料理吃下来,结帐金额竟高达12万元,L小姐觉得店家坑人,店家则喊冤,表示食材都是日本空运来台,价格反映成本。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60123/37028011/

 

这则新闻引发网友热烈讨论后,「法律白话文PLM」网站(以下简称PLM)也发表一篇文章,标题为《9个人吃了12万!从顶级日本料理介绍法律上怎么成立民事契约》,以白话方式概略介绍民法上买卖契约的概念,并在文章结尾指出:「综上所述,新闻事件中的刘小姐是否要支付大餐的金额给店家,必须先看他们双方的买卖契约是否已经成立,但是刘小姐跟店家间的约定只有「没关系」,而未具体约定该买卖契约的价金,因此讨论上应聚焦在本事件的情况,是否为民法第346条第1项可直接视为定有价金的情形?如果采肯定见解,刘小姐就必须支付该笔金额;如果采否定见解,刘小姐就不须支付该笔金额,而店家只能另外依民法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再去向刘小姐请求了。」

http://plainlaw.me/2016/01/28/sushi/

 

本宅看到这则新闻后,也思考了一下「无菜单料理」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恰好又看到了PLM的文章,本宅对于PLM的速度和敏锐度给予高度评价,但对于PLM以「买卖契约」的概念来思考这起事件的观点,本宅则有不同看法,于是写了这篇文章,供各位读者参考。

 

当然,话说在前头,以下只是本宅的随笔随想,而且主打的观众群是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以若有不够严谨或精确的地方,还请同道高人不吝指点,本宅必当虚心受教(拜)。

 

一、「店家做料理给客人吃」这件事情,与其说是「买卖」,不如说是「承揽」,会比较贴切:

 

首先,要讲一下民法上的「契约」概念。姑且让我粗略地说:人与人之间,相互同意,在彼此间成立一种法律关系,产生某些权利或义务,基本上就是「契约」。所以契约不一定要写成书面,口头约定也可以成立契约。譬如风见用嘴巴说要用1亿美金把阿斯拉卖给兰德尔,兰德尔也说好,他们就成立了买卖契约。

 

(当然,这只是随便举例而已,本宅当然知道,风见不会卖掉阿斯拉,兰德尔也只想买明日香

 

接著,要讲一下「买卖」跟「承揽」的概念。

 

《民法》这部法典,规范了一些典型的契约内容,除了说明这些契约的概念之外,也把这些契约类型中,双方各有哪些权利义务,直接写清楚讲明白。

 

民法第345条(注1)告诉我们,买卖契约就是卖方要付钱给买方,买方要把某种财产转让给买方。换句话说,双方想要交易的对象,是某种「财产」,它可以是有形的「物品」,也可以是无形的「权利」。

 

民法第490条(注2)告诉我们,承揽契约就是我方要付钱给对方,对方要为我方完成某件工作。换句话说,双方想要交易的对象,是某件「工作」。这里所谓的工作,可以是做出某种有形的作品,例如盖房子、雕刻、绘画,但也可以是某种无形的服务或活动,例如请初音未来唱歌、请天海春香跳舞(喂喂喂)。

 

讲到这里,各位应该可以理解,为何本宅认为「店家做料理给客人吃」这件事情,与其说是「买卖」,不如说是「承揽」,会比较贴切。毕竟,食材要经过烹饪才会变成料理,我们付钱请店家做料理给我们吃,店家就需要花费时间、力气、技术去完成一份料理,这样是不是比较像「承揽」呢?

 

况且,当我们去日本料理店吃握寿司时,如果我们把这件事理解为:店家卖了握寿司这个物品给我们,那么试问:盛装握寿司的盘子,为什么没有一起卖给你呢?难道我们会指著菜单上的照片(如果有的话),对店家说「你的商品应该包括盘子,所以我付了钱就可以把盘子也带走」吗?

 

尤其,如果把「店家做料理给客人吃」这件事情理解为「买卖」,按照PLM那篇文章的说法,就有可能发生「因为双方没有讲好多少钱,所以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任何契约」的问题。但是,这样的结果实在有点违反我们的常识。客人请店家做料理给他吃,店家也说好,于是真的做了料理出来,只不过客人没问价钱,店家也没讲,结果双方之间竟然没有法律上的契约关系,店家要请客人付钱,竟然是要求客人「返还不当得利」,听起来实在很怪,不是吗?

 

相反地,如果理解为「承揽」,应该就不会有这种问题了。因为民法第491条(注3)第2项告诉我们,如果店家有价目表,就照价目表来结帐,如果店家没有价目表,那就按照「习惯」来决定价格。这里所谓的「习惯」,姑且可以理解为我们平常说的「行情」。虽然「行情到底是多少」仍有不确定性,但无论如何,至少不会发生双方没提到价钱就变成没有契约关系的诡异局面。

 

基于上述理由,本宅认为,「店家做料理给客人吃」这件事情,与其说是「买卖」,不如说是「承揽」,比较符合我们日常生活的观念,同时也能减少法律上的争议吧!

 

二、如果本案进入诉讼,她的律师可能会主张「无菜单料理」适用「承揽契约」,并以「习惯」来决定合理的结帐金额:

 

如果L小姐认为店家的报价偏高,她可能会拒绝付款,于是店家势必会告L小姐。

 

虽然一般人可能马上联想到的是:L小姐吃霸王餐,店家会告他诈欺,但本宅认为,既然L小姐是对价格有所质疑才拒绝付款,那么就很难说L小姐是起初就没打算付钱,检警单位也很难认定L小姐触犯诈欺罪。所以,本案终究还是民事纠纷,要打官司也是打民事官司来解决。

 

如果双方进入民事诉讼,店家势必会根据他们自己的报价来主张,也就是要求L小姐支付12万元。然而,本案情形是双方没有事先讲好价钱,所以这个12万元是店家单方面的主张,如果L小姐反对这个主张,那法院也只得好好来探讨「这顿饭到底应该收多少钱才对」。

 

这时,L小姐的律师可能就会主张,应该要看「习惯」,也就是「行情」,来决定合理的价钱是多少。后续可能的发展是:法院会叫双方提供资料,开始了解当天L小姐一行人吃掉的食材成本要多少钱?其他「无菜单料理」同行的利润水平大概是在什么范围?综合各方面的资料来探讨:到底如何「依习惯决定」这顿饭该收多少钱?

 

当然,如果这家店的老板秉持「味自慢」的精神,认为自己的手艺值得高于一般行情的价码,那他一定会很不爽,因为法院调查到最后,很有可能害他赚不到本来会有的利润水平。但这样的结果可能对L小姐有利,所以L小姐的律师应该会走这条路线。

 

三、换个角度来看,店家的律师可能会主张「无菜单料理」不适用承揽契约,而是自行创设一种特殊的契约,价格取决于店家自己的惯例,而非同业的行情:

 

面对L小姐可能主张「依习惯」决定这顿饭值多少钱,店家若要坚决捍卫自己的立场,店家的律师可能会主张:「无菜单料理」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它跟民法规定的承揽契约乍看之下有点像,但又有很多地方不一样;在「无菜单料理」的餐饮文化中,顾客一旦同意用餐,就是同意店家依照自己平日的行情来收费,所以只要店家开出的价格,没有逾越自己平日的行情,就是合理的价格,也是顾客所预先同意接受的价格;所以,当顾客同意用餐时,就表示顾客有义务依「该店的行情」来付帐。

 

如果法院接受这种主张,就得调查该店过去的交易记录,以了解该店过去都跟顾客收多少钱?价格与成本之间的关系为何?能否整理出某种规律或标准?最后也是综合各方面资料来下判断。

 

四、料理吃下肚,利益不存在,不必偿还?

 

脸书上有同道中人引述PLM的那篇文章,并提到「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又会有民法第182条的问题」,不过这应该是开玩笑的成分居多吧!

 

我顺便解释一下好了,PLM那篇文章说,如果本案被认为双方未成立买卖契约,就会变成L小姐一行人不当得利(料理被L小姐一行人吃下肚,店家却没拿到半毛钱),如此一来,店家应该会依照民法第179条(注4),要求他们返还不当得利。

 

但民法第182条第1项也说:「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所以就会引发一种奇想:L小姐在点餐时也不知道双方会无法成立买卖契约,而料理被吃下肚之后就没了,所以L小姐可以不必偿还?

 

我相信,如果案子送进法院,法官一定不可能让L小姐吃饭却不必付钱的(笑)。

 

况且,事实上,就算用不当得利来思考,L小姐所获得的利益,应该是「店家做料理给他们吃」这件事,也就是某种工作的完成,L小姐把料理吃下肚,店家就完成了这件工作,L小姐也就享受了「工作完成」的利益,这份利益得到了就是得到了,并不因为料理吃下肚而消失。

 

所以本宅还是认为,本案情形并不会有「虽不当得利,却不必返还」的情形。

 

五、恭喜您又看了一篇废文(误)

 

回到现实来说,以上讨论多半只有「脑筋急转弯」的意义,因为本案大概不会进入诉讼,毕竟金额太小,打官司也太麻烦,而且店家肯定不想把自己的营业收支摊开来供人检视,所以真正会发生的事情是:L小姐如不付钱,店家会告她诈欺,检察官收案之后,会把双方都叫来念一顿,左批L小姐「欢欢」,右批店家卖太贵,然后叫双方去调解委员面前「搓圆仔」,最后打几折结帐,检察官下不起诉处分,结案(笑)

 

1:民法第345条:「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2:民法第490条:「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3:民法第491条第2项:「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4:民法第179条第1项:「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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