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研究丨集資詐騙罪案件有效辯護:集資款不能返還是否必然構成集資詐騙罪?

張王宏: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牙大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首席律師

集資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主觀故意無論是意志還是認識往往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如何認定是司法實務中的難點問題,基於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實踐中,往往採取從客觀行為評判主觀目的的方法。

其依據主要有二: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符合以下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的相關內容,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一、以司法解釋為註腳,結合實務判例解讀集資詐騙中的「不能返還」

在前述司法解釋的8條認定標準中,明文寫入「不能返還」、「逃避返還」的有5條,即第(1)、(2)、(5)、(6)、(7),而(3)、(4)中的「逃匿」、「違法犯罪」一般認為暗含了不能返還或逃避返還財產之意。

在最高院的《會議紀要》中,基本承繼了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在文字上,亦大量保留了「逃避返還資金」等字眼。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10期(總第156期)

的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訴許官成、許冠卿、馬茹梅集資詐騙罪一案中,許官成等人為養殖螞蟻以及開發研製籌集社會資金,收到的後期集資款部分用於兌現前期集資款的本金以及約定的高額利息,其餘部分,除了用於涉案公司的運作開支外,許官成、馬茹梅還以個人的名義購置房產、汽車。進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類似案例還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 2003年第6號(總第77號) 徐繼蘭、徐繼峯被控集資詐騙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10期(總第168期)孫小明被控集資詐騙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10期(總第168期)唐亞南被控集資詐騙罪案等。

由此可見,行為人對資金的返還情況,是構成認定主觀犯罪故意的重要標準,然而,是否不能返還資金必然構成集資詐騙呢?答案是否定的。

二、結合司法判例看「不能返還」之客觀無罪情形

首先,對於前期資金「不能返還」不能孤立地看待。

如本文開頭所述,相關集資款不能返還,只是認定行為人主觀目的的一種方法,其不能脫離犯罪構成要件的其他條件而單獨存在,也就是說,在客觀存在合法且具有市場前景的投資項目時,可能因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等因素導致客觀上有關資金無法到位,進而無法兌現投資者,此時,即使行為人帶有一些欺騙因素,比如誇大回報、隱瞞風險等,但其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更不能因此給行為人定罪。

其次,造成前期資金「不能返還」的原因多種多樣。

除前述市場風險外,現實中,因投資者不滿回報期限過長或回收款方式調整等而引發的投資糾紛比較多見,無論是投資風險還是投資糾紛,即使客觀上集資款無法返還,但行為人也不存在將集資款用於揮霍或違法犯罪,或攜款逃匿、假破產、假倒閉等情形的,同樣不能認定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最後,從現實判例看,前期資金「不能返還」並非必然認定行為人構成集資詐騙。

在(2016)贛11刑終318號肖克華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中,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外出逃匿,故而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目的,進而構成集資詐騙罪,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其時只是不堪其擾,外出躲債,在外期間,積極籌措資金,而且外出時並非不辭而別,反而有告知函給各債權人,故此,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拒絕返還集資款的主觀目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肖克華攜帶該集資款逃匿。故以被告人離開橫峯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集資詐騙所需要的非法佔有目的。相關意見被法庭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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