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無罪辯護問題已經在前文中探討過,那麼如果某一個單位或者某一個羣體被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涉案的人員責任該如何承擔呢?鑒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表現形式上的相似性,我們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北京安昊控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為例。

我們先來看一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一般流程。

一般來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都有公司或者個人為了犯罪目的而成立的公司,由組織策劃者、虛構或者誇大一個項目,通過公開宣傳的手段使自己的項目為客戶所知,通過業務人員的接洽服務後投資,這個潛在客戶成為新客戶投資到公司,公司通過返款返息給老客戶,然後老客戶在投資給公司形成這麼一個循環的怪圈。在這其中組織策劃者、宣傳者、業務人員、返款返息的財務人員都是這個流程中不可或缺的。

在安昊控股公司的案子中,主要的幾個部門一共有六個,其中一個是副總裁,他負責十二個子公司業務團隊開發客戶,以及與客戶簽訂合同;金融事業部負責設立分公司考察市場,審核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及合同約定的投資款,審批人員的工資;行政部組織負責日常的行政工作;人事部負責招聘及培訓;財務部負責審核財務數據,收款及支出;宣傳部負責營銷推廣。在這個案件中的我的當事人就是這個公司的財務總監,所以我有必要對財務部門的分工進行一個細緻的解剖。

我根據收款返息的流程畫了一個流程表。首先由業務團隊報業績,業務團隊其實就是它的十二個子公司。報業績明細給總公司,由總公司的出納進行核對,然後確認錢款到賬,他的財務部門還有一個複核總管的設置,對出納的這個確認財款和明細進行再次審核,然後由會計製作返款返息帳,再由出納錄入公司的財務系統,最後是由我的當事人財務總監進行授權支出返款返息。財務總監只負責這個流程的最後一步,用他自己的話說他的實際工作就是一個出納。

從案例展現出的情況看,我這位當事人名義上為財務總監,實質上幹著出納的工作,賺的是日常工作的工資,即非公司經營決策者,也非公司股東享受分紅福利,更沒從公司業務中獲取提成,這種情況下若被以犯罪追究責任,甚至被追究主要責任,即使您不懂《刑法》規定是不是也會覺得這個當事人非常冤枉?各涉案人員有罪還是無罪,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這就是我們今天要探討的問題。

按照我們國家對刑法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同樣我們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探討這個問題。

客觀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

我們在考慮相關的涉案人員,無論他的職務是業務負責人或者說宣傳負責人、財務負責人還是行政負責人,我們一定要詳細考慮他的實際工作性質,他在整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的地位和作用來考量,而不能僅僅憑財務總監或者說財務負責人這樣一個簡單的稱謂來確定他是否真的對整個財務工作承擔責任。

我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相關涉案人員的地位和作用,談一下自己的認識。非吸處罰的人員的所有職務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業務負責人、一般業務人員、行政負責人和宣傳負責人。財務負責人、一般財務人員、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基本上我想可以劃入主犯的這個範疇,對於業務負責人、一般業務人員和行政負責人、宣傳負責人、財務負責人、一般財務人員身份性質的認定以及是否追責呢,是不盡相同的。所以我認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對各參與人員是否應當追責以及承擔何種責任要有一個清晰明確的界限,但是在實踐中的常常是一竿子打倒不分輕重。

我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相關涉案人員的地位和作用,談一下自己的認識。非吸處罰人員的所有職務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業務負責人、一般業務人員、行政負責人、宣傳負責人、財務負責人和一般財務人員。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基本上可以劃入主犯的範疇,而對於其他人員身份性質的認定以及是否追責則是不盡相同的。所以我認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對各參與人員是否應當追責以及承擔何種責任要有一個清晰明確的界限,但是在實踐中的常常是一竿子打倒不分輕重。

首先是單位或者團隊負責人和業務負責人。單位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業務負責人的行為直接關係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能否實現,因此毋庸置疑是需要承擔責任的。無論是單位犯罪還是非單位的團夥犯罪,作為起到組織策劃作用的單位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最應承擔主要責任,單位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行為很可能會涉及到司法解釋中第一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四個條件。而其他的例如:總經理助理若參與了協調組織策劃工作則也應當承擔責任,作為主犯和從犯的情形都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錢款,具體實施行為,那必須是通過業務人員跟客戶直接接觸來完成的,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這一必備條件是由業務人員來完成的。業務負責人則更是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來獲得分紅和提成,因此業務人員或者說業務負責人應當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甚至要承擔主要責任。通過案例我們也可以判斷涉及的其他業務人員,例如市場部負責人、業務經理、團隊經理、團隊組長、銷售經理的一般都被追究了刑事責任,甚至個別被認定為主犯。

其次是宣傳負責人。剛才我介紹非吸流程的時候談到了要實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必須要使公眾得知投資產品項目信息,這就必須通過宣傳策劃工作來實現,甚至通過虛假宣傳來實現,即是規定中談到的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條件。因此視具體的案情不排除宣傳負責人某種程度上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個案上被追究責任的宣傳人員的這種案例非常少。

第三就是行政負責人跟財務負責人。這裡所說的行政人員跟財務人員都是一個廣義的概念,行政人員包括了負責人事招聘、後勤保障、業務培訓以及一般行政工作的人員,財務人員包括了出納、會計、統計等工作人員。從實際情況來看,單位或者團隊運作與行政人員、財務人員的工作是息息相關的,特別是財務人員還承擔著收取吸收所得款項和發放返利的工作,沒有這兩者的工作,單位或者團隊就無法順利運作,無法順利完成吸收存款的行為。從這一角度來講,似乎行政人員和財務人員是應當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我個人認為從犯罪構成上來講,其實並不是這樣。

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觀上要求是故意,並且是直接故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個人或者法人吸收公眾存款,另外一種是具有相應資質的法人採用違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從主觀故意上講,行政人員、財務人員一般不直接接觸業務工作。對於所在單位是否具備吸收存款的資質或吸收存款的行為是否合法不可能有準確的認識。我剛才談到的司法解釋中第二條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11種情形,但是即使是財務人員,如果不瞭解非吸行為的運作模式,也很難確定是否屬於這其中的範疇。所以我認為有鑒於此,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謀,基本上可以排除行政人員、財務人員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從犯罪行為上看,行政人員、財務人員不直接從事業務工作,與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四個要素都沒有關聯。另外從獲利的情況來看,財務人員、行政人員一般都是獲取勞動報酬,不直接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中獲取分紅的利益,他獲取的報酬一般都是跟勞務相當。因此基於以上的三點原因,我認為在實踐中對於是否追究行政人員和財務人員的刑事責任應當保持一個審慎的態度,嚴格考量他的具體行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一律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的主觀故意問題,我的同事賀祖來律師有過一個精闢的論證,這裡摘要如下: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多為共同犯罪或單位犯罪,由行為人的層級、分工等原因,對全部犯罪事實的瞭解程度不同,因此對他們要求的「明知」在內容上也應當具體區別。

1、就單位的創立者、組織者、領導而言,只要沒有金融管理部門的批准而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可以推定為明知吸收存款的非法性。因為是他們創立了公司並制定了公司章程、辦理了營業執照、稅務證明等,他們很清楚地知道公司的資質和經營範圍。

2、對於單位中層和基層員工,是否明知公司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應當轉化為其是否知道公司行為已經獲得金融監管部門的批准,如沒有直接證據比如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明其「明知」,就需要結合犯罪嫌疑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等證據予以推定。

3、對於公司中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而不直接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其「明知」的內容應當比上述兩類人員的範圍更廣。即其不僅應「明知」單位在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犯罪行為,還應「明知」自己從事的工作是這一單位犯罪行為中起輔助作用的一環,自己是與單位其他人互相聯繫、互相配合共同促成公司完成這一犯罪行為。如果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或者可以推定其「明知」的內容,那麼犯罪的故意也就不能確立,就應當認定其行為因缺乏犯罪的主觀要件而不構成犯罪。

文末附上兩張我做的圖表供大家參考。

這個是我在裁判文書網上收集的2014年到2016年在北京市一審法院審結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的案例,一共是六十二件。經我篩選認為有研究價值的一共有四十二件,圖標是對這四十二件案例的簡單梳理。從這個圖表上面可以看到被追究責任的人員中,業務人員、財務人員、法定代表人的比例是非常高的,其次纔是宣傳人員、行政人員和股東。財務人員之所以被追究我認為就是因為財務人員涉及收款和返息這個最關鍵的流程。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辦案單位為了使社會危害降到最低,一個最好的方式就是將非吸所得的資金全部返還到投資者手中,因此多數案件財務人員都被追究了責任。

此外,第二張表是主犯和從犯的構成。我們在實際的辯護工作中涉及到當事人的具體職務中,哪些可能被定為主犯,哪個極有可能定為從犯一目瞭然。

推薦閱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