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痞咬罐子

工程实务上,若承揽厂商发生财务问题或是因故延误履约进时等情形,业主为了确保履约完成,可能会与承揽厂商的下包商达成一定的共识,以监督付款的方式完成工程。

行政院工程会在民国91年订立之「公共工程厂商延误履约进度处理要点」,就有提及,若机关处理厂商延误履约进度案件,得视机关与厂商所订契约之规定及厂商履约情形,以监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厂商继续施工方式处理。

但是,每个工程可能发生的状况都不同,每件监督付款的约定内容也有所不同,若是能满足业主及下包商的利益,共利完成工程是双赢的局面,然而在细节上如不能事前约定清楚或是讲明白,发生款项请领、开立发票或瑕疵争议等未明约定的情形,将是头痛的事情。例如:违约金的责任问题,若倒闭的承揽商违约金扣抵工程款过多,是否会影响到下包商的施作意愿?也是应注意的,这部份可参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号判决意旨内容:「按监督付款之约定,乃业主或承包商与分包商协商约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业主请求付款,或约定由业主直接将承包商可得领取之工程款,迳向分包商付款者,仅发生原契约付款方式重新约定之法律效果,系缩短工程款给付流程,并未改变业主与承包商间原有之法律关系,承包商对业主应负违约金责任,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业主均得以之对抗分包商,或主张扺销。」

当然,业主除了与下包商即次承揽人就监督付款一定要约定清楚之外,双方也可能就工程某部份,另行签立承揽契约,以满足各方需求。参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0号判例要旨:「工程实务上所谓『监督付款』常见于承揽人发生财务困境难以继续施工,定作人为确保承揽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揽人愿意继续进场施作,于办理计价付款时,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揽人;而为确保次承揽人可获报酬而愿意施作,纵有监督付款之约定,亦无碍定作人与次承揽人就工程一部另成立承揽契约。」

总之,在监督付款的情形下,业主及分包商都会站在彼此的利益去思考,不过以将心比心及诚意为出发点,去协调后续工程的进展,才是最佳模式。也就是说,有时候让点利或许能得到更大的利益喔!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