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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均有颇多争议,笔者就来讲讲自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供各位参考交流。

  一、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关于这个期限的长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

  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例如「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26条第1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33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37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时长,是否可以短于6个月或者长于2年呢?《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和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应当认为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保证期间的时长。

  最高院在2005年回复天津高院《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的文件中认为:「保证期间超过2年有效,但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是否可以自主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对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

  从法理上分析,保证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即触发保证债务的履行,因此,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比较符合逻辑和人们的认知的,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

  那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如何确定呢?

  以下分成四种情况来说明:

1、没有约定主债权履行期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主债务提前到期

  主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起算时间是否也应相应提前呢?也就是说债权人能否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呢?

  主债务提前到期,一般来讲多数情况是出现了预期违约或者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保证人作为履约担保人,债务出现提前到期的情况并未超出保证人的意料;同时,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而言具有从属性,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那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请求权也可以提前行使;最后,担保制度的本意就在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如果主债务提前到期而不允许债权人提前行使保证债权的,则会增加债权人行权的成本,也有违担保制度设立的意义,因此,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

  3、分期履行

  《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如何计算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的计算能否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呢?

  笔者认为,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要依据保证的范围确定——如果担保的是整笔债务,则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如果担保的是某一笔债务,则应从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此时如果仍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来延长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二来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即债权人本可在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却要等到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阻碍了债务人行使权利,降低了交易效率,因此宜将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4、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最高额的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提出保证时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因此最高额保证不是将每笔债务简单叠加后作出的保证,而是对一定期间内将会发生的债务的整体作出的保证。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其判断依据是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与决算日的关系——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在决算日之前的(包含决算日当天),保证期间自决算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债务履行届满日在决算日之后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理由在于:

  ①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否则无法实际履行,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决算后,债权人才能依具体的内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债务整体,保证人最终所担保的数额以一定期间届满时实际存在的债务为准,所以,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决算后的责任,债权发生期内,无论发生多少次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均不发生保证责任;

  ②决算日不一定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发生于决算日之前的债务,其履行期既可能短于或等于决算期,又可能超过决算期,于后种情况若保证期间从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开始计算,则是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期间,这明显违背了保证期间制度的基本原理。例如甲公司为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连续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贷款期间为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笔贷款发放日起满6个月即为到期,届时如丙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甲公司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代为清偿。该案例中,2008年5月31日即为决算日,而决算日前所发生的任何一笔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都必然要超过决算日,保证期间显然不能从决算日开始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即在实务中,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则保证期间应自该期限届满时起算。

  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算。

  以上就是笔者对保证期间计算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写下此文以供各位参考,欢迎留言讨论交流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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