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新知】营利事业漏进漏销 分开罚

 

营利事业销售货物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同时期进货也未依规定取得进项凭证,行政法院判决确立,此种漏税型态为二种各自独立的违章行为,可以就其违章事实加以分别处罚。

 

   高雄国税局辖区内,有一未办营业登记的资源回收业者甲,2006年至2008年间销售货物8,000万余元,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甲在同一时期向他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项凭证。经国税局查获后,按其漏报销售额与未取得进货凭证,合计裁处罚锾近300万元。

 

   其中,漏报销售额部分,依行为罚与漏税罚择一从重处罚,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1款规定裁处罚锾190万余元;进货未依规定取得凭证部分,则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以经查明认定总额处5%罚锾100万元(裁罚上限)。

 

   甲对税捐机关的裁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救济,主张因为是未办营业登记即营业,无法取得凭证乃必然之事,税捐机关查获未开立销货发票,并已从重对其漏税行为裁罚,即不应再对同一行为前一阶段(即进货)未取得凭证处罚,税捐机关明显已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

 

   案经行政法院判决甲败诉。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具凭证的行为,与未依规定给与他人凭证的行为,一是做为销货人却违反作为义务,一是在接受销售人之地位违反作为义务,两者在时间及空间上均属可明确区分独立行为。

      
资料来源: 2015-02-10经济日报记者陈美珍∕台北报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