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權編解釋一》第十九條 船舶、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善意取得,只要完成交付即可。

下面兩條確是強調了登記是對抗要件,

民法典第225條 規定了 船舶、機動車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7條 規定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這三條法條是否矛盾,請問汽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合法登記所有權,那麼買受人如果在沒有付清款項的時候將汽車出賣給善意第三人,那麼構成善意取得嗎,出賣人能否對抗呢?????


汽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合法登記所有權,那麼買受人如果在沒有付清款項的時候將汽車出賣給善意第三人,那麼構成善意取得嗎

這個買受人不可能構成善意取得。

物權編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買汽車的時候,正常的交易是先查看行駛證和對方的證件,確定對方是所有權人,然後才會進行交易。

買車不看行駛證,無法主張自己是善意第三人,這不符合交易習慣。


船舶,機動車等被稱為準不動產,其權利轉移在民法典中采登記對抗主義。

解釋一規定善意取得准不動產交付即可,是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如准不動產已經登記,基於登記的公示效力,他人取得不動產即不能被認定為善意,因此解釋一規定的是在准不動產未登記的情況下的權利轉移,這種情況如一般動產的權利轉移,僅需交付即可。

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因出賣人已交付准不動產於買受人,因准不動產未登記於出賣人名下,買受人基於佔有的公示外觀,使第三人處於善意狀態,因此可於買受人處取得准不動產所有權。

如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准不動產是登記在出賣人名下的,待買受人支付完價款後再辦理轉移登記,第三人便不能被認定為善意,此時的登記可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這幾個條款是內容銜接的。


三法條條並不矛盾,你對十九條的理解有偏差:登記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並不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因此,對於一般情況下進行的交易來說,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的變動並不以是否登記為轉移標準。

特殊動產所有權取得採用登記對抗主義,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汽車出賣人合法登記所有權後,未付清款項時,當然可以對抗第三人。


出賣人既然已經登記,那麼善意第三人如何構成善意呢?


對於船舶、機動車等動產,它們與其他動產之間最顯著的差別在於其具有登記環節。是否進行登記決定其對善意取得的效力。

問題中的第一條的意義在於肯定了善意取得的前提是需要船舶或機動車等完成交付。這是普遍且常理性的問題。

而問題中所列的後兩條法條的內容,其意義則在於說明登記環節對於前述情況的補充說明,即善意取得須以完成交付為前提,但若出現前述動產物權變動時進行了明確登記,那麼這種登記行為可以對抗善意取得行為,而不能僅僅因為交付的完成而認定這種善意取得即宣告成立。

所以回到筆者的問題上,出賣人進行了合法登記的情況下,其所有是可以對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行為,進而保護自己的權益的。

而這也為大家提了個醒,對於船舶、機動車等可進行登記公示的動產,能登記則登記,用正確有效的方法保護自身的權利。


作業自己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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