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邀。

善意第三人的判斷標準是不知情即可,而以合理價格轉讓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善意取得有四個構成要件,不僅僅需要當事人善意即可,以合理價格轉讓是其中之一,不是善意與否的要件,二者不是一個概念,沒有可比較的餘地。

另外,關於為什麼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需要以合理價格轉讓,而表見代理不需要的問題,也是很淺顯的道理。

表見代理,代理的是法律行為,而這個法律行為,就廣了,單方,雙方,多方均可,有償,無償也無所謂,比如無權代理人通過表見代理為了一個贈與行為,第三人是無償取得,你能說不夠成表見代理嗎?

而買賣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而且是有償合同,肯定要涉及價格問題。

以上。


個人認為不需要

已經第二次邀請我回答問題了,上一個問題的答案是什麼我還不知道233333

我們來看一下表見代理善意第三人的條件

只要求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該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以及相對人基於信任而與該無權代理人成立法律行為

即便沒有合理價款,最多是合同最後因為顯失公平可撤銷,但是合同被撤銷之前都是當然有效的

不談法律本身,民法本來就是正常人的法律,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表見代理人,並想要簽訂合同,這個時候價格又特別優惠,那麼就算有詐那為了利益簽訂合同也可以啊……

以及,民法中的合理價款是市場價格的70%到130%之間,如果是市場價格的65%那麼優惠的話……怎麼判斷?他就不是善意相對人了嘛……


不需要。

以合理價款轉讓那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不要把這兩個概念混在一起了,善意取得制度是善意第三人的價值基礎。

依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沒有提到以合理價格轉讓,合理價格的規定是物權法針對善意取得的規定,因此在此處不需要以合理價格轉讓。


不需要。

關於表見代理善意的確定,前面已有很好的答案。但對善意取得的「合理價款」要件,似乎少有論及。在此我僅作補充,望不吝賜教!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分別列舉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其中就包括所謂的「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立法者似乎認為,只要受讓人受讓物時未支付合理價款(合理程度判斷在此不贅),受讓人就是惡意的,其當然不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初看條文,這種用「合理價款」來判斷受讓人可否主張善意取得的方法似乎並無不妥。從利益衡量角度進行判斷,若法律允許受讓人以無償或極不合理的價格獲得某物並主張善意取得,物的權利人與受讓人利益會嚴重失衡。但是,從深層次上講,這種以債權行為方面中的「價格」因素來影響物權行為方面中的「善意取得」的做法,似乎有違反物債二分之嫌。對於尊崇嚴格物債二分的德國法學家來說,這種問題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德國民法典》善意取得的有關條文中,並沒有類似的規定。但是,為了緩和權利人與受讓人的利益失衡,德國立法者在權利人與無償受讓人之間增加了一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易言之,在德國,受讓人雖然無償也可以善意取得某物,但在此之後,權利人即有一個針對受讓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人可以依據這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受讓人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善意惡意區分在此不贅)。

如上,我國大陸與德國在有關問題上雖然法政策不同,但實質上是「殊途同歸」(不同的一點是,我國權利人的返還請求權是物權請求權,德國權利人的返還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你問我資瓷哪種立法例,我當然是資瓷我國。說實話,德國人設計的這個不當得利請求權架構本身就有問題,為了不違反物債二分而設計一個架構有瑕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有點「拆了東牆補西牆」。而我國,直接從源頭解決問題,簡單直接。綜上,我還是資瓷我國這一立法例的!


需要吧,如果交易價格不合理的話,主觀善意不存在??


表見代理中的善意指不知該代理人無代理權,並且法律上並無明確規定「以合理價款轉讓」為判斷善意的一個必須的條件。當然,是否以合理價款轉讓可以作為一個考慮因素,但並非只要非以合理價款轉讓即為非善意。(題外話:如果為贈予的話本人可能享有撤銷權)

而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對方無處分權,其實在德國法中並不一定要求要以合理價款轉讓,但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其為判斷是否善意的一個必須的條件。


兩個善意完全不同,表見代理的善意不要求合理價格,不代表表見代理的善意要求比善意取得低。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的善意,顯然要求程度很高。一旦構成善意,其程度一定是高於善意取得的善意。所以,我以為,在法律未規定合理價格作為條件的前提下,表見代理不需要合理價格。

一旦構成表見代理,就是有權代理、有權處分,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空間。


不需要。

表見代理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表見代理人表現出來的足以讓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使得第三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表見代理人實際上沒有代理權的,並因此與表見代理人為具備了代理法律行為其他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的,這樣的第三人就是表見代理的善意第三人。即,信了就成立。

合理價格轉讓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而不是表見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的成立要件。善意取得的另外兩個構成要件是受讓人為善意(=受讓人對於出讓人是無權處分人一事,並不知情)和「應當登記的已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交付給受讓人」。

表見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並不必須得是財產性的民事法律行為,善意取得就必須是。因為善意取得屬於物權法範疇,而表見代理不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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