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澤鑒老師《民法物權》P65頁所說不動產物權行為理論上可附條件,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將登記作為了登記對抗要件嗎?


我覺得王老師在此處說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登記,不是指的不動產物權變更的登記,而是指的以附條件/期限為內容的登記,從而使得第三人知曉物權變動因附上了一個條件/期限而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個人認為登記還是其成立要件,之所以要經登記是因為在物權法定下,不動產物權的產生移轉和消滅都是採取登記生效要件,此外要注意的是,在外關主義下,不動產也只有登記才會推定為物權的產生移轉和消滅,如果在未經登記的情況下,通過外關主義,是不具備使第三人信服的,如何談起對抗呢!因此王教授才會說經登記後才具備對抗效力。


不動產物權可以附有條件或期限。比如,《民法典》第462條(原《物權法》第245條)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這裡的規定,我認為是指,物權合法佔有人,在遇到佔有物(動產和不動產)被人侵佔時,佔有人應當在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要求返還原物。否則,佔有人便會喪失對原物占有權。這就是不動產行為的附條件或期限。這裡的一年即是期限,佔有人提出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損害賠償,就是行使物權的條件。如果超過了一年的期限仍未提出任何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

但是,對於不動產而言,比如,土地使用權,根據規定,必須經過嚴格的登記制度才能發生轉移。礦產資源開採的經營權也一樣,這類物權不會因為非法佔有人長時間佔有而自動獲取佔有物的使用權或經營權。對於不及時行使占有權的原物佔有人,如果因為超過的法律所規定的提出請求權的期限,而自然喪失了合法的占有權,這樣就與土地使用權登記轉移制度和礦產資源開採權登記轉移制度不相符合。因此,對於不動產(特別使土地和礦產資源)的物權行為的附條件和期限的規定,可能要具體分析、具體解決了,還要參照其他的法律和制度。此時,可能就是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行為就作為了登記對抗的要件了。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物權法定,也就是關於物權的發生,流轉,消滅等等一切方面都必須以法律為依據。理論上的研究,可能只是在極為特殊情況下的狀況。而對於物權法的學習來說重要的是確立起「法定」思維模式。


個人認為王老師說這句話的前提是承認物權變動的有因性,所以當然可以附條件。而登記生效主義還是登記對抗主義是指公示公信層面,與有因性層面並不矛盾。如果你是全日製法本,你的民法老師一定講過。


可以啊,比如抵押權質押權不都是嗎?


推薦閱讀: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