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覺得拾得人沒有履行義務,權利人也不必履行義務若拾得人拒不返還遺失物還可能構成侵占罪

我覺得是物權的追及效力,但查了一些資料後又不知道是啥了(^~^)


追及效力。

債權一般是通過訂立合同產生,或者經由法定事由產生。例如侵權損害賠償。

遺失物雖然遺失,但是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依然存在。所有權是一種對世權,對所有人生效任何人都有不侵犯對世權的消極義務(不作為義務)。因此可以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物權請求權)要求返還。

另一方面,拾得遺失物之人本無幫助所有權人之義務,可以不去管遺失物走掉。若善意幫助拾得並尋找到所有權人,可以產生法定之債——無因管理。拾得人可以要求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包括對物之保管造成財產損害、尋找所有人之成本等。

又:拾得後故意不與返還,此為惡意侵佔,不但不可以要求補償,還要返還他人的財產。因為物之所有權未轉移。

物之所有權移轉條件:

種類1、債權行為+公示

大陸奉行債權行為主義。一般是訂立合同(口頭或書面),再對動產進行交付或對不動產進行登記,物權移轉完成。

種類2、善意取得

構成要件:1、無權處分行為2、受讓人為善意(即不知無權處分)3、無權處分人基於所有人意思為佔有(即排除侵奪情況,這個情況就包括了上述拾得遺失物)4、合理價格支付5、完成法定公示(登記、交付)

本案中未提到無權處分,善意取得導致的原始取得無從提起

種類3、無主物的先佔先得

不知道題主的困惑是不是在撿到東西為什麼不是自己的。

當然,有撿到就是我的情況。那就是無主物。什麼是無主物呢,物上面沒有所有權的物品。但是我國憲法、物權法等各項法律規定以後基本上能想到的東西都有了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國家所有權

而路人遺失的東西則物品歸屬於路人,私人所有權

但也有沒有所有權的:他人拋棄所有權的物品(例如扔垃圾桶),憲法物權法沒有進行規定的物品啊資源啊之類的(法條自己去找哈哈哈)

最後說一句,侵占罪是有數額要求的,10萬還是多少,而且是自訴案件,不告不理。但把別人告進去還挺爽的


這裡指的是由於拾得人侵佔遺失物,喪失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和要求權利人履行義務(如按照懸賞廣告支付報酬)

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是基於主體對遺失物的合法佔有而產生的物權請求權,是物權追及效力的體現。


物權。因為拿的是物。


物權請求權的提出,的確造成了對債法的某種困擾。既然是物之返還請求權,那麼顯然就是物權了。通常而言,債權的請求權來源於合同或法律規定(侵權),而物權之請求權源自具體某物上先在的權利。

所有權人本來就有佔有和保有標的物的權利,這不賴於任何其他權利而存在,因此當未經其同意而被脫離之時,其返還請求權是物權之應有之義,不需藉助債權來解釋。


適用《物權法》第112條之時,「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還是物權請求權,應分情況考慮。《物權法》第112條共有三款: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先看《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第1款規定了拾得人向權利人主張必要費用的權利,屬於無因管理的特別規定。無因管理的一般規定,為《民法總則》第121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換言之,如果沒有《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的規定,拾得人仍可基於《民法總則》第121條向權利人主張必要費用。因此《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不過是對無因管理的重申。

在構成無因管理的前提下,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成立合法的債之關係,此時權利人可否基於《物權法》第34條主張原物返還則成為問題。《物權法》第34條為: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成立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前提是佔有人「無權佔有」。由於債之關係同樣可以作為佔有之權源,基於無因管理之債的佔有為有權佔有,《物權法》第34條「無權佔有」要件不滿足,所有權人不能據此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惟基於無因管理之債,所有權人可以請求管理人(即拾得人)返還遺失物,但需注意的是,此時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

《物權法》第112條第2款與提問無關,再看第3款: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該款排除了「侵佔」遺失物的拾得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其實是對拾得遺失物構成無因管理的例外規定。申言之,由於無因管理要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拾得人侵佔遺失物,其心態為「據為己有」,不滿足該要件,因此無因管理不構成,拾得人亦無相應的必要費用請求權。

依此,若符合《物權法》第112條第3款之情形,由於拾得人與權利人之間不存在無因管理的債之關係,拾得人的佔有也就喪失了合法權源。此時權利人即可適用《物權法》第34條(滿足「無權佔有」之要件),向拾得人主張返還原物,即返還遺失物。此時的「遺失物返還請求權」即為物權請求權,體現的是題主所說的「物權的追及效力」。

小結:若符合《物權法》第112條第1款之情形,即構成無因管理,「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若符合《物權法》第112條第3款之情形,即不構成無因管理,「遺失物返還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


盜贓、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失散的動物等所有違背原佔有人的意願而喪失佔有的動產叫佔有脫離物。也就是說原佔有人只是因為種種違背自己意願原因而失去了對這個物的管理控制地位,但原佔有人並沒有放棄這些物的所有權。當遺失物被人拾得後,拾得人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因為物權就有排他性,同一個物上不可能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以佔有為目的的無權。對於這個遺失物,新佔有人相對於原佔有人來時是一個現實的無權佔有人,所以原佔有人可以向新佔有人主張佔有返還請求權、返還原物請求權等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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