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德克頓體系的主要特徵在於前置總則之體例,總則之核心則在法律行為理論。」這句話什麼意思啊


朱慶育老師在《民法總論》里引用過Flume的這句話。

首先,潘德克頓法學指的是在德意志地區,以作為繼受之結果的羅馬法文本(主要是學說彙纂)為研究對象的學術。以其學術成果編纂而成的《德國民法典》的體系構造即稱「潘德克吞體系」。

題外話:「潘德克頓」中譯大概為「包羅萬象」,足見當時德國民法學者的雄心。

其次,總則體例是「潘德克頓法典」的首創。例如:在《德國民法典》之前,輝煌一時的《法國民法典》(拿破崙法典)的體例為:

第一編 人;

第二編 財產及對於所有權的各種限制;

第三編 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

相較下,《法國民法典》明顯沒有《德國民法典》的抽象性高,而前置的總則編就是抽象性的最好代表。實際上,也確是這種抽象性極高的立法技術得以使「包羅萬象」具有更多可能。「總則」也就理所當然的成為了德國民法學者的驕傲之作。

再次,總則(無論《德國民法典》或者後來者)圍繞兩個概念——權利與法律行為——而展開。權利作為一個靜態核心,它的主體(人)、客體(物)、內容構成了「總則」的一部分;法律行為作為引起權利變動的最重要法律事實之一,構成了「總則」的動態核心。以下大概列舉「法律行為」的重要性。

第一,法律行為使民事主體得依其自己意思進行相應民事活動,發生其意願的民事效果。這是對民法最重要的「意思自治」原則的最好踐行,有利於個人的人格健全發展以及個人的利益最大化。

第二,法律行為統領各分編——物權編有物權行為,債權編有債權行為,親屬編有身份行為等。這種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使「總則編」乃至「民法典」得以成立。

第三,法律行為將通用規則前置規定,使法典更加便捷,節約立法資源,減少重複。是立法智慧的體現。

綜上,前置的總則使《德國民法典》與以前的民法(民法典)區別開來,所以說是其主要特徵。又因為法律行為在法典中以及立法過程中所體現的價值(前述),所以稱其構成總則之核心,確不為過。


潘德克頓體系就是指的德國的民法體系,將民法分為總則和分則,總則統領整個民法內容,指導補充民事法律的具體內容,就像刑法的刑法總則一樣。之前有本書上寫過,民法總則就像是提取公因式一樣,把共同的部分所提取出來。

而在民法總則所規定的內容中,民事法律行為又是核心中的核心,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間發生的民事活動中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而這個民事活動大部分內容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分則內容也多數是對民事法律行為進行規範調整,因此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總則的核心。


我本科、研究生都不是法律專業的,雖然過了司法考試,但是理論基礎很薄弱,這個問題很專業,估計只有法學專業的人才能夠回答,不好意思,幫不了你呢


所謂潘德克頓體系,其精髓在於"置於括弧之前",也就是提取公因式,條文採取總-分形式加以規定。總則是對法律現象和條文的總結提煉和抽象。

提問中的句子是出自弗盧梅的著作,朱慶育老師曾在其民法總論教材中解釋過為何法律行為理論在德國法體系中如此重要:原因有二,其一法律行為概念之抽象,使的民法典各編能夠提取一般性的公因式,從而促成總則編的出現。其二,在實質上,法律行為概念的抽象,令民法各種自治行為在體系上得到整合,從而實現私法自治理念的技術化。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和精髓。法律行為以私法自治為線索形成發展起來的,服務於私法自治,其精義在維護私法自治。

在上述意義上,強調法律行為是總則的核心便不難理解了。


民法總則幾乎等於法律行為。就德國而言,民事主體這一章,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節,幾乎沒有民事主體的一般規定,其實起不到提取公因式的作用,從舊體例轉向新體例的遺存。因此有的民法典果斷把民事主體從總則踢出去,單列一編,即總則、人、債、物權、家庭、繼承六編製。


我也想知道哇,

我們是不是同一個民法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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