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對於抵押物轉讓的修改為什麼不適用最高法的擔保法解釋67條呢,這個司法解釋感覺很合理啊。 未經登記的動產轉讓抵押權人還可以追及的話 不是和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矛盾了嗎?

PS:推薦閱讀高聖平教授的《民法典動產抵押權轉讓規則的解釋論》~


謝邀!

其實民草第406條的規定跟物權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規定能夠在實踐中更能發揮物的效用。司法實務中存在大量的抵押物轉讓的房屋買賣合同,只要不影響抵押權人的權利,法律不應當禁止。為保護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通常在實務中也會將抵押權人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基於能夠實現合同目的,抵押權人的利益不給予充分保護,房屋是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登記的。


題主,感覺你沒有看明白法條。民草第406條是說物的所有人(即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物,不是抵押權人可以轉讓抵押物,這裡對於抵押物的轉讓規定得更靈活了。


謝邀。

我先盡量用最少的字解答你的疑惑。

「未經登記的動產轉讓抵押權人還可以追及的話,不是和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矛盾了嗎?」這句話中你弄混了兩個概念:

①擔保法解釋中的未經登記,說的是抵押登記

②你說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說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

這二者都是民法體系中權利外觀主義的具體表現。舉個例子:

登場人物如下:

A買主、B賣主+房屋登記名義人、C房屋真實所有權人、D抵押權人

C花錢買了一套房,落戶在其成年兒子B名義下,CB間未發生贈與或繼承,B將房屋抵押給了銀行D,隨後B將房屋賣給了A。之後C和D同時向A主張權利,該怎麼辦?

第一步:

AB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無瑕疵(合同是否基於雙方真實合意,雙方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如果AB之間房屋買賣合同無瑕疵,進入下一步:

AB之間是否存在背信的惡意者,本案中看買主A就好

如果A是善意的,這個時候他叫做善意第三人,因為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我國具有公信力,登記名義人是B,則B具有權利外觀,實際情況真實所有人是C,因此我們管這個叫做虛偽的權利表示。

這時候便要在犧牲真實所有權人利益和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間做出選擇,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公信力,善意的A相信了B的權利外觀,認為B就是真實的所有權人,因此這個時候我們會去保護善意第三人。

這也就是你所說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為真實的所有權人C沒有登記)

所以C不能向A主張房屋所有權。C的損失由B承擔。

理解到這裡,再看下一步,房屋本身是否有瑕疵(例如抵押權)

抵押權存在於物上,抵押權是跟物走的,債務沒清償的情況下,只要物不消失抵押權就一直存在。(因取得時效獲得物的所有權的情況除外)這時候就看該房屋是否有做抵押登記,因為登記具有公信力。

如果該房屋做了抵押登記,則D當然可以行使抵押權去對抗A

如果該房屋沒有做抵押登記,則D無法對抗A

這裡是擔保法解釋里提到的登記。


「未經登記的動產轉讓抵押權人還可以追及的話」

這裡應該是你理解錯了,擔保法解釋中說的是抵押物未經登記,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說白了就是未經抵押登記的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不可以追及。

再來整體說說為什麼你會有這種疑惑吧......

現行物權法這一條規定其實是業內笑話,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沒有邏輯可言。抵押權說到底只是擔保權能,抵押人自身處分權並未喪失,我國物權法這麼規定其是為了無限度保護銀行而已......是為了確保銀行能回收債權而已,所以立法者的邏輯指向很明顯。

明白這個道理的前提下,再去理解法典和司法解釋就明了很多了~先不說我國司法解釋和法典誰的位階高,題主發的圖片來看,法典和擔保法解釋並不衝突,只是物權法的規定有點突兀和奇葩。

這三條結合起來看的話,中心思想很簡單,就是最大限度保護抵押權人,使其可以順利回收債權。

抵押人處分了抵押財產的情況下:

究極保護模式——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除非受讓人代位清償債務)物權法就是這樣規定的......

正常模式——抵押物是否有做抵押登記,有則抵押權人可以對抗受讓人,反之不可。其次,抵押權人如果能證明該抵押人的處分行為會影響到自己的抵押權實現,可要求債務人(抵押人)喪失期限利益,即立即清償債務,或提存或提供其它擔保。也可要求受讓人(利害關係人)進行代為清償,使得抵押權消滅。民法典草案和擔保法解釋是這樣規定的。

我應該說得很詳細了......其實擔保法很複雜的,這還沒涉及到讓與擔保,那更複雜......


奇葩的法條,司法拍賣房以後不敢買了。


403: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404: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405: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民法只過了一遍的渣渣,在聽老鍾押題之後發現沒搞懂。借著回答問題,捋一下自己的思路

單從考試角度舉幾個例子,具體不分析了,因為有點頭疼懶得打字就不寫的特別規範了。只談動產

  1. A為抵押權人,B為抵押人,抵押了B的車,未登記。B把車賣給了C。

C取得了車的完整的所有權,此處運用403條。

404其實以403為基礎。①未登記則無對抗效力,②登記則有對抗效力,但③正常經營活動又可以消除②的效力。那麼既然這裡已經符合①,那麼就不需要看③也就是404了。A的抵押權沒法對抗C。

根據406,A的抵押權有危險,因此對車子價款可以受償or提存。

2. A為抵押權人,B為抵押人,抵押了B的車,登記了。B把車正常地賣給了C。

根據403,C本不能取得無暇的車,因為車上有登記的抵押權。,404作為403的例外情況,使C取得了完整的車:因為正常經營+善意+合理價格。

根據406,A還是可以對價款受償提存。

3. A為抵押權人,B為抵押人,抵押了B的車,登記了。B把車不正常地賣給了C。

所謂不正常:在BC的買賣出現中出現了異常狀況,比如:B的車輛為自己工廠的運貨車輛,本不該出售,因此不是正常經營活動。

比如,B把車輛贈與C。比如,C非善意。

因此這種情況不能適用404。因此,403給了抵押權對抗效力,404沒有取消對抗效力,A就能對C行使抵押權了。

結論:先看有沒有登記,沒有登記=無對抗效力

有登記,則看是否正常經營:1. 若正常,則取消登記的對抗效力,抵押權消滅。2. 若不正常,則抵押權人可以對抗受讓人。

最後看抵押權人能否就轉讓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還在,就不能受償,直接向受讓人行使就可以了。抵押權沒了,就找原抵押人要價款去。

aaa寫了那麼多也不知道對不對,錯了輕噴,也麻煩速速指正我,1號考試Q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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