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

實際操作中,無過錯方舉證困難,難以保障權益,對於這一條的運用,有什麼想法?


看完這個新聞,俺立馬氣抖冷。

所謂氣抖冷,氣是頭上直冒水蒸氣,抖,是頭不停的發抖,冷,是冷汗只冒,身子骨太虛了……

咦,女性不能生娃算不算重大疾病????


其實這條是將選擇權交給了不知情的一方,算是相對保護。

現行婚姻法對於此種情形的規定是第十條第三款「結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現行規定對於不知情一方或者受害方來說操作難度巨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其一,對於何種疾病為「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並無相對明確的規定,比如艾滋病、乙肝等傳染性疾病,對於不知情一方來說此種疾病不僅影響自己和子女及其他家人的健康,更影響自己的婚姻體驗和期待(這涉及隱瞞一方的人品和家庭素養),但是否足以導致婚姻無效,更多的取決於各方認知,實務中婚姻案件和稀泥式的裁判已經是常態了。

其二時間節點問題,受害方若以此點訴請婚姻無效,需證明「此病系婚前患上婚後未愈,」取證非常困難,患者患病史除了其本人和近親屬知曉並掌握證據材料外,被隱瞞的一方很難了解接觸到,而且一般傳染病的感染史、精神類疾病的發病史醫學專業人員都未必能下定論,遑論被誆結婚的一方。

其三,受害方知情權問題。這又涉及婚檢問題,婚檢非強制,一般發現問題後是否告知另一方的選擇權在患病一方,這與第十條的規定結合來看就很尷尬,因為第十條規定了有這種病婚姻自始無效,是強制性規定,而受害方是否知情,何時知情都未涉及,就好像是「我明確告訴你有這種的不能結婚,但你有這種病是否告知另一方及登記機關就由你自行決定。」

由此容易引發兩種尷尬:為愛撲火的一方不離不棄的強烈意願在第十條面前不作數,因為司法解釋規定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可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經查證屬實的無效;被欺騙的一方要想利用第十條維權舉證難度又超級大。

所以,民法典將原第十條第三款改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惜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看起來就順眼多了,至於舉證難度,相較現行規定已經算是進步了。首先明確了患病一方的告知義務,將此點作為強制義務而非患病一方的自由選擇權既是明確了此種撤銷的前提「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自行承擔不計後果。」此點如果能把婚檢做成配套規定就該點贊了。

其次,是否申請撤銷的選擇權交給了不知情一方。此點相較現行規定最大的變化是對於此種婚姻效力的選擇權交到了不知情一方了,所謂民不告官不理,若是有痴心男女硬要飛蛾撲火,旁人(此處重指父母類利害關係人)是無緣置喙的,法律也不行,所以,婚姻自由的點在於當事人的選擇權。

最後,「重大疾病」要圈起來,與現行不清不楚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相比簡潔明要,此種要結合前述第二點來看,比如艾滋、肝炎等傳染性疾病可能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的、腎衰及精神分裂可能嚴重影響生活質量的,不知情一方可自行決定是否申請撤銷,而無需去查證什麼醫學目錄或意見,當然,此點還取決於官家的手是否伸很長出個司法解釋規定哪些屬於重大疾病,希望真真的能尊重婚姻自由。

以上,民法典此條相較現行規定是有進步的,至於現實困難,它一定會同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一樣長期存在,我們能做的是怎麼運用現有規定推動解決,促進它往好的方向發展。


謝謝 @知乎法律 組織的民法典話題討論。

這個問題,我前幾天給所里講課的時候提到過,簡單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民法典》施行前重大婚姻疾病的處理方法

有關締結婚姻過程中的重大疾病問題,在現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過明確規定,且對於構成重大疾病的,屬於婚姻無效情形。

《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從上述內容看,該條第三款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癒的。即是對於婚姻過程中的重大疾病情況規定。

但是,對何為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呢?

在全國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員會作出的婚姻法釋義中,有論述道:「男女結婚組成家庭後,不僅開始了兩個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幫助、互相扶養,而且還承擔著養育子女的義務。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體健康,禁止患有嚴重疾病的男女雙方結婚,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給對方特別是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保護下一代的健康,以利於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時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那麼,該婚姻則可以確認為無效婚姻。」

根據《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目前,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可以理解為以下疾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

對於具體何種疾病屬於指定疾病,該法在第9條明確了: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因此,對於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情況,法律上總體而言,有一個相對可以認定的標準,不過具體是否符合婚姻無效的情形,還要在於個案中法官的認定。

二、《民法典》施行後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義務處理方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

這裡,其實是變相的增加了一個新內容,即「婚姻關係撤銷的事由」。原來婚姻法規定的撤銷事由,僅僅是脅迫結婚的,而現在多了一個「未如實告知疾病的」。

那麼,問題來了。

第一,《民法典》第1053條款所稱的「重大疾病」如何認定?

因民法典施行後,很多法律法規都會被廢止,作為婚姻法配套的司法解釋是否也就失去效力?換言之,1053條款所述的重大疾病,是不是就等同於原《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上述司法解釋所涉及規定的「艾滋病」「梅毒」「精神分裂症」等等屬不屬於重大疾病??

第二,《民法典》第1053條款所稱的告知義務,必須是婚前如實告知??

那麼,如何界定「如實告知」?實務中男女一方僅僅向對方告知了一部分情形,但是因為某些客觀原因導致沒有說完,後來雙方又忘記沒有告知的,屬不屬於「如實告知」?

如何定義「婚前告知」??實務中很多案例,比如一方婚前沒有提,對方也沒說。婚檢的時候,檢查報告沒有去拿。後來,在婚後過了一年多,另一方才發現有疾病,這種情形,屬不屬於「婚前告知」??如果沒有婚前告知的,對於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怎麼處理?是撤銷嗎?還是離婚??

《民法典》施行後,對於此種情形的,已經不存在婚姻無效規定了。

【案例】

2014年3月,同為1987年出生的曹坤和邱英(均為化名)經人介紹相識相戀。兩個年輕人情投意合,於2015年8月10日登記結婚並進行了婚前檢查,可當天婚檢結果並沒有出來。二人也沒將此事放在心上,領證後就各自回家為婚禮做準備了。  意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不久後的一天,曹坤突然接到一個電話,對方稱自己是當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通知其在婚檢中被確診為艾滋病感染者。聽到這個消息,曹坤瞬間懵了,不知道如何面對妻子邱英。冷靜下來後,他決定坦白,這也是對彼此負責。邱英得知這個消息又氣又惱,難以接受這個事實,在家人的安慰下,她才慢慢冷靜下來。家人提醒她畢竟還沒有辦酒席,按照當地風俗還算未婚,至於已經領取的結婚證,因為艾滋病屬於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可以請求法院判決為無效婚姻,這樣的話邱英還是沒有婚史的姑娘。在家人的勸說下,邱英很快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婚姻無效。

該案發生於《民法典》施行前,所以,法院最終是撤銷的。那麼,《民法典》施行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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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難。醫療系統保險系統信息查詢跟上就行。如果是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不可能不就醫。


取證也沒有那麼難。無過錯方發現後雖然難以獲取對方病例,但可以對他承認自己有重大疾病的言論進行錄音錄像。如果開庭的時候你拿出錄音錄像後他卻死不承認的話,你就申請對他的健康進行鑒定。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會考慮這種情況下無過錯方的舉證有難度這一問題,在無過錯方提供初步證據,對方拒不配合鑒定的情況下,應由對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認定對方隱瞞婚前重大疾病。

當然,這裡邊有一個技術性問題是,鑒定機構是否能夠對疾病是在婚前已經存在,還是婚後所患作出鑒定。這個需要醫學鑒定方面的專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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