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邀。

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不知情即可,而以合理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有四个构成要件,不仅仅需要当事人善意即可,以合理价格转让是其中之一,不是善意与否的要件,二者不是一个概念,没有可比较的余地。

另外,关于为什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要以合理价格转让,而表见代理不需要的问题,也是很浅显的道理。

表见代理,代理的是法律行为,而这个法律行为,就广了,单方,双方,多方均可,有偿,无偿也无所谓,比如无权代理人通过表见代理为了一个赠与行为,第三人是无偿取得,你能说不够成表见代理吗?

而买卖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且是有偿合同,肯定要涉及价格问题。

以上。


个人认为不需要

已经第二次邀请我回答问题了,上一个问题的答案是什么我还不知道233333

我们来看一下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只要求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即便没有合理价款,最多是合同最后因为显失公平可撤销,但是合同被撤销之前都是当然有效的

不谈法律本身,民法本来就是正常人的法律,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并想要签订合同,这个时候价格又特别优惠,那么就算有诈那为了利益签订合同也可以啊……

以及,民法中的合理价款是市场价格的70%到130%之间,如果是市场价格的65%那么优惠的话……怎么判断?他就不是善意相对人了嘛……


不需要。

以合理价款转让那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要把这两个概念混在一起了,善意取得制度是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基础。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没有提到以合理价格转让,合理价格的规定是物权法针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在此处不需要以合理价格转让。


不需要。

关于表见代理善意的确定,前面已有很好的答案。但对善意取得的「合理价款」要件,似乎少有论及。在此我仅作补充,望不吝赐教!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分别列举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中就包括所谓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立法者似乎认为,只要受让人受让物时未支付合理价款(合理程度判断在此不赘),受让人就是恶意的,其当然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初看条文,这种用「合理价款」来判断受让人可否主张善意取得的方法似乎并无不妥。从利益衡量角度进行判断,若法律允许受让人以无偿或极不合理的价格获得某物并主张善意取得,物的权利人与受让人利益会严重失衡。但是,从深层次上讲,这种以债权行为方面中的「价格」因素来影响物权行为方面中的「善意取得」的做法,似乎有违反物债二分之嫌。对于尊崇严格物债二分的德国法学家来说,这种问题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德国民法典》善意取得的有关条文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为了缓和权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失衡,德国立法者在权利人与无偿受让人之间增加了一个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易言之,在德国,受让人虽然无偿也可以善意取得某物,但在此之后,权利人即有一个针对受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人可以依据这个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其所获得之利益(善意恶意区分在此不赘)。

如上,我国大陆与德国在有关问题上虽然法政策不同,但实质上是「殊途同归」(不同的一点是,我国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德国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你问我资瓷哪种立法例,我当然是资瓷我国。说实话,德国人设计的这个不当得利请求权架构本身就有问题,为了不违反物债二分而设计一个架构有瑕疵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有点「拆了东墙补西墙」。而我国,直接从源头解决问题,简单直接。综上,我还是资瓷我国这一立法例的!


需要吧,如果交易价格不合理的话,主观善意不存在??


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指不知该代理人无代理权,并且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以合理价款转让」为判断善意的一个必须的条件。当然,是否以合理价款转让可以作为一个考虑因素,但并非只要非以合理价款转让即为非善意。(题外话:如果为赠予的话本人可能享有撤销权)

而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对方无处分权,其实在德国法中并不一定要求要以合理价款转让,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为判断是否善意的一个必须的条件。


两个善意完全不同,表见代理的善意不要求合理价格,不代表表见代理的善意要求比善意取得低。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善意,显然要求程度很高。一旦构成善意,其程度一定是高于善意取得的善意。所以,我以为,在法律未规定合理价格作为条件的前提下,表见代理不需要合理价格。

一旦构成表见代理,就是有权代理、有权处分,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


不需要。

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表见代理人表现出来的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使得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表见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的,并因此与表见代理人为具备了代理法律行为其他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这样的第三人就是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即,信了就成立。

合理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不是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的成立要件。善意取得的另外两个构成要件是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对于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一事,并不知情)和「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

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须得是财产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就必须是。因为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范畴,而表见代理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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