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A为台湾史上最大工殇案,当年员工不少罹癌过世,剩下的员工及家属组成自救会争取权益,听到部分发回重审,有些员工及家属听了不禁流下泪。(图/记者杨佩琪摄)

▲RCA台湾厂受害员工力拼正义,但也有隐忧,能否真能拿到赔偿金都还是未知数。(图/记者杨佩琪摄)

记者杨佩琪/台北报导

被称为台湾史上人数最多、求偿金额最高的工伤案「RCA案」,16日上午11点三审最高法院宣判,一半的受害人共获得5亿多元赔偿,还有一半的受害人得回到二审高等法院继续打官司。外界将之称为电影「永不妥协」台版,但是否也能如电影中完美结局,受害人真能拿到赔偿款,都还是未知数。

以下判决理由全文: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号民事判决新闻稿

壹、当事人:

上诉人社团法人桃园县原台湾美国无线公司员工协会(第一审原告, 下称关怀协会)上诉人 台湾美国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审被告,下称 RCA 公司)上诉人Technicolor(即 Technicolor S.A.,原名 Thomson S.A. ) ( 第 一 审 被 告 , 下 称Technicolor 公 司 )上诉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第一审被告,下称Thomson(Bermuda)公司)上诉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第一审被告, 下称 GE 公司)

贰、案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

参、第二审判决(台湾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05 号)摘要:

RCA 公司桃园厂及竹北厂于生产制程曾使用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多种化学物质。讵 RCA 公司董事与经理人对于员工未尽防护说明及教导义务,复未提供合法防护措施,未于厂房内设置合法之局部排气装置及整体换气装置;并以遭系争化学物质污染之地下水作为生产线员工饮用水、员工餐厅饮用水、员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 RCA 公司员工经由皮肤、呼吸、饮食、接触吸入高浓度之有害化学物质。

RCA公司代表人执行公司职务,确有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行为,致生损害于 RCA 员工。关怀协会所提 A 组选定人家属(即原 RCA 员工)死亡之疾病与 IARC(国际癌症研究机构)、U.S.EPA(美国环保署)、CDC(美国疾病管制局)等研究报告所示化学物质可能导致之疾病相符,B 类选定人其外显疾病与上述机构研究报告所示化学物质可能导致之疾病有相当程度相符,C 类选定人即尚未发病之选定人,亦有暴露于相当程度之致癌或致病化学物质,致体内存有导致健康异常之因子而受有损害;均得依民法第 194 条、第 195 条规定请求精神慰抚金。

GE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 公司先后对 RCA 公司具有高度控制关系,为 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并有恶意脱产、规避债务情事,均应依「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与 RCA 公司负不真正连带责任,爰酌定关怀协会选定人所得请求之精神慰抚金如原判决附表一「(H)本院认定金额」栏所示。

肆、本院判决理由摘要:

(一)废弃发回部分:

1.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苏春绸(B082)部分:

符雅婷、蔡苏春绸、洪松保(此三人均已死亡)于生前既因关怀协会提起本件诉讼,而出具委托书或授权书予关怀协会以进行本件诉讼,其等真意是否即系选定关怀协会提起诉讼,自应加以阐明。原审迳以前开委托书及授权书无选定用语,认其等无选定真意,尚嫌率断。

2.邱雷瑞莲(即 A016-1 至 A016-4 选定人)、黄彭英妹(即 A032-1 至A032-4 选定人)、及叶云景(即 A024 -1 至 A024-3 选定人)部分:

行政院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下称健保署)重大伤病电脑纪录、国民健康署癌症登记资料,载有邱雷瑞莲、黄彭英妹二人罹病及死亡资料, 原审未详加调查比对,仅以欧阳诊所、中坜市卫生所函复查无邱雷瑞莲、黄彭妹英病历,遽认其等死亡证明书非真正,而为关怀协会不利之认定,即有可议。又叶云景自 69 年 1 月 4 日起至79 年 7 月 2 日于 RCA 公司任职,其于关怀协会 93 年 4 月 22 日起诉时即为选定人之一,嗣因 94 年 7 月 28 日猝死于大陆福建省厦门市,乃由其继承人即黎月兰(A024-1)、叶怡秀(A024-2)、叶日钧(A024-3)(下合称黎月兰等三人)加入关怀协会会员并任选定人,则黎月兰等三人究系继受叶云景个人生前之请求,抑或仅单纯依民法第 194 条规定为其等自身之请求,攸关黎月兰等三人之请求范围,自有厘清之必要,原审未予阐明确认其等真意,迳认黎月兰等三人仅依民法第 194条规定为请求,亦嫌疏略。

3.吴林美智(即 A028-1 至 A028-5 选定人)、邱育清(即 A040-1)部分:

原审就吴林美智(A028)、邱育清(A040)所罹卵巢癌、子宫内膜癌何以与 IARC、U.S. EPA、CDC 研究结果不符,未予任何说明,即迳为关怀协会不利之论断,亦有理由不备之违法。

4.原审认定属 C 类选定人(即原审认尚未有外显疾病或其疾病与上述机构研究报告不相符合或暴露时间过短者)部分:

原审就B、C类选定人之划分,系以其外显疾病与IARC、U.S. EPA 、CDC 研究报告所列疾病有相当程度相符者,即将之列为 B 类即已发病之选定人;至未有外显疾病或其疾病与上述机构研究结果不符合或暴露时间过短者,则将之列为 C 类即未发病之选定人。惟原审既认 C 类选定人未因系争污染而罹患疾病,且未说明该部分选定人之身体健康有何具体受损情形,遽命 RCA 等四公司赔偿慰抚金,自有理由不备之违法。

另原审将罹患自体免疫症候群之陈淑暖(A036,已死亡) 、罹患全身性红斑性狼疮之沈美瑶(B207)分别划归 A 类死亡劳工、B类选定人,但却将关怀协会主张罹患免疫性疾病之全身性硬化症(B115 李丽霜、B179 许乃尹)、类风湿性关节炎(C076 徐仲秀、C122张书美)、干燥症(C110 景许明)之选定人列为 C 类选定人,前后认定歧异,原审将选定人划属 C 类之具体标准及依据既有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

且原审未详查部分选定人(如林许暖(B032)、简美令(B166)、黎月兰(B222)等人)之罹病就诊相关纪录及资料, 即以关怀协会未能证明其等诊断证明书真正为由, 将其等自 B 组调降为 C 类选定人,亦嫌率断。因原审就C类选定人之认定有上开不当之处, 故两造就此部分之上诉均有理由。

(二)就原审认定 RCA 员工死亡或罹病与系争化学物质侵害有因果关系之 A、B 类选定人之请求部分,驳回两造之上诉:

1.化学物质长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职业灾害诉讼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续性及技术性等特征,且其实害之发生或扩大,往往须经过长久时日之累积,始告显著,其间参杂诸多不确定因素,使因果关系之脉络,极不明确。加以此类诉讼之被害人在经济上、专门知识上较诸加害企业多处弱势,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关系之存在,依传统举证责任程度为证明,显非其资力及能力所能负担,而有违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调整之必要。是于此类诉讼,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质、加害行为、加害过程、受害态样等之举证,已达在一般经验法则上,可认该加害与被害人所受损害间具有相当合理程度之盖然性时,被害人即已尽其举证责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个别因果关系均存在。加害人则须就前开因果关系之不存在提出反证始得免除责任。

RCA 公司确有不当使用系争化学物质,致其员工长期接触、吸入、食入该等化学物质,故本件系属化学毒物污染之大型职业灾害事件,受害员工或其继承人之智识、财力、搜证能力,显远逊于 RCA 等四公司,原审因认关怀协会就因果关系之举证以合理之盖然性为已足,并以 RCA 等四公司所举反证尚无从证明前开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就此部分为 RCA 等四公司败诉判决,核无不当。

2.GE 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 公司均为 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为原审合法确定之事实。而 RCA 公司自56 年成立后至关厂止,其历任董事及监察人均系以法人股东代表人身分当选(62年 10 月 4 日前以美商 RCA 代表人身分当选,62年 10 月 4 日后以美商 RCA 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百慕达商美国国际无线电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代表人身分当选),且自 61 年起 RCA 公司历任总经理均由董事兼任。而 RCA 公司多名高阶主管由美商 RCA 指派其人员担任, RCA 公司发行之家园杂志并以「台湾厂」称呼 RCA 公司。

RCA 公司自 64 年起即多次经台湾省工矿检查委员会检查发现有违规事实而发文责令其改善,RCA 公司及其董事兼总经理库兴(Charles. C.Cushing)并曾因系争污染行为,违反劳工安全卫生法,经桃园地院于 66 年 1 月 25 日以 66 年度易字 54 号刑事判决判处罚金2000 银元。美商 RCA 实质控制 RCA 公司之业务运作,并知悉系争污染情事。

GE 公司自承于 75 年间取得美商 RCA 全数股权,于 76 年 12月 31 日合并美商 RCA,由 GE 公司为存续公司,承受美商 RCA 原有之权利、义务及资产。是 GE 公司就美商 RCA 因前开污染所致之损害赔偿责任自已一并承受。GE 公司于 76 年 9 月 30 日与 Thomson 集团签订买卖契约,让售包含 RCA 公司之消费电子事业予 Thomson 集团,GE公司及 Thomson 集团并依该契约分别委托 Dames and Moore 公司与Arthus D.Little 进行环境基线调查,Dames and Moore 公司与Arthus D.Little 公司多次派员进入桃园厂调查,其调查团队中甚至包含代表 Thomson 集团之 Mr.G. Cheng。前开调查人员于 76 年 10 月 30 日、76 年 11 月 18 日至同年月 27 日进行探测调查结果,即发现有污染情事。显见 GE 公司于 76 年 12 月 31 日合并美商 RCA 前已知悉上情,却未思改善或告知 RCA 公司员工,反透过旗下子公司百慕达商美国国际无线电公司(即 Thomson(Bermuda)公司)于 77 年 5 月 28 日声请RCA 公司从原资本额 29 亿 8955 万元,减资 25 亿 7940 万元,致 RCA公司仅余资本 4 亿 1015 万元,并于 77 年 7 月 21 日至 77 年 8 月 16日止将美金 1 亿 1629 万 7551.12 元汇出国外,显见 GE 公司意欲借由RCA 公司资本及在台现金之减少,逃避因系争污染所生之损害赔偿债务。

又Thomson 集团于 77 年 12 月 31 日受让 RCA 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争污染情事,却未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 81 年RCA 公司关厂前仍未告知 RCA 公司员工。证人田扬骏证称其于 RCA 公司关厂前回去玩,看到冷却水塔旁挖大洞,里面已有倒有机溶剂等语。RCA 公司厂区内 3 号井、5 号井于 79 年时尚可正常使用,但于86 年间 Bechtel 公司受托调查时,两井已遭人为掩藏,亦未标示地点,3 号井经调查人员挖掘附近土壤达 150 公分深后始找到,且井内被注满泥浆;5 号井经调查人员从调查地点起算,挖掘 600 公分,至少 150 公分深的土壤后,仍找寻未获。此与一般封井作业程序不符,其意图掩饰污染事证,至为灼然。

RCA 公司于 81 年关厂,其桃园厂区土地建物以 19 亿 350 万 7567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杨天生。83 年 6月 2 日时任立法委员之赵少康公开揭发 RCA 公司之污染行 为,同年月 GE 公司及 Thomson 集团之代表即开始与环保署进行会商,环保署并成立相关专案小组,GE 公司及 Thomson 集团自 83 年 7 月起多次派员参加环保署召开之 RCA 场址地下水污染调查专案小组委员会及工作小组会议、研商 RCA 场址污染调查工作相关事宜、RCA 厂址健康评估报告相关事宜等会议。

GE 公司及 Thomson 集团就系争污染程度、范围显知之甚详。RCA 员工于 87 年 7 月 5 日筹组自救会,开始相关求偿行动,翌日并经媒体报导,RCA 公司旋自 87 年 7 月 8 日起至 88年 1 月 21 日止间以存放国外银行为名共计汇款美金 1 亿余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国银行,致 RCA 公司在台资产所剩无几,显系实质掏空RCA 公司而有恶意脱产以规避债务情事。原审因认 GE 公司、Technicolor 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应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与 RCA 公司就本件损害同负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核无违误。

3.本件为化学物质长期继续性侵权行为所造成之大型职业灾害,相关化学物质及暴露证据均由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员工与 RCA等四公司之知识、能力、财力相差悬殊,参以 RCA 公司员工因系争化学物质所受损害具特殊性,其间因果关系须借由流行病学等相关研究资料,始能得知,此举证之难度非个别劳工所能负担,自难合理期待RCA 公司员工及时行使权利,即难谓其可得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不应将之评价为权利上睡眠之人;又 RCA 等四公司不仅未尽保护劳工安全及健康之义务,又未告知 RCA 公司员工上开系争化学物质毒害,甚且于知悉污染后掩藏相关事证,并以减资、汇款海外等方式恶意规避债务,复于环保署专案小组早于 83 年间即要求其等提出RCA 公司场址内使用之化学品项目、使用量、处置方法、使用时间等相关资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响调查作业,其等犹拒不提出,致 RCA 受雇劳工流行病学调查研究未能搜集到 RCA 公司有机溶剂作业环境相关资料,严重影响关怀协会会员之求偿。则其对于债权人之未能行使权利既有可责难之事由,RCA 等四公司就已罹时效之选定人部分为时效抗辩,在客观上显有违诚信及公平正义,其为时效抗辩要属权利滥用,自不得拒绝给付。

伍、本院判决结论主要内容:

1. 废弃发回部分之选定人计 246 人:

(1)原审认定未有外显疾病或所罹疾病与 IARC、U.S. EPA 、 CDC 研究结果不符合或暴露时间过短,而属 C 类选定人欧阳黎芬等计 226 人。

(2)原审认定选定人生前未于委托书或授权书表明选定关怀协会之选定人: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苏春等(B082)计 3人。

(3)原审认关怀协会所提死亡证明书非真正者:死亡劳工邱雷瑞莲(即A016-1 至 A016-4 选定人)、死亡劳工黄彭英妹(即 A032-1 至 A032-4选定人)计 8 人。

(4)原审认关怀协会未能证明死因者:死亡劳工叶云景(即 A024-1至 A024-3 选定人)计 3 人。

(5)原审认死亡劳工所罹疾病与 IARC、U.S. EPA 、 CDC 研究报告不相符合者:死亡劳工吴林美智(即 A028-1 至 A028-5 选定人)、死亡劳工邱育清(即 A040-1 选定人)计 6 人。

2.驳回上诉部分之选定人计 262 人:

(1)A类选定人:原审认劳工之死亡与系争化学物质侵害有因果关系,且选定人为该死亡劳工之配偶或子女者,此部分选定人计 111 人。

(2)B类选定人:原审认选定人即劳工本人所罹疾病与系争化学物质侵害有因果关系者, 此部分选定人计 15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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