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并兼顾交易安全

民法第五一三条设有承揽人法定抵押权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

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此种法定抵押权须经登记始生效力未经登记时,承揽人不得主张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或一般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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