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与支票的权益分析(2)

一.支票或本票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发支付命令确定者,其时效延长为5年:

1.支票对发票人之请求权时效为1年、
本票则为3年,而依法律之规定,只
要在该期限内为一定程序时,该时效
即中断计算,并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
起重行起算,依民法第129条规定,
消灭时效之中断事由包括:「请求」、
「承认」及「起诉」。惟「请求」固可中断
时效,但应注意如于请求后6个月不
起诉,则时效将视为不中断;而经发
票人「承认」之债权,自承认之日起即
中断时效;另「起诉」亦具中断时效之
效力,而与起诉同样具有中断时效之
效力者尚包括有依督促程序声请支付
命令、声请调解及开始执行行为或声
请强制执行等。

 

2.依民法第137条规定:「经确定判决或
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
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
期间不满5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
之时效期间为5年」,前述之支票及本
票之消灭时效期间均不满五年,故对
于支票跳票或本票不获付款而主张债
权者,债权人如在时效之内向法院起
诉时,即中断时效计算,如经确定判
决时,该支票及本票之时效依上开法
律规定即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延长为
5年。
而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可缩短诉讼程序且快速取得裁判力及执行力,

声请支付命令与起诉同样具有中断时效之效力,故执票人对支票或

本票债权亦得依法向法院声请发支付命令,若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之20日内提出异议时,

依民事诉讼法第521条之规定该支付命令即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即该支票或本票之时效即自支付命令确定之日起延长5年。


如债务人于法定期间提起异议,该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亦同样具有中断时效之效力。
惟应注意者,依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法院发支付命令如3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者,

其命令失其效力,该时效即视为不中断,故如时效将届,因此如时效将届应尽快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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