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公务人员特种考试移民行政人员考试试题

考试别:移民行政人员

等别:三等考试

类科组:移民行政

科目:行政法

考试时间:2小时

 

甲、申论题部分:(50分)

一、甲租车公司将其所有之A汽车出租予乙公司,嗣乙公司将该A车交由其所雇用之丙司机驾驶,嗣丙于驾驶A车时有违规闯红灯之行为。对丙之闯红灯行为,警察机关因不能当场举发,遂对A车所有人甲公司迳行举发。甲公司于收到上开举发通知书后,遂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条第1项规定检具相关证据等证明文件,证明A车系由乙公司所承租,请求处罚机关应对实际违规行为人为处罚。惟因乙公司拒不告知A车系由何人所驾驶,处罚机关遂以乙公司为应归责人,对之作成新台币1800元之罚锾处分。乙公司对上开罚锾处分不服,以其既非A汽车之所有人,亦非实际驾驶行为人为由,向管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诉请撤销该罚锾处分。试问:乙公司之主张有无理由?(25分)

参考条文: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7条之21项第1款、第4项:

(第1项)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迳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第4项)第一项迳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53条第1项: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85条第1项:

本条例之处罚,受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处罚人,认为受举发之违规行为应归责他人者,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应归责人相关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应归责人到案依法处理。逾期未依规定办理者,仍依本条例各该违反条款规定处罚。

【试题详解】

(一)交通行政违规之处罚,其处罚对象,乃以实际为违规行为之人为主

依据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之见解,可将本题所涉事实与相关法律见解说明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条第1项已明文规定汽车所有人须在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资料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该规定系于941228日修正迄今,当时修正理由以:「本条原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不清,是采二罚或改变处罚客体未见分明,亦造成处罚机关之困扰,且处罚对象不仅关于车辆,尚有其他情况,爰仿第7条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可见汽车所有人若未依道交处罚条例第85条第1项规定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时,依该规定即可改变处罚对象为汽车所有人

2.一般对汽车所有人迳行举发交通违规之处罚系大量而反复性之行政行为,处罚机关碍于人力、时间之短绌而难以一一详究实际之汽车驾驶人为何人,相较之下汽车所有人对于实际驾驶者为何人之相关证据及证明文件较能接近掌握,具有资讯上之优势,若容任汽车所有人得于起诉时再检附相关资料提出,处罚机关为裁决前并无从知悉而为调查,迄起诉后由法院进行调查,纵使原告胜诉亦仅能确认对原告裁罚不合法,该违规事实应对何人裁罚仍待处罚机关事后再次查究,将使究竟何人应负最终行政罚责任之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甚至令迳行举发案件有罹于同条例第90条时效之可能,前揭规定之期限限制将形同具文,此应非立法之本意

(二)汽车所有人协力义务与行政罚应贯彻诚信原则

复依据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6年度交声字第1803号交通事件裁定之见解:

又同条例第85条第1项固规定「本条例之处罚,受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处罚人,认为受举发之违规行为应归责他人者,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应归责人相关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应归责人到案依法处理。逾期未依规定办理者,仍依本条例各该违反条款规定处罚」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基准及处理细则第36条规定「本条例之处罚,受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认为受举发之违规行为应归责他人者,应于通知单记载之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足资辨识、通知应归责人之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应归责人到案依法处理逾期未依规定办理者,仍依本条例各该违反条款规定处罚。」揆其立法本意,系以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应有管理,对于被检举所属车辆涉及违规,若不举证告知驾驶人为谁,自可认定其为违规行为人。亦即此项法规旨在针对汽车所有人隐匿驾驶人身分之情形,赋予推定违规事实之归责基础,并非将法律所定应由汽车驾驶人承担之处罚责任,恣意转嫁于未驾驶汽车之车辆所有人,是如汽车所有人已报明驾驶人姓名、编号及住址,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固应据以查明核处,若驾驶人身分已因其他原因而获证明(例如实际驾驶人自动陈报),自亦不得率认车辆所有人违规而仍对之裁罚,始符行政程序法第8 条所揭行政行为应遵守之诚实信用法则(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3 号裁定采同一意旨)。从而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则上仍系以处罚行为人即驾驶人为主,例外始处罚汽车所有人。而上开迳行举发违规之交通事件,处罚机关得迳行处罚汽车所有人等规定,系立法机关斟酌违规驾驶人之违法程度、裁罚时间经济性、采证成本之考量(如采证过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风险或若皆需由交警拦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车所有人通常多为车辆之使用人,如对其科以适度之举证责任应无不妥等因素,因而将反证之责任转嫁予汽车所有人,以证明其非真正之违规驾驶人。是于汽车所有人可资证明其并非真正之违规驾驶人,且车辆驾驶人之处罚,非应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即可免于受罚。

(三)乙公司主张是否有理由之说明

1.乙公司非汽车所有人,乃承租人。承租人乃依法对于承租之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之人,故其性质虽属法人,然仍属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本条例)第85条第1项所称可归责之他人。

2.本件乙公司居于法人之地位,于客观上而言自无法亲为驾驶行为,故必然透过一定方式遴选驾驶人为之,以实现其租赁车辆操驾之目的,故其与实际驾驶人丙间既具有雇佣关系,则丙与乙于法律上之地位,宜评价为同一,否则对于上开本条例第85条第1项规定所称处罚可归责之他人之立法意旨,即有违背

3.乙确非实际驾驶人,亦非汽车所有人,然如能借此文字解释上之模糊地带,而规避本条例第85条立法意旨所欲达成之协力发现真实义务,于交通安全管理公益之实现,显有落差,自不能认为乙可借由对真正所有人隐匿实际驾驶人之资讯,而利用此一文义解释上之漏洞规避应受之处罚,于本件中如乙欲免罚,则应依法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应归责人相关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则本件应归责人实际上乃为丙,故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丙到案依法处理。则既然本件乙拒不告知实际驾驶人为谁,处罚机关以乙为应归责之人而依法处罚,于法律上实无违背行政法上之诚信原则,故法院宜认乙之主张无理由,而维持原裁罚处分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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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甲因主管机关乙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依法提起课予义务诉愿,经受理诉愿机关审理结果,认为甲之诉愿有理由,乃作成「命乙机关对甲之申请案件,应依诉愿决定意旨,于一个月内速为一定之处分」之诉愿决定(第1次诉愿决定)。惟乙机关并未依该诉愿决定意旨作成行政处分,仍对甲之申请案件置之不理,甲遂再次提起诉愿,经受理诉愿机关审理结果,仍认为甲之诉愿有理由,乃再次作成与第1次诉愿决定相同内容之诉愿决定(第2次诉愿决定),然乙机关依然对甲之申请案件置之不理,未依第2次诉愿决定意旨作成行政处分。试问:甲对于乙机关持续对其申请案件不依诉愿决定意旨作成行政处分之行政不作为,应如何寻求救济?(25分)

【试题详解】

(一)第二次诉愿决定之性质为第二次裁定,其性质为行政处分

1.依据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号裁定之见解:

按人民对同一事实先后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于人民请求事项,于核驳后,对于其后重复提出之请求,答复申请人时,仅重申先前所为之确定处分,而未为实体决定,其性质仅属观念通知,此乃学说上所称之重复处分。但如行政机关于第一次裁决后,对于重复提出之请求为重新之实体审查,并予裁决,其结果虽与第一次裁决相同,惟因另发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为一新的行政处分,此即学说上所称第二次裁决。对重复处分不得提起行政争讼,第二次裁决则允许提起行政争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所提出之第二次申请系以不同之法律依据及理由重新为实体审查后,始否准当事人之声请,此为一新的行政处分,依前开说明,自得对此提起行政争讼。又行政机关前后拒绝作成该等行政处分之法律依据及理由均不同,系个别不同效力之否准行政处分,故前后诉讼之诉讼标的不同,尚难认二者为同一案件,亦不因前后诉讼均属于课予义务诉讼而认二者为同一事件。

2.则依据本题之事实,甲再次提起诉愿后,诉愿管辖机关虽做成对甲有利之处分,然主管机关仍拒不为对甲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者,其公法上应受特定内容为处分之权利受有具体影响,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原理,应许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加以救济。

(二)甲应依法提起课予义务诉讼

1.依据行政程序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

2.复依据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号裁定之见解:

按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要件,须以有「依法申请之案件」存在为前提,而所谓「依法申请」,系指人民依据个别法令之规定,有向该管行政机关请求就某一特定具体之事件,作成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行政处分之权利者而言。其中当事人仅须主张其就请求行政机关作成之处分,曾经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而未获满足,并践行诉愿前置程序,即符合课予义务诉讼之诉讼合法要件,至于具体个案中,当事人有无实体法上之申请权或请求权,则为本案有无理由之问题,与诉之合法性要件有别。

3.故而甲基于该诉愿之第二次决定,而仍不能得其应有之处分时,应依法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救济自己之权利。

(三)胜诉后强制执行之可能性

1.依据最高行政法院1061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之决议:

1)法律问题

人民向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之案件,经行政机关予以驳回,人民经依诉愿程序后,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该机关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经行政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200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主文谕知:「(第1项)诉愿决定及原处分撤销。(第2项)被告对于原告之申请,应依本院之法律见解另为适法之处分。(第3项)原告其余之诉驳回。」于该判决确定后,行政机关未另作处分前,人民以上述确定判决主文第2项部分为执行名义,向行政法院声请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法院应否准许?

2)决议

按「行政诉讼之裁判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经裁判确定后,债务人不为给付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305条第1项定有明文。行政法院为「被告对于原告之申请,应依本院之法律见解另为适法之处分」之判决,为课予义务诉讼判决,然亦属给付判决之一种,所为「命行政机关为处分」之内容,该当上述所谓「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且非不能确定,自得声请法院为强制执行。惟作成行政处分乃行使行政权,法院或第三人无从代替行政机关为之,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时,无法采取直接强制或代履行之执行手段,然执行法院得依行政诉讼法第306条第2项准用强制执行法第128条第1项规定,对行政机关课处怠金及再处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处分之给付义务

2.则本题所示之情形,甲得依法于胜诉后声请行政法院对于迟不为特定内容处分之乙机关为强制执行,以求实现自己应得行政处分之公法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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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测验题部分:(50分)

1.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下列何者具有行政程序之当事人能力?①未满七岁之自然人②公司③设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团体④行政院

A)①②③④(B)②③(C)①②③(D)②③④。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21条之规定,有行政程序之当事人能力者如下︰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4.行政机关。

5.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

(二)故依据上开见解,①②③④中各项乃分别符合上开具备当事人能力之描述,故均有当事人能力。

 

2.下列何者乃行政规则发生间接对外效力之法理依据?

A)法律保留原则(B)职权调查原则(C)明确性原则(D)平等原则。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29号判决之裁判要旨:

按宪法之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于事物本质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处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系指合法的平等,并不包涵违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须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宪法之平等原则,并非赋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机关重复错误的请求权。又税捐的正确核定,乃税捐稽征机关之职责,行政先例必须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机关不得任意的悖离,税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税捐稽征机关之职责,而人民并无要求税捐稽征重复错误的请求权,况且各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系个别的,其情况并非一致,应依法分别核定之,尚不得执前此各年度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核定通知书,主张信赖保护原则而本年度援引之。

(二)故依据上开见解,对于人民申请之事项,透过行政机关反复实践行政规则,形成相同事项应为相同处理之行政惯例,则可使得人民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依据既有之合法惯例为相同事项之办理时,得有请求行政救济之机会,即属行政规则间接对外发生拘束力之方式。

 

3.下列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计划确定程序之叙述,何者错误?

A)行政计划确定程序相关规定乃取法德国行政程序法之计划裁决程序

B)为配合国家重大建设之推动,行政院业已依据行政程序法授权制定并实施相关办法

C)行政计划确定程序之规范对象,除重大公共设施外同时也涵盖部分土地利用计划

D)行政计划确定程序中对于特定类型之行政计划,明文要求于实施过程中必须举行听证。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64条之规定:

I行政计划有关一定地区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之设置,涉及多数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者,确定其计划之裁决,应经公开及听证程序,并得有集中事权之效果。

II前项行政计划之拟订、确定、修订及废弃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二)行政计划确定裁决程序系源自于德国法制,该机制于德国实定法及实务界存在已久且运作良好;然上开第164条第2项所采之立法模式,学界多数认为该授权命令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故行政院迄今尚未制订相关办法。

 

4.甲申请在公共场所举办演唱会,主管机关虽作成许可决定,但同时要求该演唱会之舞台不得逾越一定之高度。请问,此一要求乃行政处分之何种附款?

A)期限(B)条件(C)负担(D)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93条之规定:

I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有裁量权时,得为附款。无裁量权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或为确保行政处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该要件为附款内容者为限,始得为之。

II前项所称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条件。

三、负担。

四、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

五、保留负担之事后附加或变更。

(二)甲申请在公共场所举办演唱会,而已得许可处分,然主管机关附加演唱会之舞台不得超越一定之高度者,其性质乃为负担,具有单独为另一处分之性质,依据多数说之见解,如甲认该限制处分违法或不当时,尚得透过行政救济程序加以救济之。

 

5.关于行政处分之废止,下列叙述何者错误?①合法授益行政处分除有法定不得废止之事由外,原则上均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废止②行政处分废止后,原则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③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分之废止权,并无除斥期间④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遭受危害,依法废止合法授益行政处分,应给予处分相对人损害赔偿

A)①②③④(B)②③④(C)③④(D)①②③。

【解析】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23条至第126条之规定,分别说明如下:

(一)第123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故原则上不得废止,仅合于法定情形时方得例外加以废止)

一、法规准许废止者。

二、原处分机关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者。

三、附负担之行政处分,受益人未履行该负担者。

四、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不废止该处分对公益将有危害者。

五、其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二)第124条:(故废止权有除斥期间之规定)

前条之废止,应自废止原因发生后2年内为之。

(三)第125条:(故废止原则上为向后生效,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合法行政处分经废止后,自废止时或自废止机关所指定较后之日时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负担致行政处分受废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四)第126条第1项:(故为损失补偿而非损害赔偿)

原处分机关依第123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废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者,对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6.以人民为一方当事人之行政契约,若依法应以甄选或其他竞争方式决定该当事人,而行政机关在签订该行政契约前,未事先公告当事人应具之资格及决定当事人之程序,该行政契约之效力如何?

A)有效,但得撤销(B)无效(C)效力未定(D)行政程序法对此未为规定。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38条之规定: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依法应以甄选或其他竞争方式决定该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应事先公告应具之资格及决定之程序。决定前,并应予参与竞争者表示意见之机会。

(二)复按同法第141条之规定:

I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

II行政契约违反第135条但书或第138条之规定者,无效。

 

7.行政契约若订有自愿接受执行之条款,当债务人不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时,应如何强制执行?

A)债权人应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胜诉判决为执行名义,声请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强制执行

B)债权人应以行政契约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C)债权人应以行政契约为执行名义,声请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强制执行

D)债权人应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胜诉判决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48条之规定:

I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

II前项约定,缔约之一方为中央行政机关时,应经主管院、部或同等级机关之认可;缔约之一方为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时,应经该地方自治团体行政首长之认可;契约内容涉及委办事项者,并应经委办机关之认可,始生效力。

III第一项强制执行,准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之规定。

(二)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05条第1项之规定:

「行政诉讼之裁判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经裁判确定后,债务人不为给付者,债权人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强制执行。」则准用本条之结果,债务人无须另经裁判请求,直接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声请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强制执行。

 

8.内政部依据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9条授权订定之「外国人收容管理规则」,其法律性质为何?

A)行政处分(B)行政指导(C)行政规则(D)法规命令。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50条之规定:

I本法所称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

II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

(二)外国人收容管理规则内容,乃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与其他相关措施之规定,故属于上开对多数不特定人民之收容相关事项所为抽象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其性质自属法规命令。

 

9.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关于法规命令之订定程序,下列叙述何者正确?①人民得提议订定法规命令②行政机关拟订法规命令时,原则上应公告草案内容全文或主要内容③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应举行听证④法规命令之发布,应刊登于机关之布告栏

A)①②③④(B)①②(C)③④(D)②③④。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52条之规定:

I法规命令之订定,除由行政机关自行草拟者外,并得由人民或团体提议为之。(故①正确)

II前项提议,应以书面叙明法规命令订定之目的、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资料。

(二)第153

受理前条提议之行政机关,应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主管之事项,依第17条之规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规命令规定之事项,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

三、无须订定法规命令之事项,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

四、有订定法规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拟草案。

(三)第154

I行政机关拟订法规命令时,除情况急迫,显然无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应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载明下列事项︰(故原则上应公告之)

一、订定机关之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者,各该机关名称。

二、订定之依据。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内容。

四、任何人得于所定期间内向指定机关陈述意见之意旨。

II行政机关除为前项之公告外,并得以适当之方法,将公告内容广泛周知。

(四)第155条(故非应举行听证,而为得依职权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得依职权举行听证。

 

10.下列何者为行政执行法规定之间接强制方法?①禁止义务人为特定之投资②断绝营业必须之水电③代履行④怠金

A)①②③④(B)①②(C)③④(D)②③④。

【解析】依据行政执行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前条所称之间接强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11.下列关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叙述,何者错误?

A)我国现制采取司法二元主义,故举凡所有公法事件皆由行政法院所管辖

B)行政诉讼法采三级二审制,故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也因而得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C)行政诉讼不同于诉愿制度,行政法院得审理范围仅得就行政处分之合法性进行审理

D)现行撤销诉讼制度虽仍然维持诉愿前置主义,惟同时允许未经诉愿迳行提起诉讼之例外情形。

【解析】选项(A)错误在于部分公法事件,如国家赔偿事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加以观察,乃由普通法院加以管辖。

 

12.公务员惩戒法之申诫处分,不适用于下列何者?①内政部部长②台北市市长③立法委员④台北市市议员

A)①②③④(B)①②(C)③④(D)②③④。

【解析】说明如下:

(一)公务员惩戒制度的惩戒对象,自然指的是公务员,但刑法、公务员服务法及公务人员任用法,对于公务员的范围均有宽窄不同的规定。公务员惩戒法并未明文规定作为惩戒对象的公务员范围,实务见解认为应该包括:

1.政务人员。

2.法定机关任用或派用之有给专任人员。

3.公立学校校长、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

4.公立学术研究机构兼任行政职务之研究人员、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

5.公营事业机构经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该机构代表其执行职务之人员。

6.民选地方首长。

7.军职人员。

(二)故依据上开见解,民选地方首长尚属于公务员惩戒法适用之对象,然中央与地方民意代表非属上开范围,自不适用申诫制度。

 

13.内政部有效下达之行政规则,对下列何者具有直接拘束效力?①人民②内政部③内政部移民署④考选部

A)①②③④(B)①②(C)①③(D)②③。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61条之规定:「有效下达之行政规则,具有拘束订定机关、其下级机关及属官之效力。」

(二)故本题行政规则乃由内政部下达,对于内政部(订定机关)与内政部移民署(其下级机关)自然具有拘束力。

 

14.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拘提、管收之声请,应向何法院为之?

A)地方法院(B)高等法院(C)最高法院(D)高等行政法院。

【解析】依据行政执行法第17条第8项之规定:

拘提、管收之声请,应向行政执行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15.入出国及移民法规定之收容异议事件,其司法程序之第一审管辖法院为何?

A)地方法院(B)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C)高等行政法院(D)高等法院。

【解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11之规定:

I收容声请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II前项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管辖,不适用第13条之规定。

 

16.关于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之公务员侵权行为所生国家赔偿责任,下列叙述何者正确?①国家对公务员之无过失行为,亦须负国家赔偿责任②国家仅对公务员之故意或过失行为,负国家赔偿责任③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④以公务员所属机关之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之规定:

I本法所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II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

III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二)复依据同法第9条第1项之规定:

依第2条第二项请求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17.下列关于我国诉愿制度之叙述,何者错误?

A)依据诉愿法规定,得提起诉愿者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团体及公法人

B)透过诉愿制度,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得针对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提起救济

C)诉愿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之机关依法定方式提起诉愿

D)诉愿为行政机关内部之救济程序,故纵令诉愿人仅反射利益受损也可以主张。

【解析】基于有权利斯有救济之原则,如诉愿人仅有反射利益,则尚非属于诉愿法所规定得提起诉愿之主体。

 

18.下列关于行政处分效力之叙述,何者错误?

A)行政处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济途径加以变更或撤销者,该处分即具有形式存续力

B)民众向税捐机关提出经济部工业局所核发证明文件办理所得税减免时,税捐机关并无法审查经济部工业局所核发之证明文件,此在学理上称为构成要件效力

C)所谓行政处分之执行力,乃指行政处分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分所课予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以行政处分为执行名义对义务人为强制执行

D)对于违法授益行政处分于产生形式存续力之后,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即应无条件撤销该违法授益处分。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程序法第117条之规定:

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

1.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受益人无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

(二)则违法之授益处分并非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产生形式存续力即得无条件加以撤销,仍应考量当事人信赖利益之保护。

 

19.下列关于比例原则之叙述,何者错误?

A)除行政行为外,比例原则也适用于立法行为与司法行为

B)目前我国相关实体法上也已将此原则成文法化

C)至今尚未有任何法规范因违反比例原则而被大法官会议宣告违宪者

D)此原则之内容一般尚涵盖「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释字第749号解释文之见解: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第3规定:「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仅以计程车驾驶人所触犯之罪及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为要件,而不问其犯行是否足以显示对乘客安全具有实质风险,均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废止其执业登记,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开规定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废止执业登记部分失其效力。于上开规定修正前,为贯彻原定期禁业之目的,计程车驾驶人经废止执业登记者,三年内不得再行办理执业登记。

(二)故选项(C)错误,实际上已经有许多法规因违反比例原则而为大法官宣告违宪。

 

20.司法院释字第680号解释针对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系指摘上述内容违宪,主要认定系违反下列何种原则?

A)授权明确性原则(B)比例原则(C)信赖保护原则(D)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解析】依据释字第680号解释文之见解:

惩治走私条例第2条第一项规定:「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三项规定:「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为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尚欠明确,有违授权明确性及刑罚明确性原则,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

 

21.下列关于公务员制度之叙述,何者错误?

A)所谓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为国家赔偿法上公务员之定义

B)基于特别权力关系,我国法院至目前为止,仍维持公务员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见解

C)到目前为止虽然在实体法上对于公务员概念有明文之规定,整体而言仍欠缺一致性

D)公务员除必须遵守依法行政原则外,尚必须对国家担负忠实义务。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释字第323号之见解:

各机关拟任之公务人员,经人事主管机关任用审查,认为不合格或降低原拟任之官等者,于其宪法所保障服公职之权利有重大影响,如经依法定程序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有不服时,自得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谋求救济。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00号判例,与上开意旨不符部分,应不再援用。

(二)上开所举释字见解,学说上乃将其称为特别权力关系之破除,故我国法院早已不采公务员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见解。

 

22.下列关于公务员法律责任之叙述,何者错误?

A)公务员之法律责任一般而言涵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B)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之违法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尚可对其行使求偿权

C)公务员强调上下服从,纵令来自上级长官之违法命令也必须全面遵守并承担责任

D)公务员之行政责任包含惩戒与惩处,分别依据不同法规范及法定程序进行。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6条之规定:

公务人员之长官或主管对于公务人员不得作违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公务人员为非法之行为

(二)复依据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7条之规定:

I公务人员对于长官监督范围内所发之命令有服从义务,如认为该命令违法,应负报告之义务;该管长官如认其命令并未违法,而以书面署名下达时,公务人员即应服从;其因此所生之责任,由该长官负之。但其命令有违反刑事法律者,公务人员无服从之义务

II前项情形,该管长官非以书面署名下达命令者,公务人员得请求其以书面署名为之,该管长官拒绝时,视为撤回其命令。

 

23.下列关于行政罚法之叙述,何者错误?

A)所谓行政罚,乃系维持行政上之秩序并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所科处之制裁

B)行政罚法系总则性之规定,至于构成行政罚之处罚要件则委由个别法规定之

C)基于平等原则,现行法规定只要系违反行政法上之义务者,无论违反轻重毫无例外一律处罚

D)行政罚法采取处罚法定主义,换言之处罚仅限于行为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明文规定者。

【解析】说明如下:

(一)依据行政罚法第19条之规定:

I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法定最高额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之处罚,其情节轻微,认以不处罚为适当者,得免予处罚。

II前项情形,得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施以纠正或劝导,并作成纪录,命其签名。

(二)故选项(C)并非正确,虽要兼顾平等原则于行政罚上之适用,然亦应注意并非所有违规行为均应加以处罚。

 

 

24.对于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并在无人受伤或死亡而未依规定处置并逃逸者,行政机关依法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此等处罚该当于行政罚法中何种裁罚性不利处分?

A)限制或禁止行为之处分

B)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之处分

C)影响名誉之处分

D)警告性处分。

【解析】依据行政罚法第2条之规定:

本法所称其他种类行政罚,指下列裁罚性之不利处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为之处分:限制或停止营业、吊扣证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驶、禁止出入港口、机场或特定场所、禁止制造、贩卖、输出入、禁止申请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处分。

二、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之处分:命令歇业、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许可或登记、吊销证照、强制拆除或其他剥夺或消灭一定资格或权利之处分。

三、影响名誉之处分:公布姓名或名称、公布照片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

四、警告性处分:警告、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

 

25.下列关于行政执行法之叙述,何者错误?

A)行政执行法所定之行政执行涵盖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之强制执行、即时强制

B)行政机关为落实有效率之行政执行,依据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允许民众提出任何异议

C)依据行政执行法规定,行政执行原则上不得于夜间进行,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急迫或业已征求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D)依据行政执行法规定,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对义务人出示足以证明身分之文件。

【解析】依据行政执行法第9条之规定:

I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故选项(B)错误)

II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10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30日内决定之。

III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申请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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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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