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继承登报范例/民事裁定刊登1字不到1元限定继承登报范例/民事裁定刊登1字不到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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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继字第*号
声请人即陈报人***住桃园县桃园市*路*巷*号相对人即被继承人***(亡)生前最后住所:桃园县桃园市*路*巷*号上列陈报人陈报遗产清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对被继承人***(女,民国*年*月*日生,身分证统一编号:*号,生前最后住所:桃园县桃园市*路*巷*号)之债权人为公示催告。声请人应于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贰拾日内,将本裁定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凡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应于本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翌日起柒个月内向继承人报明其债权,如不为报明,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賸余遗产行使其权利。声请程序费用由被继承人***遗产负担。
理由
一、按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继承人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继承人依前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3个月以下,此观民国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条第2项、第1156条第1项、第1157条第1项、第2项规定甚明。又公示催告之公告,应黏贴于法院之公告处,并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前项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间,由法院定之;声请人未依前项规定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讼法第542条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甚明。前揭规定依非讼事件法第142条第1项规定,于法院依民法第1157条为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报明债权时,准用之。
二、本件陈报意旨略以:被继承人***于民国*年*月*日死亡,而声请人为其配偶及长子,爰依法陈报遗产清册等语,并提出死亡证明书、除户誊本、最新户籍誊本、印鉴证明影本、遗产清册、土地及建物登记誊本影本、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存折影本等件为证。
三、经核陈报人渠等之陈报尚属相符,渠等为被继承人***之法定继承人,应属真实。爰依首揭规定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报明其债权如主文所示,并限期命陈报人应于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内,将本裁定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之传播工具。又依非讼事件法第143条第1项规定,公示催告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继承人应向本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陈报人应注意依法办理,附此叙明。
四、爰依非讼事件法第157条,裁定如主文。
五、如对本裁定抗告须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应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整。
中华民国100年*月*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务官***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桃园.jpg  

限定继承应如何办理
一、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
二、办理限定继承期间: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人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呈报法院。法院接获前项呈报后,应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期间,命继承人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必要时,法院得因继承人之声请延展之。

限定继承办理之意义
限定继承乃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意思表示。其责任仅限于遗产而已,虽被继承人之债务超过遗产,继承人亦无须以其自己 之固有财产为清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限定继承办理期间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三个月期间。
1. 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2.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3. 此三个月之起算点,为「继承开始时」。至于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开始,则在所不问。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二个月期间。
1.因他人之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其限定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2.其起算点,为「自知悉其得继承之日」,与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限定继承办理方式
限定继承虽系保护继承人而设,但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影响甚大,自不能不规定其为一种「要式行为」。
(一)开具遗产清册 「遗产清册」乃记载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一切权利义务之簿册,亦即就遗 产所编制之财产目录之谓。因为限定继承系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偿还被 继承人之债务,则被继承人之积极财产及消极财产如何,自应明确登载,使法院及利害关系人得以明了其情形,从而予以监督。「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二)呈报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讼事件法第 141 条规定,系指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开具遗产清册外,尚须将其意思表示呈报于法院,如此始能郑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经由法院不可。继承人为陈报时,应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1).陈报人。(2).被继承人知姓名及最后住所。(3).为限定继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继承之呈报时,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报明其债权。(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限定继承办理效力
1.继承人负有限责任限定继承之继承人虽继承被继承人之全部债务,但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负其清偿之责,而不以自己固有财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仅负「有限责任」,且为以「遗产」为限度之「物的有限责任」。
2.财产分离的效果 限定继承既仅以其继承所得之积极财产为限度,而偿还继承债务之态样,则继 承财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即应予以严格分离,是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为限定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此为限定继承之特征。
3.共同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继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限定继 承时,其他继承人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此对其他继承人并无任何不利益。

办理限定继承遗产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继承人为限定继承之呈报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应即开 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诉讼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规定以裁定方式为之,声请人于收受裁定后,依裁定所定之期间内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 之传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间内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民事诉 讼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该公示催告之内容系记载声请人、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法院。
2.关于申报权利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固为二个月以上,但为保护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之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特别规定不得 在三个月以下,此部分应优先适用。
(二)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限定继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债权所定之一 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以确保继承债权人之公平受偿,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满,自应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2.清偿交付之顺序(1)有优先权之债权:指依法律规定对遗产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而言,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此等权利无须于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惟行使优先权之结果,就特定遗产不能受完全之清偿时,其未能受偿之残余债权, 即与普通债权无异。(2)普通债权:于所定之一定期限内届满后,继承人对于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虽未依限报明但为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于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如有剩余遗产,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分别偿还之。(3)遗赠之交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继承人非依所述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惟仅限「遗赠」,若系被继承人生前之赠与,则应解为普通债权之一,而有之适用。(4)未依期限报明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则该债权人,仅得就剩余财产行使其权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三)违反清算程序之赔偿责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1.继承人违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2.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不当受领之数额,以符合公平偿付之意旨。其请求权行使之期间,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定之一般期间(即十五年)。

限定继承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连同声请状、被继承人除户户籍誊本、继承人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等呈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法院为限定继承报明债权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后,声请人应将裁定登报公告。
具状声请限定继承时,应备文件及期限
应备文件:1.被继承人之除户户籍誊本(如户籍上无死亡记载,应同时提出死亡证明书)。 2.声请人现行之户籍誊本、印鉴证明、印鉴章。(声请状上之印文须与印鉴相符) 3.继承系统表。 4.遗产清册。
期限:声请限定继承者,均应于继承人知悉得限定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呈报法院。(民法第1156条、第1176条)

限定继承声请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继承人收到法院裁定后,应先检查公示催告之内容有无错误,如正确,应尽速登载报纸一日,并将登报证明呈送法院;如未依规定登载报纸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非讼事件法第14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542条)
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
1. 限定继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以确保继承债权人之公平受偿。(民法第1158条)
2. 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满后,限定继承人自应依法定程序清偿债务、交付遗赠。限定继承人对于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虽未依期限报明但为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于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后,如有剩余遗产,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分别偿还之。(民法第1159条)
3. 限定继承人非依上开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民法第1160条)
4. 债权人未依期限报明债权而又为限定继承人所不知者,则该债权人,仅得就賸余财产行使其权利。(民法第1162条)

限定继承继承声请陈报遗产清册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是继承人若未抛弃继承者,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连同声请状、被继承人除户户籍誊本、继承人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等陈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前开规定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法院为陈报债权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后,声请人应将裁定登报公告。 债权人亦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办理限定继承效果
继承人得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
继承人有数人,其中一人主张为前项限定之继承时,其他继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视为同为限定之继承:
一、于为限定继承前,已为概括继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期间。
为限定之继承者,其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法院受理限定继承之陈报后,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并请陈报人将公示催告登报。
办理遗产税申报,无论有无遗产税,都去申报,才会完成整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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