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金牙大狀律師網

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相對於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單位、公司等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處罰一般是雙罰制,就是對單位和單位主要負責人處罰,在單位犯罪中,一般就只會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非主管人員和非直接責任人員則不會處罰,因此,單位犯罪成為了一個非常有效的罪輕辯護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單位犯罪辯護更有利於被告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可知,單位犯罪的入罪標準高於自然人犯罪,單位是100萬,而自然人則只要吸收存款20萬就追究刑事責任,即便涉案金額均已達到入罪標準,在同等金額的情況下,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0萬,如果是單位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其他需要負責任的員工,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會輕過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孫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徐水縣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孫大午決策,招收代辦員,設立代辦點,於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間,以高於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諾不交利息稅等方式,出具名為「借款憑證」或「借據」實為存單的制式憑證,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存款1627單,共計1308.3161萬元,涉及611人,被告單位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涉及範圍廣。被告人孫大午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作出決策,系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用於企業經營,尚未造成吸儲款項損失的後果,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大午認罪服法,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和對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負清退責任,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另外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園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會不特定群體吸收資金1.07億餘元,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被告人惠慶祥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陳創、馮振達作為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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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擔刑事責任?

對此問題,《刑法》第31條規定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在單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罰;

而對於非法集資犯罪更具有指導意義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單位犯罪的相關人員進行了定義,其規定: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

也就是說,並不是僅僅根據當事人在單位、公司中的「職稱」就能確認其是否需要為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而是要根據其具體的工作內容,其在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中所起的作用。

關於此問題,比較權威的案例是《刑事審判參考》第251號案例之《北京匡達製藥廠偷稅案——如何認定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提到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第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

如何從證據角度證明案件是單位犯罪?

在司法實務中,如果能將案件從單位犯罪角度辯護,則會最大限度的維護被告人的利益,減輕其處罰。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那辯護律師如果空喊口號,照搬法律條文,是無法說服法官的,而專業的做法就是從案卷證據出發,或者申請調取、主動調取相關證據,從專業的證據角度,提出專業的意見,比如,要證明單位犯罪,要證明幾點:犯罪行為是單位決策、違法所得是單位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了犯罪。

如要證明是單位決策,就可以相關參與決策過程的所有員工的口供、證言、陳述進行對照,另外,決策過程,是否有相關的股東、高管會議記錄和備忘作為證據等;

如果要證明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則要看是否有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的宣傳資料,相關涉嫌犯罪的單位對外宣傳資料,是否以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相關的犯罪活動,是否明確與單位的名義進行?還有一個重要的證據,就是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從他們的陳述和相關證人的證言中看出是以誰的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

而如果要證明單位利益的話,首先相關主要負責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證據?他們關於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關的財務資料能夠證明相關的錢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關的集資款用於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單位的運營,則是證明單位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案件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提供了反向的認定標準,即哪些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因此,從律師角度而言,相關單位的設立的目的和設立的過程是什麼?相關單位的業務情況如何?其業務範圍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業是進行酒店經營,只是其在經營過程中對外進行預付款,或者是承包經營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那麼這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因為其主營業務並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是酒店運營。

如果是為單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負責的員工辯護,則一方面要考察該員工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平台、公司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即便是該員工知曉公司平台涉嫌非法集資,其是否在獲知後市的態度如何?是否拒絕上級主管安排的相關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過離職的申請?另一方面,從客觀上該員工有沒有教唆,指使,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有沒有真正的參與,甚至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其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工作職責,是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其是否從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獲利?都是需要重點考察的關鍵點。

(廣強曾傑撰寫於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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