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編造謊言,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詐騙方法,違法向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本罪規定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不起訴決定是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後依法作出的處理結果之一,其性質是人民檢察院對其認定的不應追究、不需要追究或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一種訴訟處分。它的法律效力在於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從而在審查起訴階段終止刑事訴訟。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訴決定意味著其行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

因此,研究人民檢察院的相關不起訴決定書,從中歸納有效無罪辯護辯點,總結無罪辯護規律,對於實現當事人無罪具有極高的實務指導意義。

筆者通過權威的案例查詢平台,從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共搜集40份集資詐騙案不起訴決定書,分別從法定、酌定、證據不足三個方面提煉集資詐騙罪的9個有效無罪辯點,以供參考。

法定不起訴

無罪辯點1:被不起訴人雖然客觀上通過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銀行賬戶幫助公司進行非法集資活動,但是其實際從事的工作與公司的業務無關,主觀上對公司的非法經營內容並不知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相關不起訴案例:成錦檢公訴刑不訴〔2017〕29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岳某某雖然客觀上通過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銀行賬戶幫助該公司進行非法集資活動,但是其實際從事的工作與公司的業務無關,主觀上對**公司的非法經營內容並不知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岳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2:行為人涉案人員提供擔保,屬於民事行為,不構成犯罪

不起訴案例:溫永檢公訴刑不訴〔2015〕90號

不起訴理由:2010年10月14日前幾天,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幫忙把她的錢介紹出借給他人,葛某某(已判決)也因要還廣發銀行的貸款要求被不起訴人陳某某介紹借款。2010年10月13日晚上,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約葛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馮某某夫妻商量借款的事情,因葛某某有事不能去,葛某某便叫夏某某(已起訴)去商談,後該些人在溫州**大道的COCO茶座里進行商談,後約定以葛某某所有的位於永嘉縣**街道的兩間五層樓房為抵押,被害人王某某出借500萬元給葛某某。次日,被害人王某某、馮某某夫妻到葛某某的公司查看該公司的情況,葛某某要求向被害人王某某多借一些錢,被害人王某某便說如果夏某某為擔保人的話可以多出借一點,後雙方簽訂了借款1000萬元的協議(其中455萬元是呂某某出借的)。該借款協議由夏某某作為擔保人,並以葛某某所有的位於永嘉縣**街道的兩間五層農村集體房產作為抵押物,約定月利息6分,約定借款時間為一個月。協議簽訂後,被害人王某某打電話給被不起訴人陳某某要求其也簽字擔保,後陳某某簽字擔保。該借款第一個月利息為5.5分,預扣利息55萬元,實際借款945萬元,中途葛某某歸還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本金100萬元,共付利息414.8萬元(其中呂某某188.734萬元、王某某188.959萬元)。期間,被害人王某某以陳某某、夏某某擔保有責為由,把收到的部分利息分數次給了被不起訴人陳某某作為好處費,總計共60萬元,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將其中30萬元分數次給了夏某某。在葛某某、夏某某跑路後,被害人王某某、馮某某、呂某某便逼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還款,雙方協商後,被不起訴人陳某某需歸還350萬元。後不起訴人陳某某將章某某欠其的250萬元的債權轉給王某某,歸還呂某某現金91萬元,尚欠呂某某9萬元。

本院認為,陳某某的上述行為屬於民事擔保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酌定不起訴

主要辯點3: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行為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構成自首,共詐騙8名群眾共計人民幣 13.02萬元,並按照詐騙金額的21%獲取贓款分成,共獲分成贓款約2.5萬元人民幣,情節輕微,最後能主動退贓,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相關不起訴案例:渝津檢刑不訴〔2016〕67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張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自首、退贓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甲不起訴。

證據不足不起訴

無罪辯點4:行為人作為涉案單位的工作人員,客觀上為該公司非法集資提供了幫助,但是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主觀上對行為非法性有明確認知,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符合起訴條件。

相關不起訴案例:成錦檢公訴刑不訴〔2017〕34號

不起訴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間,孫某某(已起訴)、蔡某某等人控制的四川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錦江區**街8號**廣場**座**樓,以成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集團項目、煤炭供應鏈項目、國債逆回收項目及對沖基金項目吸引投資者的注意,而後通過發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資金募集到手後,四川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未將資金按合同約定定向投向項目,而是將基金賬戶的資金轉入私人賬戶用於公司經營及其他事項。截止目前,該案共有報案人24人,涉案金額達800萬元左右。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蔡某某作為四川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助理和法務人員,雖然客觀上為該公司非法集資提供了幫助,但是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主觀上對行為非法性有明確認知,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蔡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

成錦檢公訴刑不訴〔2017〕33號

成錦檢公訴刑不訴〔2017〕35號

新檢訴刑不訴〔2016〕47號

泗檢刑不訴〔2016〕9號

相關無罪辯點5:當事人甲僅僅擔任涉案單位的總經理,但不持有公司股份,只在董事會領導下開展日常工作,領取固定月薪(並未從集資款中得到提成獲利),行為人曾受指派代表公司參加融資協商會議,並向公司股東彙報會議情況,但證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的相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當事人乙是涉案公司掛名法定代表人,未持有公司股份,也不負責公司事務,只領取4000元固定月薪。在公司工作期間,黃某某曾被要求前往房產局簽字辦理產權手續,但證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的相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案例:株天檢公刑不訴〔2016〕24號/ 株天檢公刑不訴〔2016〕23號

不起訴理由: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分別於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期間,由湖南*乙擔保有限公司擔保,通過株洲*丙服務有限公司向社會公眾宣傳推介,承諾每月1.25-1.5%的收益,先後三次向社會公眾融資2300萬元、600萬元、220萬元,涉及的投資民眾分別為159人、52人、26人。被不起訴人袁某某於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月期間,經*甲公司股東會商議後,被聘請擔任*甲公司總經理。袁某某未持有公司股份,只在董事會領導下開展公司日常工作,領取5000元固定月薪。袁某某曾受指派代表公司參與*甲公司第三次融資的協商會議,並向公司股東彙報會議情況。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袁某某涉案事實部分,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袁某某不起訴。

類似不起訴案例:

融檢公刑不訴〔2017〕1號

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5〕334號

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5〕335號

無罪辯點6: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行為人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和事實了詐騙行為,行為人收到數百萬股金和借款,但是沒有查出行為人有抽逃出資、侵佔挪用的行為,證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的相關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案例:衡祁檢公訴刑不訴〔2015〕67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祁東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與李某某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和實施了詐騙行為。公安機關提供的司法會計鑒定顯示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與李某某共計收到股金368.1萬,借款248萬,而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與李某某實際資金運用總額達6,386,945.78元,未發現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與李某某存在抽逃出資、侵佔挪用資金的行為;公安機關亦未提供其它證據證明李某某、劉某某存在侵佔、挪用資金的行為;多名股東及借款人均證實該廠系因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綜上,被不起訴人劉某某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劉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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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辯點7:證據顯示行為人確實向不特定的公眾借款1千多萬,但是無法確定已經償還本金與支付利息具體數額,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案例:石檢刑刑不訴〔2015〕146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石門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原始借條顯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與李某某借趙某某等48人人民幣12381106元,但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與李某某已經償還本金與支付利息的確切數額,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石檢刑刑不訴〔2015〕145號

無罪辯點8:現有證據還不足以認定行為人所起的作用大小、所非法集資數額多少及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案例:譙檢公訴刑不訴〔2015〕3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亳州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還不足以認定陳某某的行為所起的作用大小、所非法集資數額多少及具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無罪辯點9:被害人明知行為人提供的抵押品不具有抵押效力,而仍然提供借款,且資金流向無法查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

平壩檢公訴刑不訴〔2015〕28號

不起訴理由: 2012年6月起,郭某某宣稱自己做煤炭生意需要資金周轉,將自己以按揭方式在**組**棟**單元**樓**號房產多次作為抵押,並以給付高利息為誘餌等方式,向朱某某、某某乙、梅某某、黃某某等人借款715萬餘元,還本金200萬元,付息12.96萬元,涉及詐騙金額502.04萬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安順市平壩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害人明知郭某某提供的購房合同不具有抵押效力,而仍然提供借款,且資金流向無法查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類似案例:

崇檢公訴刑不訴〔20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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