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菁華: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實踐中,存在很多中小企業使用虛假的購銷合同騙取貸款,數額巨大,但在貸款到期後及時歸還或由擔保公司代為償還,依然被認定為騙取貸款罪的情況,其原因是騙取貸款罪中關於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表述並不明確,導致騙取貸款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相對混亂。本文從一起無罪判例,看省高院如何認定騙取貸款罪中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鄧宏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二審刑事判決書,這是一起一審判處騙取貸款罪有期徒刑兩年,二審改判無罪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案號:(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號

一審法院查明:

被告人鄧宏系東莞市飛爾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鄧宏因飛爾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虛構了飛爾公司已向融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光公司)購買原材料,需要支付貨款750萬元(人民幣,下同)的事實,以個人經營創業為貸款用途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申請一年期貸款500萬元,擔保人為東莞遠大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大擔保公司)。被告人鄧宏還指使財務人員向銀行提交虛假的《購銷合同書》、《授權聲明》等申請材料,隱瞞飛爾公司巨額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的真實情況。興業銀行東莞分行於當天發放貸款,並向《授權聲明》中所指定的賬戶劃款500萬元。之後,被告人鄧宏指示飛爾公司的財務人員鄧某乙將該500萬元貸款以現金提取或多次轉賬的方式,最終轉移至飛爾公司的廣發銀行賬戶,並將其中的450萬元用於公司的運轉經營使用。該筆貸款到期後飛爾公司無力償還,最終由遠大擔保公司代為歸還。

一審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鄧宏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判決被告人鄧宏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二審改判結果:

上訴人鄧宏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但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具備其他嚴重情節。原判認定上訴人鄧宏犯騙取貸款罪的定罪不當。上訴人鄧宏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應以騙取貸款罪追究鄧宏的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某,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東中法刑二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鄧宏無罪。

無罪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但該貸款具有足額擔保,或已經代為償還,並未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不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騙取貸款罪。

在騙取貸款罪案例中,司法認定最大的難點在於對「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而這個問題之所以混亂,其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聯合出台了一項部門規章,即《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其中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確定在數額一百萬以上。這項規定,很明顯將情節進行了量化,以騙取貸款的數額作為入罪的條件,雖然這給司法機關辦案帶來了便利,但卻導致此罪被任意擴張。

對此,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也意識到這一點,並通過制定規範性文件,針對這個立案標準進行限制性的糾正。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查院、重慶市公安局在2013年聯合印發的《關於如何處理當前刑事訴訟案件中亟待解決法律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中,針對前述規定:實踐中,在手續上存在一定虛假的貸款行為較普遍,如果不區分具體情形,對符合貸款數額、次數標準的行為一律認定為犯罪,將使相當數量並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任何損失,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企業融資行為受到刑事追究,這有違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得於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於促進經濟發展。對為了生產經營、生活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手續有一定虛假,但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聯合印發的《會議紀要》,也是很多地方司法機關所認可的。

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王暉、徐洪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一案中,法官從法律解釋原理與方法,對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認定如下: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的適用不應包含單純數額巨大,但未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情形。因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規定罪狀時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表述,對於「數額巨大」是否應屬於「情節嚴重」,單純從該罪名的規定來看,確屬兩可。但結合《刑法修正案(六)》對於違規發放貸款罪和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僅僅「數額巨大」不應屬於「情節嚴重」的解釋。1997年刑法關於違規發放貸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嚴重損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對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只要涉及的資金數額巨大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考慮是否造成損失,所以將該罪的單一「造成損失」修改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1997年刑法關於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較大損失」、「造成重大損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時,認為實踐中對「損失」如何認定難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對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損失、給金融機構造成的社會損失、聲譽和信譽損失能否計算在內?非法出具信用證、保函、票據、資信證明,涉及金額巨大,但有的在發案時還尚未給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還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將該罪的「造成損失」修改為「情節嚴重」。這裡「情節嚴重」所解決的,是針對部分損失難以認定的問題,而非完全沒有損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單純的「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的含義是有所區別的,若騙取貸款罪中,僅僅數額巨大,未造成損失即可構罪,那麼該罪應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相同,直接採用更為明確具體的「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時採用了「情節嚴重」,而非「數額巨大」,就說明二者含義應有不同,這裡的「情節嚴重」應指有損失,但損失難以認定,或者可能有損失的情形。

通俗的理解就是,中小企業為了生存發展,經營需要,可以適當的通過資料虛構部分事實,提升信用度,其目的在於獲取貸款、投入生產經營、挽救企業,如果在申請貸款的同時,進行部分甚至足額擔保,說明該中小企業及其負責人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可以歸還或具有歸還的可能性。那麼該中小企業及其負責人即使存在虛構事實、騙取貸款的行為,但並沒有想要造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主觀故意。而在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對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至少要持間接故意的主觀心態,在此情況下,行為人並不存在間接故意。因此,適當的虛構部分事實,提供足額擔保,或完全按照規定時間正常還款的情形,即使貸款數額巨大,也不應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在鄧宏騙取貸款罪一案中,鄧宏因飛爾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使用虛假的購銷合同,以個人經營創業為貸款用途,隱瞞飛爾公司陷入經營困境的真實情況,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騙取貸款,其目的是為了飛爾公司的資金周轉和經營。但是,鄧宏在實施欺騙手段的同時,將東莞遠大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列為擔保人,說明鄧宏雖然有騙取貸款的行為,但並沒有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主觀故意。最終,在該筆貸款到期後,遠大擔保公司已經代為償還,使銀行不存在任何的實際損失,因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結語:

根據立法者設立騙取貸款罪的目的,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應建立在行為人的騙貸行為損害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安全的基礎上,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實際損失,二看是否形成貸款風險。只有在行為人的欺騙手段,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巨額資金陷入巨大風險的情況下,才能危及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資金的安全,但若行為人足額擔保,或者貸款到期歸還,則並未形成貸款風險或實際損失,則不能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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