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1

警员于夜间在路口值勤时,发现甲驾驶汽车蛇行后自撞电线杆停下,嗣靠近驾驶座后发现车内有数瓶酒瓶且酒气冲天,为取得甲蛇行自撞电线杆之证据,乃进入车内取得其行车纪录器内之 SD 记忆卡 1 张并扣案,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甲吐气每公升高达 0.75 毫克,警员爰以甲为酒驾之现行犯逮捕之,并载送至警察局制作笔录。试问:警员因调查证据之必要,于警察局要求采取甲之指纹、掌纹以供比对,甲不同意,警员得否违反甲之意思采取之?又警员所取得上开行车纪录器内之 SD 记忆卡 1 张有无证据能力?(106三等书记官)

【考点提示】

1.本案客观上符合现行犯逮捕之理由交代。

2.无令状搜索之要件。

【解答】约800

一、员警得采取甲之指纹、掌纹:

()刑事诉讼法(下称本法)205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之必要,对于经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违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采取其指纹、掌纹、脚印,予以照相、测量身高或类似之行为;有相当理由认为采取毛发、唾液、尿液、声调或吐气得作为犯罪之证据时,并得采取之」。

()现行犯之认定须依当时发生之具体个案为客观之判断,须有客观之明显事实发生而有相当理由可认定为现行犯,不能仅凭个人主观臆测决定,以避免滥权。甲不仅驾驶汽车蛇行后自撞电线杆,且员警靠近驾驶座后发现车内有数瓶酒瓶、酒气冲天,本案中客观上已有相当理由可为甲为醉态驾驶罪之现行犯,而得合法予以逮捕

()因此,本案既有合法逮捕事由存在,即使甲不同意,员警亦可对于甲采取其指纹、掌纹。

二、扣案记忆卡之证据能力:

()扣案之记忆卡,乃是员警进入车中搜索而得,但警员并无搜索票,因此,该搜索、扣押是否合法,需审查无令状搜索之要件:

1.本法第13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本条之适用必须以具有合法逮捕事由为要件。但本案中警员是先搜索车辆取得记忆卡之后,才逮捕甲,取得记忆卡时并未有拘捕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附带搜索之要件。

2.再者,紧急搜索之决定机关为检察官,且本案中并无甲之同意,因此,不符合    本法第131条第2项紧急搜索、第131条之1同意搜索的规定。

()搜索既不合法,扣押亦不合法。违法搜索、扣押之物其证据能力如何,实务上依本法第158条之4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

EX2

甲与其妻乙素不和睦,缘于民国 106 3 1 日巧遇其国中恋人丙,甲乃向丙吐露其与乙之婚姻生活缺乏交集,甲、丙因而旧情复燃,于当日至汽车旅馆发生奸淫行为,甲并以其手机录影留念。嗣于同年 4 1 日,乙偶然借用甲之手机而查觉甲、 丙之上开奸情,乙愤而于当日至地方法院检察署向检察官对甲、丙提出告诉,嗣经丙于同年 5 1 日与乙和解并给付赔偿,乙乃于 5 2 日撤回对丙之告诉,检察官因而仅起诉甲通奸之犯行。试问:法院对于甲通奸之行为,应为如何之判决?(106三等书记官)

【考点提示】

本题算是简单题目,要拿高分应该小题大作。将各个诉讼行为之效力分段探讨,包括:

1.乙提出之告诉是否合法?是否为被害人?是否逾告诉期间?

2.得否撤回告诉?

3.撤回之效力如何?是否及于甲?

【解答】约550

一、乙得合法对甲、丙之通奸行为提出告诉:

()依照刑事诉讼法(下称本法)234条第2项,通奸罪仅有配偶得提出告诉,乙为甲之配偶,而为通奸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对甲、丙提出告诉。

()再者,本法第237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乙于4 1 日知悉甲、 丙之奸情,并于当日向检察官提出告诉,其告诉亦未逾期,该告诉合法。

二、法院应为不受理判决:

()乙得撤回对于丙的告诉:

本法第238条第1项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通奸罪为告诉乃论之罪,乙为告诉人,在侦查中自得撤回对丙之告诉。

()乙对丙撤回告诉之效力:

1.告诉乃论之罪,仅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犯?此即主观不可分,关此,本法第239条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2.乙若对甲撤回告诉,依照上述但书规定,效力不及于相奸人丙,但本案中乙乃对于相奸人丙撤回告诉,并无但书之适用,而应适用第239条本文,即撤回告诉之效力及于甲。

()因此,乙对于丙撤回告诉之效力既及于甲,甲所经起诉之告诉乃论之罪,即无合法告诉存在。法院应依本法第303条第3款对甲为不受理判决。

EX3

检察官侦办甲携带凶器强盗超商之案件,依侦查所得之证据,包括:甲于侦查中坦承:「我有携带水果刀强盗之行为」等语,并作成侦讯笔录;证人即店员乙于侦查中具结证称:「甲当日有至超商持水果刀抵住我脖子,并要我把钱全部拿出来给甲」等语,其证词亦制作成侦讯笔录;此外,并有扣案之监视录影画面光碟 1 张及水果刀 1 把在卷可稽,本案于起诉后经指定辩护人到庭为被告辩护。试问:法院于审判期日进行中,对于上开被告之供述、证人之证述、监视录影画面光碟 1 张及水果刀 1 把,各应如何依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进行合法之调查,以作为认定事实、形成心证之基础?(106三等书记官)

【考点提示】

1.有关结合被告此一证据方法所应践行之合法调查程序为何?尤其本案有被告于侦查中的自白,若该等自白已取得证据能力,其调查顺序为何?

2.证人于侦查中之陈述性质为何?证人之合法调查程序为何?

3.光碟及水果刀结合勘验后,合法调查程序为何?

 

【解答】约1000

欲证明被告成立犯罪,应以严格之证明方式为之,证据本身除了须结合一定之法定证据方法外,尚要求证据本身具有证据能力并经过合法调查,因此: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亦为法定证据方法之一,应如何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1563项规定:「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此外,甲所涉之强盗案件,审判期日应组成合议庭。而实务上认为,有关证据能力部分,受命法官于准备程序有调查权,但是否有证据能力应交由合议庭决定。

()甲于侦查中之自白,在已经具有证据能力之前提下,为了防止过分依赖自白,造成法官预断及偏见。本法第161条之3规定:「法院对于得为证据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别规定外,非于有关犯罪事实之其他证据调查完毕后,不得调查」。

()此外,本法第2883项规定:「除简式审判程序案件外,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讯问者,应于调查证据程序之最后行之」。

二、证人之证述

()该陈述为传闻证据:

证人乙于侦查中经过具结之证述,性质上为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为传闻证据。依本法第159条第1项之规定,原则上并无证据能力。

()例外有证据能力,但未经合法调查:

又第159条之12项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实务上认为,除非具有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否则,该等侦查中之陈述,依文义解释及立法意旨,例外具有证据能力,仅是未经合法调查。而该等陈述,因为事实上难以期待可于侦查中使被告行使反对诘问权,因此,于审判中,该等陈述应给予有补足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

()应经过交互诘问之调查程序:

是以,证人乙于侦查中之陈述,有证据能力。但审判中,应该依本法第166条以下有关交互诘问之规定而对乙为调查,使甲对于乙有补足行使反对诘问权之机会。若未践行此项合法调查程序,依本法第155条第2项之规定,该等证据纵使具有证据能力,但未经合法调查,仍不得作为认定被告有罪之依据。

三、监视录影画面光碟 1 张及水果刀 1

此两项证据应结合勘验之法定证据方法,而在调查程序上:

()本法第165条之12项规定:「录音、录影、电磁纪录或其他相类之证物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以适当之设备,显示声音、影像、符号或资料,使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辨认或告以要旨」。该光碟即应依照上述方式调查之。

()此外,调查该水果刀之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持该刀行抢,是以该扣押物之物理外观作为证据,因此,应依第164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应将证物提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使其辨认。该调查程序方为适法。

EX4

检察官侦办被告甲诈欺之案件,依侦查中之相关证据,有相当理由认应没收第三人乙之财产时,于刑事程序上应为如何之处置?嗣被告甲之诈欺案件经起诉后,第三人乙应如何向法院声请参与没收之程序?若第三人乙未向法院声请参与没收之程序,法院应如何处理?(106三等书记官)

【解答】

一、检察官应如何处置:

()侦查中

刑事诉讼法(下称本法)455条之131项规定:「检察官有相当理由认应没收第三人财产者,于提起公诉前应通知该第三人,予其陈述意见之机会。」,同条第2项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时认应没收第三人财产者,应于起诉书记载该意旨,并即通知该第三人下列事项: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辖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编号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三、应没收财产之名称、种类、数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项。四、构成没收理由之事实要旨及其证据。五、得向管辖法院声请参与没收程序之意旨

()审判中

本法第455条之133项规定:「检察官于审理中认应没收第三人财产者,得以言词或书面向法院声请」。

二、第三人

没收乃侵害宪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因此,欲没收第三人之财产权,自应赋予第三人诉讼参与权。同法第455条之121项定:「财产可能被没收之第三人得于本案最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向该管法院声请参与没收程序」。此外,第455条之19亦规定:「参与人就没收其财产之事项,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被告诉讼上权利之规定」。第455条之271项规定:「对于本案之判决提起上诉者,其效力及于相关之没收判决;对于没收之判决提起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本案判决」。

三、法院应如何处理?

对于第三人没收之程序,法院是否得依职权命第三人参予程序?本法第455条之123项规定:「第三人未为第一项声请,法院认有必要时,应依职权裁定命该第三人参与没收程序。但该第三人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对没收其财产不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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