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過程中,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一方面可能基於生產經營需要等原因,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範疇,體現了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另一方面,工作崗位的調整直接關涉到勞動者的擇業權等勞動權利,單位不應濫用用人自主權,侵害勞動者權利,進而發展為利用該項權利逼迫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手段。那麼用人單位是否有權調崗,下面儒德律所將列舉調崗的情況並進行詳細解答。

一、雙方協商一致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也就是說,用人單位經與勞動者協商,勞動者同意變更其崗位的,合同繼續有效,且不涉及侵害勞動者權益的問題。

但北京高院的調研報告顯示,對於經過協商一致變更合同內容的,應該存在一定的限制或者說邊界。這也是基於《勞動合同法》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價值傾向的考慮。目前對此並沒有立法上的明確規定,實踐中法官多依據用人單位關於調崗必要性的客觀舉證來認定,以此限制單位用人自主權的濫用。

二、用人單位的單方調崗權

調崗屬於變更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原則上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才能調崗。但如果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進行調崗,調崗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侮辱或懲罰性質,同時工資待遇等不降低,與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之間存在一定的相關性,對勞動者無其他實質性不利條件,那麼此時企業擁有一定的調崗權。

北京高院、北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聯合發布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對單位調崗許可權做出了認定。1.單位根據合同可以調崗的約定進行調崗的,具有合法性;2.合同對工作崗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考慮員工可以勝任以及待遇無不利變更等情況,可以調崗。

三、非因約定或必要,調崗屬違法行為

經事先約定或事後協商,或基於生產經營目的的合理性,用人單位可行使調崗權。除此之外,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嚴格限制單位單方調崗權的行使。解答規定,用人單位與員工約定工作崗位,但未約定調崗權的,非因法定的享有調崗權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不得進行調崗。

勞動者認為違法調崗行為侵犯其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有權拒絕調崗,或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聲明:本文僅供參考,並不形成任何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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