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項目的出發點是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和第十三條、《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可知,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進行相關的徵收活動。由此可見,徵收項目實施的出發點必須是出於公共利益的需求。然而在實踐中,由於被徵收方的法律知識匱乏,很多徵收方卻選擇混淆這一概念,經常導致被徵收方的權益受損。今天小編就針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爲大家提供解析。

對於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項目,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可知,“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那麼公共利益究竟指的是什麼?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可知該類公共利益主要指的是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同時,該法條對“公共利益”的範圍進行了簡單的列舉,即(1)國防和外交事業的需要;(2)由政府組織的能源、交通和水利等基本設施建設的需要;(3)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4)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5)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然而對於集體土地徵收行爲,《土地管理法》中只規定了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但是《土地管理法》中並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進一步細化。隨着2017年出臺的《國土資源部關於(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對公共利益進行了細化,即在以下的幾種情況下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爲,屬於出於“公共利益”的徵收,主要包括(1)國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環境和資源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4)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由政府爲實施城市規劃而進行開發建設的需要;(5)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搬遷安置工程建設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此,不論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還是集體土地徵收,其徵收項目的實施都必須是出於公共利益的需求。公共利益主要是指國防外交、公共事業、基礎設施、安居工程等滿足社會大多數人的需要的事項。如果被徵收方並不明確徵收行爲的實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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