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不受「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限制

閱讀提示:關於代持股問題,本書作者之前多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經典案例,系統闡述了相關裁判規則。這些裁判規則主要包括:1、建立代持關係,必須簽訂代持協議,否則即使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系親屬關係,或可以舉證證明出資的轉賬憑證,可能也不會被認定為代持關係。2、代持協議原則有效,但是如涉及到代持保險、銀行、證券、期貨等金融領域的公司,代持協議可能會被認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3、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建立的代持關係在本質上是一種委託持股關係,顯名股東是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人僅可以通過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如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未被確認(或未通過簽署協議等有關形式被公司認可),則不能直接行使知情權、分紅權等各項股東權利。

4、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如希望顯名,取得股東身份,則需要徵得其他過半數股東的同意。

5、在公司內部,對於股東資格的判斷應採取實質標準,不以股東名冊或工商部門的登記直接確定股東資格,而應探求股東間的真實意思;在公司外部,當實際出資人、顯名股東等與股權受讓人、債權人發生爭議時,則應採取形式標準,以維護交易安全。但是,本書作者注意到,由於實踐中大部分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以上裁判規則也多是對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產生的代持股爭議的梳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亦僅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代持股爭議進行了規定,而缺乏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相關爭議的規定。尤其是在實際出資人顯名的問題上,更強調資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更強調人合性的有限責任公司有不同之處,本文將針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顯名爭議進行探討,完成「代持股爭議」裁判觀點梳理的最後一塊拼圖。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徵為股份可以依法公開自由轉讓,具有資合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不受有限責任公司「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限制。 案情簡介一、2008年6月12日民豐村鎮銀行設立,天方公司為發起人之一。二、2008年5月27日,趙書平、郭康敏、石朔斌與天方公司簽訂參股協議,協議約定趙書平、郭康敏、石朔斌三人以天方公司的名義入股民豐村鎮銀行有限責任公司200萬元,其中郭康敏出資140萬元、趙書平50萬元,石朔斌10萬元,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由該三人享有。三、銀行每年的利潤分配,由天方公司將稅金扣除後,按出資比例將紅利分配給各實際出資人。

四、2015年6月23日,天方公司與欒川縣眾鑫礦業公司簽訂協議,協議約定其持有的銀行股份轉給欒川縣眾鑫礦業公司,但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上述實際持股人得知後,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及份額,變更為顯名股東。

五、欒川縣人民法院支持了各實際持股人的訴訟請求。裁判要點本案的主要爭議問題是,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的顯名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民豐村鎮銀行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在實際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時,是否要參照適用上述規定,要求「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對此問題,法院認為,從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角度講,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化,即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股東,其實質應屬於股權的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特徵為股權轉讓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關係,股權對外轉讓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徵為股份可以依法公開自由轉讓,具有資合性,但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我國商業銀行法對銀行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未作特別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從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無須由其他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可自由轉讓,從此意義上講原告要求確認股東資格變更股東的訴求,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實務經驗總結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而言,雖然其顯名原則上不受「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限制,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以來的最新裁判觀點,代持保險、銀行、證券、期貨等金融領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協議可能會被認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因此,投資人應特別注意該等風險,慎重採取代持方式投資。相關法律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本院認為: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通常以隱名出資協議或代持股協議予以約定。對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應遵循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雙方的代持股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對公司不造成損害,應當認定隱名股東的資格,本案中原告方實際予以出資,並間接享受了收益,特別是本系列案中另案原告趙書平擔任民豐銀行董事,民豐銀行對天方公司為名義股東其背後有眾多隱名股東的事實應是知曉的,故可認定其股東資格。另外,從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角度講,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化,即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股東,其實質應屬於股權的轉讓。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特徵為股權轉讓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即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關係,股權對外轉讓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徵為股份可以依法公開自由轉讓,具有資合性,但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我國商業銀行法對銀行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未作特別要求。而本案的公司已從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無須由其他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可自由轉讓,從此意義上講原告要求確認股東資格變更股東的訴求,也符合法律的規定。案件來源欒川縣人民法院,原告張淑君與被告河南欒川民豐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陽天方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5)欒民初字第1065號]延伸閱讀1、裁判規則: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不受「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限制案例1: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黎宗祥與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梁利瓊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渝0111民初5188號】認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是指股東與股東之間或者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是否存在,或者具體的股權持有數額、比例等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本案中系指隱名股東因代持股人意外身故而要求確認其與代持股人及公司間三方簽訂的股份代持協議合法有效,並確認其系公司合法股東並享有相應股權份額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隱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通常以隱名出資協議或代持股協議予以約定。對隱名股東資格的確認應遵循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代持股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對公司不造成損害,應當認定代持股協議合法有效並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

本案中,原告、劉翊、被告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委託持股(代持股)協議》,且原告已按照協議約定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並且劉翊意外身故前一直擔任被告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簽訂《委託持股(代持股)協議》時起一直知曉原告系公司隱名股東的事實,故應認定原告、劉翊、被告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訂的《委託持股(代持股)協議》合法有效並確認原告具有被告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另外,從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角度講,隱名股東要求顯名化,即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顯名股東,其實質應屬於股權的讓與。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特徵為股權轉讓受到限制,具有人合性與相對封閉性,即股東之間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關係,股權對外轉讓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徵為股份可以依法公開自由轉讓,具有資合性與相對開放性,但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被告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備案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重慶市德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無須由其他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可自由轉讓。綜上,原告現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並確認以其交納至公司名下的出資額度享有相應的公司股權份額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

2、裁判規則:代持保險公司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為無效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福建偉傑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原審第三人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認為,「從代持保險公司股權的危害後果來看,允許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將使得真正的保險公司投資人遊離於國家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管之外,如此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加之由於保險行業涉及眾多不特定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公司這種潛在的經營風險在一定情況下還將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天策公司、偉傑公司之間簽訂的《信託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文章來源:公司法權威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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