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一直只做刑事業務,所以就說說刑事賠償吧。

簡而言之,就是針對司法機關在案件裏錯拘、錯捕、錯判、刑訊逼供等情形,國家給與受害人相關賠償的情形。

1.錯誤拘留: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可見,如果超過刑事拘留時限,但是之後判決有罪、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都是不賠的。

2.錯誤逮捕: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可見,如果對公民錯誤採取了逮捕措施,有權決定逮捕的檢察院或法院是有責任是需要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3.錯誤判決: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等傷害公民健康生命權、財產權的: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這是符合常理的,公民自己虛假供述,導致自己被錯誤羈押,現實中此種情況較少,但也不是沒有。

2.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該兩條其實就是針對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負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雖然予以了羈押,之後釋放的,不予賠償。

《刑法》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是刑事案件中常見的無罪化、免罰化處理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酌定不起訴-免賠: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附條件不起訴-免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4.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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