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时报【孙欣、谢孟珊KPMG安侯法律事务所执行顾问、法遵顾问╱实习律师】

ICO可分类为Payment Token、Utility Token,以及Security Token。Payment Token在国际上(如美、加、瑞士、新加坡)通常比照虚拟货币的管理方法,认定属MSB (money service business)之一种,适用汇兑法,洗钱防制为规范重点。FATF于2014年发布的虚拟货币风险基础指引,亦是植基于2013 年的「预付卡、行动支付以及网际网路支付服务风险基础方法指引」。据了解,我国已规划依照洗钱防制法将比特币交易纳入管理。由于虚拟货币交易的洗钱风险与态样类如网路支付,因此未来其应遵行的洗钱防制注意事项,其方法手段应类似电子支付机构。

在Security Token方面,ICO受筹资人欢迎,原因之一为多数ICO未遵循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公开发行的规定,因此募资较传统IPO快速且成本较低。以我国法制为例,有价证券的募集与发行,非向金管会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有刑责);申报生效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检附相关书件,主要文件为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依法有一定的应记载事项,并应经证券承销商及募资公司的负责人、会计师、律师及其他专家签名盖章。公开说明书如有虚伪或隐匿,除有正当理由,相关签署人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发行人或其负责人更有刑责。这些繁琐的法定要求,目的在于保障投资大众,然而对于新创企业而言皆为成本。

依照证交法第6条,有价证券指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明确列举,并赋予金管会得另核定将其他投资工具纳入证交法适用范畴。然除股票或债券,ICO所发行的token亦有可能构成投资契约(investment contract)。参照美国法的Howey Test,如果承诺投资人投入资金于共同事业后,无需自行付出任何努力,即可获得收益,应构成投资契约,而受证交法制规范。参照台财证(二)字第00900号函,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另外,台财证(二)第6934号函亦曾说明华侨或外国人在台筹集资金赴外投资所订立之投资契约,为有价证券。然而我国主管机关迄今并未针对「投资契约」提出明确的定义与判断标准。惟违反证交法的刑事责任,其决定权在于法院,因此为产业带来高度的不确定法律风险。

主管机关应尽早厘清ICO在证交法的适用问题,如依照证交法第6条核定ICO token为有价证券,则应精准地说明有价证券投资性质的特征与判断标准,以避免将Payment token或Utility token纳入适用范畴。如另行立法,可考虑为ICO平台的证券商资格,或ICO证券发行募集之条件进行松绑。惟不论如何,ICO在我国法之定位均应予以厘清,以供产业遵循,并避免业者误触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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