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孫欣、謝孟珊KPMG安侯法律事務所執行顧問、法遵顧問╱實習律師】

ICO可分類為Payment Token、Utility Token,以及Security Token。Payment Token在國際上(如美、加、瑞士、新加坡)通常比照虛擬貨幣的管理方法,認定屬MSB (money service business)之一種,適用匯兌法,洗錢防制為規範重點。FATF於2014年發布的虛擬貨幣風險基礎指引,亦是植基於2013 年的「預付卡、行動支付以及網際網路支付服務風險基礎方法指引」。據瞭解,我國已規劃依照洗錢防制法將比特幣交易納入管理。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洗錢風險與態樣類如網路支付,因此未來其應遵行的洗錢防制注意事項,其方法手段應類似電子支付機構。

在Security Token方面,ICO受籌資人歡迎,原因之一為多數ICO未遵循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的規定,因此募資較傳統IPO快速且成本較低。以我國法制為例,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非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有刑責);申報生效應具備一定的條件,並檢附相關書件,主要文件為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依法有一定的應記載事項,並應經證券承銷商及募資公司的負責人、會計師、律師及其他專家簽名蓋章。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或隱匿,除有正當理由,相關簽署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發行人或其負責人更有刑責。這些繁瑣的法定要求,目的在於保障投資大眾,然而對於新創企業而言皆為成本。

依照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明確列舉,並賦予金管會得另覈定將其他投資工具納入證交法適用範疇。然除股票或債券,ICO所發行的token亦有可能構成投資契約(investment contract)。參照美國法的Howey Test,如果承諾投資人投入資金於共同事業後,無需自行付出任何努力,即可獲得收益,應構成投資契約,而受證交法制規範。參照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函,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另外,臺財證(二)第6934號函亦曾說明華僑或外國人在臺籌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為有價證券。然而我國主管機關迄今並未針對「投資契約」提出明確的定義與判斷標準。惟違反證交法的刑事責任,其決定權在於法院,因此為產業帶來高度的不確定法律風險。

主管機關應儘早釐清ICO在證交法的適用問題,如依照證交法第6條覈定ICO token為有價證券,則應精準地說明有價證券投資性質的特徵與判斷標準,以避免將Payment token或Utility token納入適用範疇。如另行立法,可考慮為ICO平臺的證券商資格,或ICO證券發行募集之條件進行鬆綁。惟不論如何,ICO在我國法之定位均應予以釐清,以供產業遵循,並避免業者誤觸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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