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我的教材上和平时在做题的时候都说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但是老师在上课的过程中却说无权处分不是效力待定,那它到底算什么呢?


民法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在让与人无权处分时,法律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理信赖,根据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而对其交易安全予以物权保护的一项制度设计,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规则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无权处分规则旨在通过规定合同效力待定限制无权处分时物权变动的可能,当让与人无权处分时,只有在原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才有效,在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办理登记后,受让人即可依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否则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受让人仅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因此,讨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不从无权处分规则谈起。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之后,引起学界的激烈争议,笔者认为,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合同,但如果无条件将无权处分规则适用于买卖合同等所谓债权合同,必然造成对买受人保护不力。因为在原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让与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只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善意买受人在不能满足全部条件的情况下,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例如,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标的物已经交付,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就不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此时,若没有得到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合同将被认定无效,买受人只能向让与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相对于违约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缔约上过失责任必须证明缔约方有过错,而违约责任原则上无须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责任形式较为简单(缔约上过失责任以损害赔偿为责任方式,而违约责任则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而且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范围较窄(缔约上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失为赔偿范围;而违约责任则以履行利益损失为赔偿范围),因此,通过违约责任而非通过缔约上过失责任对受让人进行保护显然更加全面,也更加合理。为此,王利明教授指出,对无权处分所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相联系,而不能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力交给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相对人善意,法律就应当保护其合理的预期: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或者即使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但相对人善意且支付合理的对价时,就应承认合同的效力。王轶教授则持一种相似的但更加极端的观点,认为在所谓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同一的,为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让与人无权处分不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因此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也被认定是无效合同;但在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合同效力与通过合同履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分离的,因此合同效力不应受到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也就不应受让与人有无处分权的影响,在让与人无权处分时,善意相对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而恶意相对人也可受到有效债权的保护,在让与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相对人可依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至于《合同法》第51条,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特别约定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时的例外。

如依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只要受让人是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就应认定合同有效,而不能再认定合同效力待定甚至无效。这样一来,善意相对人即使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权保护,也可以受到有效债权的保护,从而解决前述对受让人保护不力的难题。这一思路看似可行,但制度间的矛盾却随之而来:在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只要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时,受让人就完全可以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何须再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而根据王轶教授的观点,将无权处分行为均认定为有效,也会面临如下诘问:其一,我们拿什么制度保障原权利人的权利?因为如前所述,将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效力待定的目的就是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如果无权处分行为都有效,则任何受让人(包括恶意受让人)均可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只能依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进行追偿,显然对其不利;其二,同样值得追问的是,如果无权处分行为都有效,受让人即可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还有规定的必要吗?也许持此观点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存在于当事人约定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时,但我们更要追问的是,难道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存在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由此可见,为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无权处分规则(即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我们不能放弃;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也不能放弃。无权处分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承,共同构成一个协调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完美机制。因此,种种改变无权处分规则(即将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化)进而导致改造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均不能成立。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是什么?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

自然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自然人实施民事行为时,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

(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1.追认权的性质

追认权的性质可从三点说明:(1)追认权是形成权。(2)追认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行为。(3)追认是辅助性民事行为,其作用在于补足相关行为所欠缺的有效要件。

2.追认的主体

追认的主体通常为法定代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可以追认其所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时自己追认,不属于辅助性民事行为)。

3.追认的方式

在相对人催告以前,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意思可以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对人表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发生追认的效力。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发生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该同意的表示向相对人为之,则发生追认的效力。依据《合同法》47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的追认,推认法定代理人只能采用明示方式。

4.追认的效力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经追认后,自始有效;追认权人拒绝追认,该行为自始无效。因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该损失如何承担,我国法律未有规定。但从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一般认为由相对人自己承担。

(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1.相对人的催告权

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相对人应当给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之内的合理的追认期限,期限不应过短。法定代理人如果追认,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表示,催告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相对人的撤销权

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应向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后,效力未定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1)应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追认以后,不得撤销。(2)相对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行为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为行为能力欠缺人。如果相对人行为时不具有善意,就不享有撤销权。(3)应采用明示的方式。

三、无权处分的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例如,擅自出卖他人的物,以他人的房产设立抵押等。

无权处分行为有以下特征:(1)权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2)无权处分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处分则属于「无权代理」。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无权处分本是无处分权人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不应发生效力。为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和维护取得权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确定效力的条件。《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需要指出的是,无权处分行为不限于订立合同,还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单方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有三种:

1.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自始发生效力。

权利人追认向无权处分人或者相对人表示均可。关于追认的方式,较多的学者认为,追认为不要式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追认应当用明示方法。

2.处分后取得权利的,自始发生效力。

无处分权人处分时没有处分权,但在处分后可能取得处分权。例如因为继承或者买受而取得处分权,该处分权自始发生效力。就同一标的物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限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例如,乙将甲的动产先出卖给丙,后再出卖给丁(均取得间接占有),乙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以出卖给丙的处分为有效。

3.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不追认,处分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自始对权利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权处分如果指债权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如果指物权合同,待定。


这个问题说起来很复杂,这里不讨论学理,只说立法的看法哈。根据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民法典也明确有效。但争议在于是否仅在买卖合同中有效。


这这这虽然我对法律感兴趣,但是这我真不知道啊对不起?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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