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我国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作者因创作行为形成了作品,即自动获得著作权。
2. 同人作品一般指的是同人同好者在原作或原型的基础上,借助原创作品中的人物或设定进行的二次创作所得的产物。
从独创性来划分,同人作品分为演泽性作品和非演绎性作品。
演绎性作品是在原作基础表达形式上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故对于演绎性作品,在排除公有领域作品、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情形外,应当经过原作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会构成对演绎权的侵犯。
而对非演绎性作品,即使用了原作中的部分元素,但创造了新的表达形式。如《此间的少年》中对金庸先生原著的借鉴使用应难以判定达到侵权的程度,应当认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享有和原作同等地位。
3.在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一案中,法院另外指出,《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虽然相同或类似,但在文学作品小说中分属武侠小说、校园青春小说,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尚有共存空间,若杨治在取得原告两节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从创作角度来说,任何创作都应该具有自我表达,作为同人作者,可以自娱自乐,也可以用文字发出不一样的声音。顾颉刚先生提出过「层累创造说」,认为古史是层累地造成的,时代愈后,传说中的中心人物愈放愈大,这是知识和文化传承的一个普遍性的现象。无论是同人还是原创作者,从别人的作品中思考,抒发自己的想法,摸索自己的创作风格,到最后能独立创作,这是大部分作者成熟的道路,也是同人创作对文化发展的价值所在。
除此之外,版权保护和社会效益也不能完全割裂,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不侵犯著作权而是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由于其作者对该书超出必要限度的使用,损害了原作品的利益,这是不被法律允许的。即使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一旦跨越了界限,侵权行为也应该受到惩罚。
同本案相似的还有《鬼吹灯》和《摸金校尉》一案,这两个案例对之后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和原著与同人作品的著作权界限及商业行为等纠纷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将会推动学术界更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