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我國採用著作權自動取得制度,作者因創作行為形成了作品,即自動獲得著作權。
2. 同人作品一般指的是同人同好者在原作或原型的基礎上,藉助原創作品中的人物或設定進行的二次創作所得的產物。
從獨創性來劃分,同人作品分為演澤性作品和非演繹性作品。
演繹性作品是在原作基礎表達形式上完成的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故對於演繹性作品,在排除公有領域作品、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使用等情形外,應當經過原作作者的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否則會構成對演繹權的侵犯。
而對非演繹性作品,即使用了原作中的部分元素,但創造了新的表達形式。如《此間的少年》中對金庸先生原著的借鑒使用應難以判定達到侵權的程度,應當認為具有一定獨創性的作品,享有和原作同等地位。
3.在金庸訴江南《此間的少年》一案中,法院另外指出,《此間的少年》與原告作品人物名稱、人物關係等作品元素雖然相同或類似,但在文學作品小說中分屬武俠小說、校園青春小說,二者讀者群有所區分,尚有共存空間,若楊治在取得原告兩節並經許可後再版發行,更能滿足讀者的多元需求,有利於文化繁榮。
從創作角度來說,任何創作都應該具有自我表達,作為同人作者,可以自娛自樂,也可以用文字發出不一樣的聲音。顧頡剛先生提出過「層累創造說」,認為古史是層累地造成的,時代愈後,傳說中的中心人物愈放愈大,這是知識和文化傳承的一個普遍性的現象。無論是同人還是原創作者,從別人的作品中思考,抒發自己的想法,摸索自己的創作風格,到最後能獨立創作,這是大部分作者成熟的道路,也是同人創作對文化發展的價值所在。
除此之外,版權保護和社會效益也不能完全割裂,法院認為《此間的少年》不侵犯著作權而是具有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由於其作者對該書超出必要限度的使用,損害了原作品的利益,這是不被法律允許的。即使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發展,一旦跨越了界限,侵權行為也應該受到懲罰。
同本案相似的還有《鬼吹燈》和《摸金校尉》一案,這兩個案例對之後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和原著與同人作品的著作權界限及商業行為等糾紛問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將會推動學術界更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