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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概念

          依据土地征收条例第1条规定可知,土地征收之目的系为确保土地合理利用,并保障私人财产,增进公共利益。故土地征收,系国家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于公权力之作用,依法强制取得私人土地,并给予补偿,而消灭私人对于土地之所有权,并由国家另行支配使用的制度。

(一)、土地征收的目的与区分

        土地征收,依据其是否作为公用之目的,可分为公用征收与公益征收。前者,如土地法第208条之规定,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例如,国防设备、交通事业…等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又如土地征收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例如,国防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等。公益征收[1],则如土地法第209条所规定的,政府机关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又如土地征收条例第3条之2所规定的,需用土地人兴办事业征收土地时,应依下列因素评估兴办事业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并为综合评估分析。如社会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及生态因素与永续发展因素…等,亦已将「公益性」明文列入征收土地时的评估因素之一。

(二)、土地征收的要件

1、须有法律依据

           对于私有土地之征收,系属于对人民基本权利重大之剥夺,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与宪法第23条之规定,应以法律定之,亦即属于国会保留事项。纵然法律授权法规命令加以规定,仍不得就征收本身之构成要件为授权,仅得于征收之过程及技术性细节授权行政机关规定。[2]

2、须符合公益之必要原则

        按宪法第23条明文揭示,限制人民基本权利应符合法律保留与公益及比例等三原则。又依据土地征收条例第1条规定可知,土地征收之目的系为确保土地合理利用,并保障私人财产,增进公共利益。故土地征收必须系为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同时需系基于公益上不得已之最后手段。[3]故为达同一公益目的,如有其他手段可供采取时,即不得动辄以征收手段作为干预人民土地所有权之行政行为。此观大法官释字第409号解释称:「土地法第208条第9款及都市计划法第48条系就征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为之概括规定,但并非谓合于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实施征收,仍应受土地法相关规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条比例原则之限制。」即说明土地征收应采对利害关系人损失最小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3、须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被征收,系因土地所有权人因社会公益缘故,以致于特别牺牲其所有权,故对于被征收之人民自应给予补偿。土地法第233条规定,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又依据土地征收条例第20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至于补偿费的范围,传统上则依据财产权之保障理论有所差别。基于财产权存续保障理论,系以为土地征收为土地所有权人的特别牺牲,但其牺牲仅是实体财产权受到损害,故补偿范围相当即已足,[4]此为「相当补偿说」。至于「完全补偿说」则是基于财产权价值保障理论,其主张应补偿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被征收时的所有实质损失及将来可预期之损失,故应使被征收人生活能够重新建立。[5]惟如上述,本文以为,在今日多元的经济发展下,对于财产权的保障已无区分成「存续保障」与「价值保障」的必要。因此,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自应以「完全补偿说」为当。



[1] 学者亦有称之为公益征收。参 李惠宗,财产权保护与土地征收补偿,收于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资讯法制、土地规划与损失补偿之新趋势,页33,2010年9月。

[2] 李惠宗,财产权保护与土地征收补偿,收于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资讯法制、土地规划与损失补偿之新趋势,页34,2010年9月。

[3] 李惠宗,财产权保护与土地征收补偿,收于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资讯法制、土地规划与损失补偿之新趋势,页34,2010年9月。

[4] 李惠宗,宪法要义,元照,五版,页291–292,2009年9月。

[5] 颜明樟,土地征收程序研究 以协议架构为中心,国立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页11,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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