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争点:

若雇主与员工间约定之竞业禁止约款期间已届满,惟雇主之营业秘密受到侵害,此际,雇主得否依营业秘密法第11条第1项规定,请求排除或防止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裁判书全文依法不得公开)

采肯定见解,认为营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约款,二者所保护的客体、要件及规范目的均不尽相同,纵使于约定之竞业禁止期间届满后,仍得依营业秘密法第11条第1项规定请求之。189721666 (1).jpg

判决理由摘录如下:

◆营业秘密
为智慧财产权之一环,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有以专法规范之必要,此观营业秘密法第一条之规定即明。而营业秘密具相当之独占性及排他性,且关于其保护并无期间限制,在其秘密性丧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营业秘密法第11条第1项规定请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项请求权不待约定,即得依法请求

◇竞业禁止约款
系雇主为保护其商业机密、营业利益或维持其竞争优势,与受雇人约定于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之一定期间、区域内,不得受雇或经营与其相同或类似之业务。此类约款须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范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过当,当事人始受拘束。

以上二者保护之客体、要件及规范目的,非尽相同。

是以企业为达保护其营业秘密之目的,虽有以竞业禁止约款方式,限制离职员工之工作选择权,惟不因而影响其依营业秘密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之权利。倘其营业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离职员工之工作选择,又系排除或防止该侵害之必要方法,纵于约定之竞业禁止期间届满后,仍得依营业秘密法第11条第1项规定请求之。
 

◎参考条文

营业秘密法第11
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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