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儿防老,积谷防饥」的传统思想,仿佛已不合时宜,无良逆子的故事时有听闻,不少父母根本不敢寄望儿女报答养育之恩。那该如何面对这人生课题呢?

首先,请求扶养费的条件是「父母以自己现在及将来可能取得之财产,无法维持生活者」,才能够向子女请求扶养(参照民法第1117)

再者,若子女们对于「扶养方法」无法达成协议时,应先召开「亲属会议」做成决议
(参照民法第1120);若亲属会议无法组成或难以召开或不能作成决议者(如有民法第1132条之事由),此际,始得诉请法院定扶养之方法;若父母省略前述亲属会议而迳向法院起诉者,法院会以裁定驳回之(参照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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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若子女均有意愿扶养,但仅就「扶养费给付金额之多寡」有争执时,此时,才可迳向法院声请,由法院以家事非讼程序来决定扶养费的给付金额。

至于子女间所应分摊之扶养费比例多寡,应由承审法院斟酌子女间之经济能力,予以酌定(参照民法第1115)。若子女可以举证证明在幼年时曾遭受父母虐待、弃养甚至乱伦,但成年之后,却被父母要求奉养者(如民法第1118-1条之情形),在此情形下,由子女负担扶养父母之义务显失公平者,可以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其负担。

另外,若子女已自身难保,无法维持自己生活者,则法院会依具体个案减轻该子女之扶养义务
(参照民法第1118)


 

【参考法条】

◎民法第 1117 条               

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
 

◎民法第 1120 条               

扶养之方法,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但扶养费之给付,当事人不能协议时,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 1132 条               

依法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处理之:

一、无前条规定之亲属或亲属不足法定人数。

二、亲属会议不能或难以召开。

三、亲属会议经召开而不为或不能决议。

◎家事事件审理细则第147条

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条前段所定扶养方法事件,应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由亲属会议定之。

亲属会议不能召开或召开有困难时,由有召集权之人声请法院处理之。

当事人迳向法院声请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民法第 1115 条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家长。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属。

六、子妇、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

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

◎民法第 1118-1 条            

受扶养权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负扶养义务者负担扶养义务显失公平,负扶养义务者得请求法院减轻其扶养义务:

一、对负扶养义务者、其配偶或直系血亲故意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为。

二、对负扶养义务者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

受扶养权利者对负扶养义务者有前项各款行为之一,且情节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养义务。

前二项规定,受扶养权利者为负扶养义务者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者,不适用之。

◎民法第 1118 条               

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但受扶养权利者为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时,减轻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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