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來說,是因為其不滿足經濟犯罪的犯罪構成。

要追究刑事責任,光大證券的行為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的犯罪行為,且要有充足證據證明,並且對其進行刑事處罰是有利於國家經濟秩序的穩定。但光大證券的內幕交易行為都完美的避開了這些要求。

《 刑法》中並沒有內幕交易罪這一罪名,其於內幕交易行為比較接近的犯罪行為只有兩種,一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罪】,它所規定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而光大證券購買ETF的行為則屬於證券購買、也叫交易行為,雖然有買有賣,但不能說這就是侵犯商業秘密,因為本質上商業秘密也是知識產權的一種體現。二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則因行為人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等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被處以有期徒刑等刑罰。非法經營罪雖然涉及證券、期貨,但其要求的行為是對的證券、期貨進行經營的行為,而非交易行為。所以光大銀行的內幕交易再一次躲過了刑罰的雷區。

刑事責任是一種由公法追究的責任,因其責任主體破壞了社會秩序,刑法從國家的角度給予其最為嚴厲涉及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懲罰, 不同於一般民事責任僅涉及財產的處罰。所以必須要嚴格而謹慎確定的,否則民眾就會在國家機器面前淪為待宰的羔羊,而國家也會是沒有自由與平等的野蠻國度。 世界各國對刑事責任的認定歷來都採取謙抑的態度,因為誰也不知道未來自己的行為是否會被所有人認可,由其當這些人當這些人中有一部分是法律的制定者時,防止刑法懲罰範圍的擴大或者過大就成為一個具有高度價值的問題。

所以只有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且達到刑事立案的標準,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被國家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光大銀行的內幕交易可能涉及有限的投資者權利受損,但若以刑事處罰光大銀行則會給金融秩序造成極大的動蕩,此時會有更多的受害者出現,所以調動廣大投資者協助證券監管部門查處、制裁內幕交易行為,反而會以提高反內幕交易的效率和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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