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喜題主,你發現了刑法的盲腸。

其他回答提到,拐賣成年男性可能觸犯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強迫勞動、強迫賣淫等罪名,這些回答都沒錯,也是目前刑法界的共識。

但是這些共識的背後,有一個殘忍的邏輯,即單純拐賣成年男性,不構成任何犯罪,甚至不屬於違法行為。(不打拳,就事論事)

刑法之所以不把拐賣成年男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可能是因為現實生活中,幾乎不存在男性被拐賣的現象。而且,即使出現成年男性被拐賣的現象,也可以通過其他罪名予以懲治。

但是老濕我認為,這是刑法的空白之一,將來必定會被立法機關所填補。因為,在國際上,拐賣成年男性屬於犯罪行為,早已經是共識。

比如我國已經加入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2000年聯大通過)中的拐賣人口的定義,範圍包括拐賣成年男性。

人口販運系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而且,該公約中的兒童,指的是18周歲以下的兒童。而我國拐賣兒童罪中的兒童,指的是14周歲以下的兒童。公約的保護範圍明顯比我國刑法要寬廣。

在現實生活中,拐賣成年男性,而不觸犯現行刑法,是有可能的。比如,通過誘騙而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拐賣;模仿電信詐騙的細緻犯罪分工,上游負責誘騙、運輸、接送的人,可能很難定得上強迫勞動罪。

舉個例子,張三要拐賣一幫成年男子去美國金礦當奴隸,他跟李四說,只要拉一個人上船,就給100美金,我帶他們去美國免費旅遊。李四對張三的目的毫不知情,但是他騙了100個成年男子上船。

這時候,很難認定張三有非法拘禁、強迫勞動的故意,也就很難根據刑法定罪。但是李四的行為惡性不大嗎?如果沒有他的參與,張三能成功拐賣到這麼多成年男性嗎?

另外,參照成年男性性權利的刑法保護歷程,也可以對拐賣成年男性入罪予以期待,即拐賣婦女兒童罪,被立法機關修改為拐賣人口罪,被拐賣對象包括男性、女性、雙性人。

只不過對拐賣婦女兒童加重處罰。

要知道,在建國後,成年男性的性權利長期得不到刑法的保護,強姦14周歲以上的男性,只要不把他搞成輕傷,只是普通違法行為,而無罪!

而強姦男性要搞成輕傷,那真是不容易。畢竟歹徒拿的又不是鐵棒。

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9施行,這一狀況才得到改變。該修正案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修改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這一規定之所以出台,原因在於現實生活中,男性被強姦的情況時有發生。根據媒體的報道,據2013年廣東省疾控中心的一項監測報告顯示,在高中生、職高生、大學生中男性被迫發生性行為是女性的2.2倍至2.3倍。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把強姦男性的行為,當做猥褻,仍然可能是一種歧視。相當於不承認男性有完全的性自主權。結合男同性戀現象,和男同性戀群體在一定範圍存在,並且同性戀逐漸被認同是一種人權,再存在這種男性歧視是非常可怕的。

總之,男女平權,任重道遠。


想起了以前被誘拐,高薪誘騙,以及各種途徑把成年男性抓去當礦工的案例。

當然,裡面不乏有一些智障,智力低下,或者有部分行為和認知障礙的患者也被拐賣。

還有一些人,被帶到礦井裡被殺害,偽造礦難,然後騙取巨額賠償。

還有一些人,專門拐賣智障或殘障男性買到偏遠山區當苦力。

也有一些養起來賣血。

有一些養起來賣器官。

這裡構成了強迫勞動罪,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等等


對於題主的問題來說,「成年男性」可能不夠準確,「14周歲以上的男性」才是現有拐賣罪的除外對象。

「拐賣」的定義,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拐賣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行為。

也就是說,如果拐賣對象是婦女兒童的,只要有以上六種行為之一的,均屬於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制裁對象。但六種行為中不分對象,單獨明確成罪的只有綁架

關於拐賣超過14周歲男性入刑、擴大刑法拐賣婦女兒童罪為拐賣人口罪的呼聲一直都有:

劉憲權教授在2003年就發表了《論我國懲治拐賣人口犯罪的刑法完善》一文,指出:

刑法條文中完全應該重新規定拐賣人口罪和收買被拐賣的人口罪等罪名, 為了體現對婦女、兒童利益的特殊保護, 完全可以將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作為拐賣人口罪的一種從重情節加以規定。這樣既可以有力地打擊任何拐賣人口的行為,也可以實際起到保護婦女和兒童利益的效果。

立法領域也有人提出相關立法建議,比如十二屆全國人大中全國人大代表、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委員、西昌學院法學教授王明雯在議案中建議將刑法中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修改為拐賣人口罪,從而將14歲以上的未成年男子納入法律保護範圍,讓法律更為嚴謹。

當然也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認為現有刑法罪名已經足以覆蓋拐賣14周歲以上男性的犯罪行為。其主要論點是拐賣男性目的明確,主要是為了強迫勞動、強迫賣淫或用於其他犯罪行為,那麼目的行為可以被歸罪,原因行為就不需要特定罪名化了。

這一論點個人並不贊同,按照此邏輯拐賣婦女的目的也幾乎都被罪名化了,無論是賣到偏遠地區,還是賣去強制勞動,亦或者強迫賣淫,都有對應的罪名(強姦罪、強迫勞動罪、組織賣淫罪),拐賣婦女罪也變得沒有必要性了?更重要的是拐賣行為的實施人和拐賣目的行為的實施人在大部分情況下不會是同一主體,拐賣者完全可以抗辯不知道「購買人口」的犯罪分子要用於什麼目的,且也沒有實施相應的具體犯罪行為,很難構成共犯。所以對於「拐賣」這一行為本身即需要予以制裁。

從目前的案例和法律規定來看,拐賣14周歲以上男性可能觸犯的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強制猥褻罪、強迫勞動罪、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大部分都屬於暴力犯罪的類型。

如果拐賣者完全不使用暴力,純粹靠話術騙人,讓被害人自願的跟著走,且不出境,就很難按照上面羅列的這些罪名來給拐賣者定罪。這個其實並不難實現,忽悠老鄉說有高薪工作機會,騙到偏僻的礦山、煤窯,賣給老闆拿一筆錢就完成了,實例也不少見。

刑法翻來翻去,覺得還是有一條罪名有機會往上靠一靠:

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非法經營罪是著名的口袋罪了,由「投機倒把罪」演變而來,和「流氓罪」演變的「尋釁滋事罪」可以說是口袋罪雙雄了。從舉輕以明重的角度來說,經營限制買賣的物品都能構成此罪,那麼販賣人口這一更為嚴重的行為也理應受到處罰。

非法經營罪是可以判處頂格有期徒刑的,在沒有違法其他法律的情況下,基本可以做到罪刑相適應。這不失為一個解決拐賣14周歲以上男性定罪問題的解決思路。


我國《刑法》只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對拐賣成年男性沒有具體罪名,但在拐賣成年男性的過程中如果有故意傷害的行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有非法拘禁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讓拐賣男性去做苦力,可能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


嗯,單純的拐賣不構成犯罪。

如果拐賣過程中有毆打,拘禁等行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非法拘禁等等。

法律畢竟是社會是折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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