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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农场登记规则 ( 民国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条
为扩大农作物产销规模,提高经营效率,加强办理农场登记,特订定本规
则。


第 2 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场:指利用自然资源及农用资材,从事农作物产销为主之场地。
二、自然人农场:指自然人所经营之农场。
三、法人农场:指法人所经营之农场。
四、土地利用型农场:指运用土地从事农作物栽培为主之农场。
五、设施利用型农场:指运用设施从事农作物栽培为主之农场。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经营农场具备左列条件者,应向农场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农场登记:
一、申请人为实际从事农业经营之农民或依法设立以经营农作物产销为主
之法人。
二、场地面积:土地利用型达五公顷以上或设施利用型达一公顷以上者;
如兼具两种经营型态者,按其比例核计。
农场用地应为合法利用,并以集中同一乡 (镇、市、区) 或同一处为
原则,但采种之农场不受此限。
三、农场应置一人以上之技术员。



第 5 条
农场技术人员,应具备左列条件之一:
一、公立或经教育主管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国内外中等以上学校农业有关科
系毕业者。
二、高等或普通考试农业类科及格者。
三、具有农业实地工作经三年以上,经主管机关、乡 (镇、市、区) 公所
或农会证明者。
四、具有农业实地工作经一年以上,经主管机关、乡 (镇、市、区) 公所
或农会证明者,并曾参加各级政府机关办理或委办之相关农业训练累
计达四周以上者。



第 6 条
申请农场登记应填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一) ,并检附左列文件各三份,
送请农场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一、申请人及技术人员之身分及学 (资) 历证明 (法人农场应检附法人登
记证明) 。
二、农场位置图。
三、土地使用配置图。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五、经营计划书 (格式如附件二) 。
六、固定资产、农用设施与流动资金表。



第 7 条
农场登记证 (格式如附件三) ,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场名。
二、场址。
三、负责人。
四、农场种类。
五、经营方式。
六、经营种类。
七、场地面积。
八、固定资产。
九、有效期限。

(法源资讯编:附件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3~22604 页)



第 8 条
农场如兼营林、渔、牧等副业,依有关规定应登记者,应另依该项规定办
理登记。


第 9 条
法人农场应俟法人登记核准后,再申请为农场之登记。自然人农场如系合
伙或共同经营,应将所订合同及权利义务分配办法一并检送。


第 1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按农场申请设立登记审查签办
单 (如附件四) 逐一实地查核,受理变更登记事项时亦同。

(法源资讯编:附件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5~22608 页)


第 1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查核无误后,发给登记证。
发证机关应于发证时,副本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年终时,将各登记农场列册汇报中央
主管机关。


第 12 条
经核准登记之农场,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二个月内检同农场变更登
记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五) 三份,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源资讯编:附件五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三
三) 22609~22610 页)


第 13 条
登记之农场应于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附原证影本,向当地主
管机关申请换证。未办理换证者,原登记证作废。
登记证之有效期限,依其经营种类及土地权属状况予以核定,最长不得超
过四年。


第 14 条
登记之农场,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 15 条
主管机关每年得编列经费辅导登记之农场,提升其营运能力,以促进科学
化及企业化之经营。辅导项目包括:
一、改善经营管理:提供农业经营与农政资讯;协助经营诊断,提供顾问
服务及办理各种农业教育、训练、研习、观摩。
二、提升生产技术:提供技术指导,辅导机械化与自动化,奖助研究创新
及优先推广新品种等。
三、加强运销:提供市场资讯,辅导成立运销组织,建立品牌,改善运销
技术,协助产品检验及提供促销机会等。
四、改善财务:协助投资分析,辅导记帐与财务分析及提贷款等。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应每年对登记之农场就其经营予以考评,其程序分初评、复评及
核定:
一、初评: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区农业改良场等有关单
位人员实地进行初评。
二、复评:由中央主管机关邀请专家及学者等有关人员组成考评小组,对
初评成绩优良之农场进行实地复评。
三、核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复评成绩核定。
考评特优及优良农场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开表扬,颁给奖状及奖金。



第 17 条
农场停办时,应于一个月内申报原发证机关注销登记证。
原发证机关注销登记证时,副本送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查核辖区内之农场,若有违反本规则或其他法令规定,经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
备查。


第 1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农场必须要有干净不受污染的土壤、洁净的空气、阳光、水

台湾总面积36000平方公里,但高山区就占了一大部份,剩下的平原及丘陵区也因此居住了大量的人口,因此导致台湾地区地狭人稠的情况,许多土地也因此而惨遭过度开发,所以并不是每一块土地都适合有机耕作,因为有机耕作需要很「取巧」的「借重」大自然的力量,如果土壤非常贫脊,想用人为的方式做土壤改良,将会是个十分艰巨的工程,农场土地己经受到污染或附近的水源不适合农作灌溉,要改变土壤也非常困难,周遭的生态环境若遭到严重的破坏或者污染源一直存在,那也很难做有效的发挥。 所以找块好地(无污染)可以自行耕种




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辅导处农业推广科 周若男

 

 

 

 

 

一、休闲农业法令缘起

 

  有关休闲农业辅导首次自81年12月发布实施「休闲农业区设置管理办法」开始建置法令,历年来制定与修定休闲农业辅导法令之情形如下;

 

  1. 民国81年12月发布实施「休闲农业区设置管理办法」,以休闲农业区之观念来推动休闲农业辅导工作,规定休闲农业区由个别经营者自行规划并提出申请设置,由于个别经营业者以休闲农业区申请,其面积需达50公顷,虽得以共同经营、委托经营方式经营,但面积条件过大,经营主体不明确等因素,仍不符整体发展需求。

     

     

  2. 85年12月将休闲农业区与休闲农场不同观念加以区隔,将法规名称修正为「休闲农业辅导办法」,规范由地方政府主导规划休闲农业区,并辅导区内休闲农场之设置条件与经营管理,并授权省(市)政府自行订定设置管理要点予以辅导。惟因前开要点之法律位阶低,在规范农牧用地、林业用地或养殖用地设置餐饮、住宿等休闲农业设施时,无法突破土地管制之瓶颈,同时与现行之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及商业登记等相关法令亦有竞合之处,以致未能完成上开要点之订定,休闲农业因欠缺法令依据,致无法顺利推动。

     

     

  3. 民国87年行政院经建会奉行政院院长指示邀集相关部会就设置休闲农场所涉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环境影响评估、税务法令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获致相关结论。本会依据该协调结论,于民国88年4月修正实施「休闲农业辅导办法」,具体规范休闲农场之设置标准、设施种类、筹设程序与设置后之管理与监督等事项。其中部分突破土地管制之瓶颈,将休闲农场已达设置标准(山坡地达10公顷,非山坡地达5公顷者),其设置住宿餐饮等休闲设施之用地,在符合水土保持法、环境影响评估法等法规之相关规定下,可采土地变更编定之做法取得合法用地,同时对于88年4月以前已存续且经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之休闲农场办理专案辅导。

     

     

  4. 配合民国89年1月农业发展条例之修正公布,于该年7月相应修正休闲农业辅导办法,并配合修正内容,将名称修正为「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其修正重点包括(一)全面放宽无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及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休闲设施之休闲农场设置之面积标准为0.5公顷。(二)修正位于都市土地休闲农场之休闲农业设施项目。(三)增订休闲农场许可证之核发程序、收费标准及处罚规定。

     

     

二、最近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修法内容

 

  依据经济发展咨询委员会议产业组之共同意见「因应加入WTO,推动农业转型及产业升级」提纲内容,「修订辅导及发展休闲农渔业相关法令规范(包括发展观光条例、民宿管理办法、非都市土地开发审议规范、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等)俾利休闲农渔业发展并兼顾环境保育,以达永续发展」,并配合发展观光条例修正案及民宿管理办法之发布实施,爰再修正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交通部于90年12月12日发布实施之「民宿管理办法」(如附件1)第五条第七款、第六条第一项但书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内之农舍得设置民宿,并得以客房数15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200平方公尺以下规模经营之,使休闲农场与休闲农业区内之农舍能依民宿管理办法申请经营民宿,解决休闲农业经营住宿之困扰问题,并增加农民不必经由土地变更之复杂程序经营休闲农场住宿之另一途径,增加农民获得农业外新的收入来源的机会,减轻农民因加入WTO后所遭遇之冲击,于91年1月11日修正发布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如附件2),其主要修正内容如下:

 

  1. 修正休闲农业区划定之面积上限:于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土地全部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5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全部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部分属都市土地,部分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25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此乃配合民宿管理办法第五条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得设置民宿之规定,休闲农业区需有明确之范围,以利其范围内之农舍申请设置民宿,但为利于区内有意经营休闲农业之农民容易建立共识及政府公共建设经费有效运用,同时避免民宿浮滥设立,造成农地地利遭受破坏,所划定之休闲农业区面积不宜过于辽阔,爰订定休闲农业区之面积上限。

     

     

      同时规定于本办法中华民国91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之面积上限不受前项第四款之限制。

     

     

  2. 增列休闲农场中之农业经营体验区得作为生态教育之用:为因应推动生态旅游为时代趋势,增强农业休闲与生态旅游之关联,特于第七条第二项中增列农业经营体验区之土地可供生态教育之用。并比照农业发展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生态教育设施以竹木、稻草、塑胶材料、角钢或铁丝网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建筑物,可免申请建筑执照。

     

  3. 放宽得办理土地变更编订设置住宿餐饮等休闲农业设施之非山坡地休闲农场之面积申请下限为3公顷:为激励农民加速转型经营休闲农业,位于非山坡地,涉及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等休闲农业设施之休闲农场,于第八条第二项中将其设置面积限制由5公顷放宽为3公顷。

     

     

      并于第三项中增列土地范围包括国家公园土地者,其国家公园范围之土地仅得为农业经营体验区,并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以放宽土地涵盖国家公园范围者可作为农业经营与体验、自然景观、生态维护、生态教育之用。

     

     

  4. 增列位于都市土地与非都市土地之休闲农业设施项目:配合第七条农业经营体验区之土地可供生态教育之用,于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增订生态教育设施。并衡酌各地区发展休闲农业之景观及土地资源条件甚具差异,爰于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款授权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在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原则下自行增加订定休闲农业设施。尤其配合台北市政府在修订其「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后增设符合台北市近郊发展休闲农业所需之休闲设施项目。

     

     

     

  5. 增列将主管机关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划定休闲农业区内依法兴建之农舍得依民宿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经营民宿:依民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于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增列休闲农场及休闲农业区内之合法农舍得申请民宿经营。

     

     

三、结语

 

  配合民宿管理办法之实施,不涉及土地变更编定,利用既有之农舍,农场面积达0.5公顷以上,申请经营简易型休闲农场,将广受农民欢迎,预测将成为休闲农业之主流。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此类简易型休闲农场之申请直接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为利于直辖市及各县市政府受理此类休闲农场之申请与审核,本会已修订休闲农场经营计划审查作业要点中有关休闲农场之申请筹设审核表,再合情合理范围内加速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之速度,各县(市)政府并得邀集农业、地政、建管、水保、环保等单位筹组休闲农场经营计划审查小组,审查未涉及土地变更编定之休闲农场筹设申请案,同时研究设置休闲农场与民宿申请案单一窗口之可行性,以加强便民服务。

 

  对于已由本会划定之21个休闲农业区已函请各休闲农业区准备最新航照地形图、地籍蓝晒缩图及休闲农业区地籍清册,经县政府初审后,函送本会审核后公告划定休闲农业区明确疆界,同时本会将修订「休闲农业区划定审查作业要点」,以利休闲农业区之新申请划定案之受理与审查。

 

  至于如何辅导休闲农场及休闲农业区内之农舍妥善兼营民宿,以利我国休闲农业永续发展,将由本会委托台湾农业策略联盟发展协会负责规划办理民宿经营者种子训练课程,由各县(市)政府、县(市)农会及各农业改良场协助筛选有意愿与潜力之青壮农民参加密集之实务训练,培养真正具有经营能力之农村民宿经营者,树立农村民宿之品质口碑与魅力。

 

 

资料来源:GOOGLE网站/农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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