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银行与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
案情简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27号判决书提到:
2014年1月20日,P银行郴州分行与MY公司签订编号为144120142600XX号的《保理协议书》,买方名称湖南BY公司,融资金额22000000元人民币,融资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保理类型为回购,融资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11.1%。按照融资额度的0.59%的比例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129800.1元。
同日,MY公司向P银行郴州分行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湖南BY公司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第三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湖南BY公司。P银行郴州分行在每张发票中均加盖了「本发票账款已经转让给P银行郴州分行,请将相关发票项下的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MY公司保理专户,账号:**66,开户行:P银行长沙分行」的印章。
2014年1月20日,P银行郴州分行根据与MY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载明出让人为MY公司等相关信息。同时,湖南BY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予以盖章确认。
2014年1月22日,P银行郴州分行在22000000元保理融资款中扣除129800.10元融资手续费后,将21870199.90元支付给MY公司。
但上述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期限届满后,湖南BY公司和MY公司均没有向P银行郴州分行支付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
P银行郴州分行因此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