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關係因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與基礎,應認定銀行與公司之間的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未能依法成立。

案情簡述: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終字第227號判決書提到:

2014年1月20日,P銀行郴州分行與MY公司簽訂編號為144120142600XX號的《保理協議書》,買方名稱湖南BY公司,融資金額22000000元人民幣,融資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保理類型為回購,融資年利率7.5%,逾期罰息利率11.1%。按照融資額度的0.59%的比例收取應收賬款管理費129800.1元。

同日,MY公司向P銀行郴州分行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湖南BY公司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為第三聯發票聯、購貨方記賬憑證),購貨單位名稱均為湖南BY公司。P銀行郴州分行在每張發票中均加蓋了「本發票賬款已經轉讓給P銀行郴州分行,請將相關發票項下的款項支付至以下賬戶:戶名:MY公司保理專戶,賬號:**66,開戶行:P銀行長沙分行」的印章。

2014年1月20日,P銀行郴州分行根據與MY公司簽訂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議》,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手續,載明出讓人為MY公司等相關信息。同時,湖南BY公司在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予以蓋章確認。

2014年1月22日,P銀行郴州分行在22000000元保理融資款中扣除129800.10元融資手續費後,將21870199.90元支付給MY公司。

但上述保理合同中約定的保理期限屆滿後,湖南BY公司和MY公司均沒有向P銀行郴州分行支付保理項下的應收賬款。

P銀行郴州分行因此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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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銀行的啟示:

一、虛假貿易背景下適用的法律

保理融資的核心在於應收賬款的轉讓。但目前,我國沒有專門針對保理的法律,所謂的保理合同也沒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出現,現僅有中國銀監會先後出臺的指導性文件:《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管理的通知》和《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及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修訂的《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範》。

在該案中,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保理是以在貿易中形成的應收賬款轉讓作為基礎的融資,其法律關係涉及到保理商、債權人與債務人等三方民事主體以及保理合同與基礎交易合同等合同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關係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法律關係的核心。本案中,雖然存在保理商P銀行郴州分行與債權人MY公司之間簽訂的《保理協議書》《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議》以及MY公司與債務人湖南BY公司之間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湖南BY公司與MY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即基礎交易合同系虛假合同,湖南BY公司與MY公司之間並未發生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關係因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與基礎,應認定P銀行郴州分行與MY公司之間的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未能依法成立。」

在該案例中,法院認定基礎交易合同系虛假合同進而否定保理合同有效成立。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1.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案例看,基礎合同雙方以騙取銀行保理融資為目的簽訂合同,按照合同法規定,符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規定,當然無效。但是保理合同有效性認定也應基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因此基礎合同無效導致保理合同無效的觀點值得商榷,否則對銀行有失公平。一旦保理合同被認定無效,就會導致其他涉及該保理項下擔保行為的認定也會變得更複雜,可能導致擔保人脫保。該案例的判決無疑給銀行界再次敲響了警鐘,銀行必須嚴格審查貿易背景真實性,確保交易真實。

二、正確收取保理利息和費用的重要性

在銀行保理業務實務操作中,保理業務有多種支付利息和手續費的方式,可以預收息(發放時一次性收取)、後收息(到期時一次性結息)等。實務中,一些銀行出於收益考慮,採用預收利息和費用的方式,即在融資發放入賬環節,將融資本金扣收利息或費用後的餘額入客戶賬(如本文所述案例)。我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該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同時,《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5號)中規定,保理融資是指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可見無論是應收賬款的轉讓是否有追索權,國內比較傾向於這是一種銀行融資服務。因此,銀行預先從貸款本金中扣除保理費用或者融資利息的做法,很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甚至可能會影響法院對融資本金金額的判定。在此,筆者建議:要求企業將應付的利息和手續費先存入賬戶,發放保理款後再扣收。

三、做好保理融資風險緩釋

關於如何做好保理融資風險緩釋,筆者做以下建議:

1.做好客戶准入和盡職調查,明確經辦機構操作崗和客戶經理貿易真實性審核應承擔的責任,確保貿易背景真實合法,確保相關合同、發票單證齊全真實有效。重點關注以下四個方面:

(1)合同真實性。融資申請人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須是該合同項下的發票。在該案中,用於保理融資的發票實際上對應的貨款是MY公司與湖南BY公司其他的貨物買賣合同關係,並不是涉案保理合同中所記載的貨款。

(2)發票真實性,應收賬款受讓前應通過網上稅務系統在線查詢發票,同時可要求提供相關發票的認證清單,開票日期一個月後應重新進行查詢,以防止企業發票開立後註銷,同時銀行應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批註且簽章,避免重複融資。

(3)防範企業虛構貿易、虛假做賬。在該案的訴訟中,判決書提到湖南BY公司、MY公司均提出提交給P銀行郴州分行的有關證明應收賬款存在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入庫單、《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等文件中所記載的應收賬款均實際上並不存在。

(4)防止保理申請人在應收賬款的轉讓通知書偽造基礎合同債務人公章等交易背景不真實行為取得保理資金或挪用保理資金而未能按時收回的債權。

2.銀行可通過商業保險降低保理資產的風險。目前,市場上有多家保險公司推出信用保險下為企業的應收賬款進行保險,在保險協議規定的範圍內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銀行在辦理保理融資業務時,可通過該類保險公司轉讓資產風險。誠然,如果基礎交易的貿易背景虛假,也勢必會導致保險公司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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