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關係因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與基礎,應認定銀行與公司之間的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未能依法成立。
案情簡述: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終字第227號判決書提到:
2014年1月20日,P銀行郴州分行與MY公司簽訂編號為144120142600XX號的《保理協議書》,買方名稱湖南BY公司,融資金額22000000元人民幣,融資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保理類型為回購,融資年利率7.5%,逾期罰息利率11.1%。按照融資額度的0.59%的比例收取應收賬款管理費129800.1元。
同日,MY公司向P銀行郴州分行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湖南BY公司入庫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均為第三聯發票聯、購貨方記賬憑證),購貨單位名稱均為湖南BY公司。P銀行郴州分行在每張發票中均加蓋了「本發票賬款已經轉讓給P銀行郴州分行,請將相關發票項下的款項支付至以下賬戶:戶名:MY公司保理專戶,賬號:**66,開戶行:P銀行長沙分行」的印章。
2014年1月20日,P銀行郴州分行根據與MY公司簽訂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議》,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手續,載明出讓人為MY公司等相關信息。同時,湖南BY公司在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予以蓋章確認。
2014年1月22日,P銀行郴州分行在22000000元保理融資款中扣除129800.10元融資手續費後,將21870199.90元支付給MY公司。
但上述保理合同中約定的保理期限屆滿後,湖南BY公司和MY公司均沒有向P銀行郴州分行支付保理項下的應收賬款。
P銀行郴州分行因此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