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示意图(图/取自免费图库pixabay)

●喵法官法庭日常 /一群当代法官出于自省、反思,而展开解构法律,并尝试与社会对话的时代故事。

立法院于107年12月7日三读通过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新增大法庭制度,将在最高法院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在最高行政法院设置大法庭,以大法庭制度来统一法律见解,并废除判例选编、变更制度及决议统一法律见解制度。而大法庭制度将在此次修法条文公布后6个月施行,判例、决议制度将退场,我国将进入「大法庭」时代。(以下为行文方便,仅以最高法院大法庭为例,就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说明)

一、为什么要新设一个大法庭制度?

最高法院目前是以判例、决议统一法律见解,但是因为判例已与个案事实分离,并且抽象化成一简约的法律见解,实务上并认为违背判例者,亦属违背法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号判例可供参考),将判例等同抽象之法规,论者认为可能会侵害立法权。实务操作上,将判例的效力高于其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判决,判例对于法官有拘束力,反面推论,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判决对法官则无拘束力。如此无形中鼓励了法官在判例之外,以审判独立的名义各吹各的调,加深了法律见解歧异的情形(关于此问题,许宗力大法官、林子仪大法官在释字第687号部分不同意见书中有详细的说明,各位喵粉若有兴趣,请自行参阅)。

而决议则是由最高法院院长召集会议,由承审庭的法官与未参与审理的其他法官一同研讨法律问题,由出席法官表决,以多数决方式决议。虽然最高法院对外宣称决议仅供法官办案参考,但是实际操作下,决议对于最高法院法官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这也是大法官为何会将判例、决议等同于命令,让人民可以声请释宪的理由。因为判例、决议有上述问题,且判例、决议都是最高法院在「具体个案以外」表示法律见解的机制,与司法是基于审判而在个案中表示法律见解的本质不同,所以制度上需要变革。因此,此次修法新设大法庭制度,以审判机制来统一法律见解。

二、大法庭制度如何运作?

▲最高法院大法庭组织运作。(图/取自司法院网站)

▲最高法院大法庭组织运作。(图/取自司法院网站)

(一)大法庭只裁判法律争议

大法庭审理的范围是什么?最高法院分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不包含提交案件的本案终局裁判。亦即大法庭仅针对提案法律问题作出中间裁判,不自为本案终局裁判,也不处理提案法律问题以外的本案事实或法律问题。

(二)谁可以提案到大法庭?

1、只有承审个案的审判庭可以提案到大法庭
依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2、第51条之3的规定,只有「承审该个案的审判庭」(老师请下音乐:only you~)能够提案至大法庭。承审该个案的审判庭提案方式有歧异提案、原则重要性提案二种方式(详后述)。

2、当事人得声请审判庭提案至大法庭
依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4第1项规定,当事人认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之法律见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见解已产生歧异(即积极歧异),或具有原则重要性,得具状向受理案件的审判庭声请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当事人之声请若经审判庭裁定驳回,则不得抗告。

又大法庭裁判的法律争议,具有高度法律专业性、重要性,没有具备相当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恐难以胜任,故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4第2项规定,刑事案件之被告应委任律师为辩护人、民事事件之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为声请。

(三)如何提案?

承审该个案的审判庭提案方式有歧异提案、原则重要性提案二种方式。

1、歧异提案

先说明歧异提案,最高法院各个现有的审判庭受理上诉案件,在评议前必须去查阅最高法院对于相同事实的案件采取什么法律见解。举例来说,刑事第一庭受理某件上诉案件,刑事第一庭发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已经出现纷歧见解(积极歧异),不论刑事第一庭采取哪一种见解,歧异仍会存在,或是刑事第一庭评议后认为应该采取与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不一样的见解(潜在歧异),不管是哪一种情形,刑事第一庭都必须以征询书征询其他各庭的意见(目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有九庭,所以本例应该征询刑事第二庭至第九庭),被征询庭应于30日内以回复书回复,如果某一被征询庭没有于30日内回复,依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2第2项的规定,视为该被征询庭主张维持先前裁判的法律见解(亦即与刑事第一庭的法律见解不同)。征询程序结束后,各庭的意见仍然不一致,有见解歧异情形存在时,法律就强制刑事第一庭有义务将此法律争议以裁定方式提案给刑事大法庭裁判,这样的提案即为「歧异提案」。

等刑事大法庭就歧异提案的法律争议作成裁定后,刑事第一庭必须依据刑事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见解作本案的终局裁判(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0)。这个刑事第一庭的本案终局裁判(下称A终局裁判),就会变成最高法院的先前裁判,代表当时最高法院统一的法律见解,下一次如果刑事第二庭遇到相同的法律争议,必须评议决定是不是要和A终局裁判采取相同的见解。如果采取相同的见解,刑事第二庭就可以依照这个见解作成终局裁判而无须启动大法庭程序;要是刑事第二庭评议后认为应该采取与A终局裁判不同的见解,就会发生刑事第二庭与A终局裁判见解有潜在歧异的情形,此时刑事第二庭因负有针对歧异见解循前述歧异提案程序请刑事大法庭裁判的义务(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2),而不能自己任意以和A终局裁判不同的见解来裁判。

在前揭运作模式下,每个最高法院审判庭在作成终局裁判前都必须查阅是否有相同事实的先前裁判法律见解存在,若有先前裁判存在,先前裁判即有封锁效力,审判庭未经大法庭程序,不得作出与先前裁判见解歧异的裁判。(以下说明建议搭配「歧异提案之征询程序」图阅读)换句话说,如果有见解歧异的情形,审判庭须开启征询程序,若征询后,各庭见解均一致,已无歧异情形,此时审判庭得直接以该一致的见解为终局裁判,于该裁判里叙明征询的过程及各庭见解一致的情形;若征询后仍有歧异,审判庭再进行一次评议,如果审判庭斟酌其他各庭的意见后,认为审判庭于征询书上所表示的法律见解不周延,因此变更见解改采先前裁判见解,此时已无歧异存在,审判庭可直接以先前裁判见解裁判,不用提案至大法庭。

但若审判庭仍然采取与先前裁判不同的法律见解,审判庭应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到大法庭作出裁定后,无论大法庭裁判采取的见解与承审个案的审判庭提案裁定所表示的见解是不是相同,审判庭均须以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见解为裁判基础作成本案终局裁判。如此一来,虽然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0规定大法庭的裁定只对提案庭提交的案件具有个案拘束力,但搭配同法第51条之2规定的法定强制提案义务,仍然可以确保最高法院各个审判庭就相同的法律问题采取一致的看法,最高法院所为的裁判均代表当时最高法院统一的法律见解,而达到统一法律见解的目的。

▲歧异提案的征询程序。(图/取自司法院网站)

▲歧异提案的征询程序。(图/取自司法院网站)

2、原则重要性提案

那什么是原则重要性提案呢?最高法院各个现有的审判庭受理上诉案件,在评议前必须去查阅最高法院对于相同事实的案件采取什么法律见解,举例来说,假设刑事第一庭审理某个案件,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最高法院不曾作成裁判,所以没有歧异的发生,此时刑事第一庭本来可以自己裁判,但因为预见这个法律见解有促使法律续造的价值,或因属新兴、重大且普遍性的法律问题,有即时、预为统一见解的必要性,例如没收新制实施后,有关没收新制的法律问题,刑事第一庭「得」以裁定叙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这样的提案即为「原则重要性提案」(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3)。

依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3的规定,此项提案不须践行征询程序,不过,参考该条的立法理由,刑事第一庭如认有征询其他各庭意见的必要,仍然可以进行征询。等刑事大法庭就此原则重要性提案的法律问题作成裁判后,刑事第一庭必须依据大法庭的裁判结果为本案的终局裁判(下称B终局裁判)。这个B终局裁判就会变成最高法院的先前裁判,下一次如果刑事第二庭遇到相同的法律争议,必须决定是不是要和B终局裁判采取相同的见解。如果刑事第二庭采取不同的见解,刑事第二庭就应该启动前揭「歧异提案」的大法庭程序。

(四)谁可以当大法庭的法官?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分由11位大法庭法官组成,采合议审判,那成员是怎么组成的呢?

1、大法庭审判长

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其指定的庭长,依其办理事务类型,分别担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的审判长(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6第1项)。

2、提案庭的庭员1人

为了让大法庭的成员在审理法律争议时,能够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争点,以促进审判效率,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6第2项规定提案庭应指定庭员1人(立法理由:宜优先指定提交案件的受命法官),为大法庭的当然成员。

3、票选庭员

其余9位大法庭法官则由最高法院的法官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分别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全体法官中依得票数较高,且符合每庭至少应有1人,且兼任庭长者不得逾总人数二分之一的方式选举产生(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6第3项、第51条之7第1项)。兼任庭长者不得逾总人数二分之一的限制,是立法委员审议法案时所增加之限制,目的是为避免大法庭的成员均是兼任庭长的法官所担任,让大法庭沦为庭长会议。

大法庭法官的任期是多久?依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7第1项的规定,最高法院院长指定的大法庭审判长、票选庭员的任期均为2年,递补人员的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五)大法庭审理程序怎么进行?

1、应行言词辩论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1项规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行言词辩论。
这是大法庭制度与判例、决议制度最大的不同。判例、决议作成时,当事人均无表示意见的机会,而法院组织法规定大法庭裁判应行言词辩论,让当事人可以在言词辩论时表达他的法律主张并辩论,法律见解的统一是大法庭法官参酌过当事人的意见后而形成。

2、检察官以外的当事人应委任代理人或辩护人行言词辩论

大法庭的言词辩论,系以法律争议为核心,应该要让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协助当事人,才能使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并发挥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因此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2项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应委任律师为辩护人,民事事件的当事人应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帮他们到大法庭进行言词辩论。并且规定于民事事件「被上诉人」无资力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的规定,声请最高法院帮被上诉人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74条第3项规定);于刑事案件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行言词辩论。

3、得选任专家以书面或到场陈述法律意见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4项规定,大法庭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就专业法律问题选任专家学者,以书面或于言词辩论时到场陈述其法律上意见。这条规定完全体现「让专业的来」这句话。在这专业分工的时代,术业有专攻,让大法庭法官能听听专家学者苦心孤诣研究出来的意见,大法庭法官应该会多所启发,对于大法庭作成周延的裁判应该很有帮助。

又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5项规定,选任之专家学者应揭露相关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与当事人、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或辩护人有分工或合作关系,是否受有金钱报酬或资助及其金额或价值等特定资讯。

4、一造缺席时,得一造辩论;两造均未到场,得不行辩论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8第3项规定,大法庭所订之辩论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诉人未委任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一造之诉讼代理人未到场者,由他造之诉讼代理人陈述后为裁定;两造之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场者,得不行辩论。刑事案件被告之辩护人、自诉代理人中一造或两造未到场者,亦同。简言之,一造缺席时,得一造辩论;两造均未到场,得不行辩论。

(六)大法庭裁定定期宣示,可公布不同意见书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9规定,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应该在裁定内记载主文与理由,裁定并自辩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示,公告周知。另外,大法庭法官于评议时所持法律上的意见与多数意见不同,经记明于评议簿,并于裁定宣示前补具不同意见书者,应与裁定一并公布,让不同意见书中所展现的不同思考方式、价值观能留下来供人参考。

(七)大法庭裁定的效力

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0规定,大法庭的裁定,对提案庭提交的案件有拘束力。根据这条规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应依据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见解,进行本案终局裁判。

由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0规定可知,大法庭的裁定只具有「个案」的拘束效力,只对提案庭的提交案件有拘束力。这一点和判例、决议具有普遍的拘束力有很大的不同。举例来说,刑事第一庭承审C案,刑事第一庭将C案的法律争点提案至刑事大法庭裁判,刑事大法庭所作成的裁定(下称C案大法庭裁定)仅拘束刑事第一庭的C案,刑事第一庭必须依C案大法庭裁定对C案作出终局裁判(下称C案终局裁判),如果刑事第一庭另承审与C案相同事实的D案、刑事第二庭承审与C案相同事实的E案,依照法院组织法第51条之10的规定,C案大法庭裁定并不拘束D案及E案。

换句话说,刑事第一庭承审D案、刑事第二庭承审E案时,如果经合议庭评议后,想要采取与先前裁判(即C案终局裁判)不同的见解,基于法定强制提案义务,都必须开启歧异提案程序,透过大法庭程序,才能变更最高法院先前裁判的见解,不得随意依照自己的见解对D案、E案为裁判。如此一来,虽然大法庭裁定仅对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具拘束力,但搭配法定强制提案义务,仍然可以确保最高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于裁判的当下均是最高法院统一的见解。

三、废除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决议统一法律见解制度

大法庭制度已可达到最高法院统一法律见解之目的,现行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于是删除现行条文第57条有关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的规定。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的立法理由并说明决议制度于大法庭制度施行后,当然废止。不过,有关最高法院的决议制度是规定在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32条:「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之。」,参考行政法院组织法删除第16条,废除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决议统一法律见解的依据,可以预期司法院应该会修正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32条之规定,正式废除最高法院以决议统一法律见解的制度。

但是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决议制度废除后,已选编的判例效力如何呢?判例、决议的见解可不可以继续用呢?

各位喵粉可能不知道,目前我国依法选编的判例,其实有一些是没有全文可供参考的,连该判例具体的个案事实是什么都不知道,所以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第1项乃明定最高法院于此次修法施行前依法选编的判例,如果没有该判例的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因无裁判所依凭的事实可供参考,背离司法个案裁判的本质,应自本条文生效后停止适用。至于有裁判全文可参考的判例,应回归裁判的本质,也就是说,该判例性质上就是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作的「裁判」,与未经选编为判例的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第2项)。

最高法院对某法律争议决议后,最高法院陆续会有依据该决议见解作成的裁判,故大法庭制度实施后,最高法院承审个案的审判庭应以依据该决议见解作成的先前裁判为对象,比较二案的事实是否相同,若事实相同,审判庭评议后采取的见解与该先前裁判同,那就直接裁判即可,若是审判庭评议后欲采取与该先前裁判不同见解时,审判庭就应该开启歧异提案程序处理。

四、过渡条款

大法庭制度实施后,因判例、决议之见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纵使该等法律见解经法官于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仍难认与命令相当。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将最高法院统一见解机制作重大变更,各界均需适当之时间适应调整,为避免「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权利遭限缩」之疑义,乃增订过渡条款,明定于本次修正条文施行后3年内,人民于大法庭制度施行后所受确定终局裁判援用之判例、决议,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准用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

五、结语

以上是凡塞堤对于大法庭新制度的介绍,感谢各位喵粉耐心的看完。大法庭制度建立后,行之有年的判例选编及变更制度、决议制度将被废除,我国即将进入「大法庭」时代,统一法律见解的机制不仅扩大当事人的参与,并且应行言词辩论,让程序公开透明,势必会改变以后司法实务运作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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