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論主權是不可轉讓的

公眾意志按照創建國家的目的——即公共利益——來指導國家的各種力量。主權是公眾意志的行使。個體意志與公眾意志在某些點上達成一致是可能的,但這些一致性卻不具有規律性和持久性。因為,個體意志具有不公正的傾向,而公眾意志則更偏向公正。所以,任何個人意志都不能代表公眾意志。即公眾意志不可以被轉讓,所以主權不可以被轉讓。

第二章 論主權是不可分割的

正如主權不可轉讓,基於同一原因,主權也是不可分割的。意志要麼是公意,要麼不是;它要麼是人民共同體的意志,要麼只是其中一部分人的意志。

第三章 論公意是否會犯錯

公眾意志總是正確的,總是以大眾共同的利益為中心。但這並不意味著人民所有的決議都是正確的。人們總是在追求對自己有利的事物,但很多時候人無法辨別哪些對他們有利。

所有人的意志(眾意)和公意之間經常存在很大區別,公意只考慮公共利益,眾意則考慮個人私利。眾意是個別意志的總和;公意是個別意志的交集。

當人民對情況能充分了解並具有思考能力,人民之間沒有進行相互串通,那麼即使存在著數量眾多的小差異,公意也可以從中產生,而且這種決定總是有益的。但如果人們在交往中開始形成小團體或派別,那麼每個派別的意志對於其內部成員來說是公意,對於整個國家來說則成為了個別意志。這一情況下:不是有多少人就有多少投票者,而是有多少個團體就有多少投票者了。此時利益的衝突相對減弱了,但投票表決的結果卻缺乏普遍性了。當某個規模大到可以壓倒其他派別的意志佔據了主導地位,那投票的結果就不再是諸多差別的總和。這時就不存在什麼公意了,那個主導觀點只不過是一種個別意見罷了。因此,要使公意得到清楚的表達,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不要讓國家中存在小集團;如果國家中已經存在了小集團,就應該大量增加這些組織的數量,越多越好,以此來防止它們之間的不平衡。

第四章 論主權權力的限度

社會契約賦予政治體對其每個成員的絕對權力。但是主權體不能對臣民提出任何對主權體利益無用的要求;它甚至也不會有這樣的意圖,因為在理性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則下,任何東西都不會無緣無故產生。

公意要想達到真正的普遍性,它不僅要在內容上,還要在對象上都應是普遍意志,它應當來自所有的個體以適用於所有的個體,當它傾向於某些特定的個體時,它就失去了自然公正性。

普遍意志的存在並不取決於參與投票者的數目,而在於能夠聯繫起這些投票者的共同利益,在這種體制下,每個人必須要服從於他加給其他人的同一個條件,這就是利益與正義的共存共榮,它使得集體的協商具有平等的特點。

社會契約在公民之間建立了一種平等,公民受同一條件制約,也享有同樣的權利。也就是說,根據社會契約的本質,任何主權的約定,即真正屬於公意的每個約定,都平等地約束或關懷著每個公民。

什麼是主權約定呢?它是共同體和它每個成員之間的約定。它是一種合法的約定,因為它所依據的是社會契約;它是一種公平的約定,因為它對所有人一視同仁;它是一種實用的約定,因為它只以為人民謀福利為己任;它是一種持久的約定,因為它以公眾力量和最高權力為支持。

第五章 論生死權

個人沒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力,更無法將生死權轉讓給主權體,所以主權體也沒有處置個人生命的權力。個人有的是為保護自己的生命而冒生命危險的權力。在締約時,其轉讓的便是此權力。作為一個公民,被要求為國家獻身,便基於此。對罪犯施以死刑也是基於同樣的理由,為了避免成為某樁殺人案中的被殺者,每個人就必須得同意,一旦自己成了殺人犯就會被處死。

第六章 論法律

社會契約給政治體以存在和生命,立法為政治體帶來意志和行為的力量。

只有用協議和法律將權利和義務結合起來,才能使正義有所伸張。

作為整體的人民為整體的人民對某個問題作出約定,我們稱之為法律。此時,這種約定具有了普遍性,正如做出這種約定的意志具有普遍性一樣。

法律的對象總是普遍性指法律從整體的角度考慮臣民,並抽象地考慮他們所有的行為,它不涉及某個具體的人或某件具體的行為。因此法律可以規定特權,但不能指定哪個具體的人才享有此特權;法律可以把臣民劃分為幾個等級,甚至規定每個等級的劃分標準,但它不能確定哪個人為哪個階級;法律可以規定君主政府的世襲制度,但它不能指定哪個是君王、哪家是王室。簡言之,就是立法權力範圍中不能包括針對個別對象的職能。

我們可以不必問立法權力的歸屬,因為法律是公意的約定;我們可以不必問君主是否高於法律,因為君主不過是國家的一員;我們可以不必問法律是否會不公正,因為沒有人會對自己不公正;我們更可以不必問人為何自由卻又要遵從法律,因為法律正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表達。

法律將意志的普遍性和對象的普遍性結合起來,因此,無論是誰,憑個人的意志擅自下的命令都不稱其為法律,就算是主權體針對個別的對象發出的命令也不是法律,而只是一道行政命令,這並不是主權行為,只是政府的行政行為。

一切依法而治的國家,不論其行政機構的形式如何,我把他們統稱為「共和國」。因為在那裡,並且只有在那裡,公共利益才能成為主導力量,也才能真正符合「共和」一詞的原意。每一個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體的。

法律是公民社會得以結合的條件,臣服於法律的人民也是法律的制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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