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對黃某享有500萬元債權,於2017年6月到期。張某起訴到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後,黃某遲遲不還款。張某申請強制執行,但黃某的資產不足以清償此筆債務和利息。後張某發現在2017年9月4日,黃某將其價值360萬元的房屋以200萬元的價格過戶給其姐姐,且其姐知曉黃某欠張某的債務一事。

為了保護自己合法債權,張某能否請求法院撤銷黃某的低價過戶行為呢?

以案釋法

按照法律規定,當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時,可以視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黃某將其價值360萬元的房屋以200萬元的價格轉讓,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張某的債權造成了損害,並且黃某的姐姐作為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因此張某可以請求法院撤銷黃某的行為。

《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律師提示

撤銷權是債權人的一種權利,在行使撤銷權時也有一定的限制和範圍,債權人只能以其個人所有的債權數額為限申請撤銷權。比如債權人只有五十萬元的債權,那就只能對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處理的五十萬元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不能再對其他處分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

另外,並不是一發現債務人有類似行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而是應該以實際已經危害債權或可能危害債權為標準,也就是說由於債務人的行為使其財產減少到不能履行償還債權人。如果債務人在實施行為後仍然有足夠的財產清償欠債權人的債務,就不能認定為危害債權人的債權,不能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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