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論立法者

立法者的職位應當即不是行政的,也不是主權的。它創建了整個國家的制度,但不能在該國家機構中居於任何位置。這是一種超脫於人類權力的獨立的高級的職能。因為,治人者不能立法,同樣,立法者也不能治人。否則,法律就會被立法者的私人感情所左右,會將不公正地固定下來,立法這項神聖的事業就無法避免地被立法者的個人目的所玷污。

負責起草法律的人並不擁有立法權,而人民自己,就算有這種意願,也不能放棄自己這種不可轉移的權利;因為根據社會契約,只有公意才能約束個人行為,決定個人意志是否是公意,必須要通過全民自由投票表決之後。

立法者的工作中發現兩種看似不相容的東西:一、一項超出人能力之外的任務和缺乏付諸執行的權威;二、智者往往會用自己的語言而不是通俗的語言來對普通百姓說話,這類語言是不容易被理解的。

作為個人來說,他只是關心自己的個人利益,對於政府的建構他毫不關心,良好的法律在使他放棄某些私利時能夠獲得更多的好處,這一點他也很難看到。要使一個新生的民族理解健康的政治原則並遵守國家的基本規則,就必須將原來的因果關係倒置:本應是新的社會制度產物的社會精神反過來支配社會制度的創立,而人民不得不在法律誕生之前就成為了法律將他們塑造成的那個樣子。同時,由於立法者既無權通過強權,也不能通過辯論的方式達到他的目的,他必須求助於另一種權威,這種權威必須具有不武自威、不說必服的力量。

這就是為什麼歷代的開國者都不得不求助於上天的介入,把自己的智慧說成是神的意旨,這樣人民才會像服從自然法則般遵從國家的法律,並且認識到正是創造了人類的力量創造了國家,從而使人民自由地服從並溫順地承擔起為公共事業謀福祉的責任。

第八章 論人民

民族就如同一個人,在幼年時期是適合教育的,也願意接受新的事物,但隨著年齡的增長,便越來越頑固和僵化了。一旦這個民族形成了某種習俗,或者某種偏見一旦生根,任何改革都成為冒險且徒勞的事情。一個民族是不會容忍別人觸碰它的缺點的,哪怕是別人出於好心想消除這個缺點。和人的成長一樣,一個民族也要經歷一個成熟期,這時它才有可能接受法律的制約。

第九章 論人民(續)

一個好的國家設置要有一定的幅員限度,它的大小也要有所限制,過大往往很難實現好的治理,過小會很難保存自己。國家擴張有道理,收縮同樣有道理,事實上,如果能在擴張與收縮之間找到一種最佳的比例使國家最適合生存,是政治才華中非常重要的方面。

第十章 論人嗎(再續)

可用兩種方式來衡量一個政治體:疆域面積和人口數目。國家的最佳大小取決於這兩個因素的相對關係,只有人口與土地之間的比例達到平衡,人構成了國家,而土地作為物資來源又養活了人,這兩個因素之間的合理比例要求有足夠多的土地來養活其居民,同時也要求有足夠多的人口來容納這塊土地,只有在這種合適的比例上,一定數量的人民才能實現他們的最大力量。

什麼樣的民族適合接受法律呢?是一個發現自己已經被某種原始的聯合、利益或協議捆綁在了一起,但還未曾受法律真正約束的民族;是一個尚未形成根深蒂固習俗和迷信的民族;是一個不畏懼鄰國的突然侵襲、並且不參與到鄰國的矛盾中的民族;是一個能抵擋得住任何一個鄰國的干預或能夠藉助一國的幫助來對付另一國的民族;是一個其中每個成員都被其他成員所知、任何人都不需承擔他所承擔不起的負擔的民族;是一個可以不依靠其他民族就可以生存,並且其他民族不依靠它也能生存的民族;是一個既不太富也不太窮能自力更生的民族;最後,它還是一個結合了新生民族的可塑性和古老民族穩定性的民族。

第十一章 論種種不同的法律體系

全體人員的最大利益之所在兩個主要目標: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為國家的力量是個體依賴的源泉;平等,是因為如果沒有平等,自由亦不復存在。

平等,不是所有人在權力和財產上都絕對平均分配,而是指權力不能發展為暴力,它只能根據威望和法律才能行使。就財產而言,平等就是沒有公民可以富足到可以購買另一個公民,也沒有一個公民貧窮到出賣自己。這便意味著人們需要節制,位高權重的人應該節制自己的財富與勢力,地位相對卑下的人要克服困難,剋制自己的貪慾和妄羨。

平等是不切實際的幻想,根本不可能在現實中存在。但是,如果明知道濫權是不可避免的,難道就不採取措施加以控制了嗎?正由於現實環境總在造成不平等的現象,我們所制定的法律才必須要傾向於保障平等。

除了那些對所有民族都通用的原則外,每個民族都有理由按自己特定的方式生活,實行那些只適合自己的法律。

要使一個國家的體制真正做到穩固與持久,必須遵循這樣的原則:自然規律與法律在每一個點上都能協調一致,而法律也正是用來保障這種和諧的。

第十二章 論法律的分類

整個政治體對於自身的作用力,即全體與全體的關係,或者說是主權體之於國家的關係。規定這種關係的法律被稱為政治法。如果它制定得當的話,也可稱之為基本法。另外,一個民族不管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做主改變自己的法律,哪怕是最好的法律。

國家成員間的關係,以及成員同整個政治體之間的關係。規定這種關係的法律被稱為民法。

個體和法律的關係,也就是違法和懲罰的關係。規定這種關係的法律被稱為刑法。刑法與其說是一種特定的法律形態,還不如把它看做對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

第四種法律,也是最為重要的一種,它沒被刻在石碑上,也沒被刻在銅器上,而是刻在了公民心中。是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體制,它每天都在積聚力量,當其他法律過時或消亡的時候,它激勵或取代它們;它可以使一個民族保持創造精神,使習慣的力量逐漸代替權威的力量。它便是道德、習俗,尤其是信仰。其他一切法律的成敗與否都取決於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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